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250號
TNDM,105,交簡,1250,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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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美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 (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無),復考 量其於104年間為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 為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前無因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事後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所駕駛者為電動 自行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 犯行,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 ,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於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後,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1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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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