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523號
TCHM,89,上訴,523,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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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四號、第四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案發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與友人乙○○、戊○○,於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六時許,先在彰化縣永靖鄉○○村 ○○路○段一八0號丙○○住處飲酒,癸○○與楊清作,同時間亦在彰化縣永靖 鄉○○路○段一六六號楊清作住處飲酒作樂,其後同日二十一時許,乙○○酒後 至楊清作住處,欲與楊清作談論土地事情,卻因癸○○前暫住乙○○住處之私事 而與癸○○發生口角之衝突,經戊○○、丙○○等人及時解圍後,乙○○逕自離 開,而丙○○、戊○○、楊清作、癸○○四人趁著酒興,相約至彰化縣永靖鄉○ ○街十五號「永安宮」廟前,子○○所經營之「阿忠海產店」小吃攤,繼續相聚 飲酒,因彼此酒意甚濃,言語互為不遜,丙○○並與楊清作有口角且有掀翻餐桌 之情事,待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結帳後,戊○○自行轉往他處,癸○○、丙○ ○、楊清作三人則共同騎乘機車回到上開楊清作住處後,丙○○又因不明事故對 楊清作心生不滿,遂仗酒氣未退,明知酒後出拳力量難以精確掌握,客觀上如對 他人之頭部、身體等部位重擊多次,足以造成人之死亡或重傷,亦為丙○○及癸 ○○二人所能預見,兩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當日晚間十 時三十分至十一時前後,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一六六號楊清作住宅 屋內,聯手猛力對楊清作全身各部位拳打腳踢,楊清作因遭受癸○○丙○○之 毆打行為,受有額部、右眶部、頰部、鼻部、左眶部、頦部、乳房部、胸骨部、 左上臂前部等部位瘀血,左鎖骨部擦傷、枕骨部裂傷,左右兩側肋骨近似全數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楊清作終因胸腹部受重度鈍力損傷致心臟破裂,不支倒地,癸 ○○、丙○○見狀仍不以為意,以為楊清作係酒後疲倦躺在地上睡覺,丙○○亦 因酒後已疲累不堪而逕自離去,癸○○則躺在同一處所之屋內睡覺。嗣楊清作於 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在其住宅屋內被發覺時已氣絕死亡多時,經警據報循線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共同殺害被



害人楊清作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於飲酒回來後即進入向被害人楊清作借住 之房間內睡覺,楊清作係遭被告丙○○毆打致死,伊與被害人並無金錢糾紛,丙 ○○與楊清作則有金錢糾紛,且有親戚關係,伊不可能無端毆打楊清作,且如係 伊單獨毆打被害人,丙○○應無坐視之理,況伊之床上、棉被等地方有血跡,係 因伊流鼻血所致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其係於被告癸○○毆打被害人楊清作時 ,在旁勸阻,並無毆打被害人楊清作,衣服及身上之血跡係撞到自家門口所致, 並非毆打楊清作所造成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六時許,先與友人戊○○、乙○○ ,在其住處共飲茅台酒,其後被告丙○○與乙○○即在被害人楊清作住處發生口 角,被告癸○○並有毆打乙○○,而楊清作則在旁勸架。隨後被告丙○○復與戊 ○○、楊清作、被告癸○○,同往彰化縣永靖鄉○○街十五號「永安宮」廟前, 子○○所經營之「阿忠海產店」小吃攤聚餐飲酒,被告丙○○又因故與楊清作口 角且因氣憤掀翻餐桌,被告丙○○遂載同被告癸○○及被害人楊清作返回彰化縣 永靖鄉○○村○○路○段一六六號被害人楊清作住處等情節,業據被告癸○○丙○○二人先後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員警刑字第二九五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頁至六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員警刑字第三0六0號刑案偵查卷宗二至六頁),並據證人乙○○、戊○○、子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參見二九五0號警 訊卷七頁至十二頁、十八、十九頁,本院卷五八、五九、七八至八十、一0五至 一0七頁),足見被害人楊清作返家後被毆臨死前,僅被告丙○○癸○○二人 在其住宅,別無其他之人在場。又被害人楊清作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 十一時前後在其住宅被毆打,受有額部、右眶部、頰部、鼻部、左眶部、頦部、 乳房部、胸骨部、左上臂前部等部位瘀血,左鎖骨部擦傷、枕骨部裂傷,左右兩 側肋骨近似全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胸腹部受重度鈍力損傷致心臟破裂當場死 亡,於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在住宅屋內被發現時已氣絕多時,經檢察官據報率同 檢驗員相驗,並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之情事,有被害人楊清作 被發覺死亡時之現場照片數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刑醫字第六五六0三 號函及檢附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等件存卷可考,可見被害人楊清作確係遭外力所 毆擊而致死,至為明確。且堪認該毆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二)被告癸○○丙○○確有於前開時地,毆打被害人楊清作之事實,除據被告二人 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互相指稱在卷外,而被告丙○○於案發翌 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亦經警發覺其鼻樑及右姆指受有傷害,其衣褲並沾 有死者楊清作之血液,又被告癸○○則鼻孔出血,並沾染其床墊、棉被及衣服之 事實,復有警訊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參見二九五0號警訊卷二頁背面被告丙○ ○受訊筆錄、三0六0號警訊卷四頁被告癸○○受訊筆錄及三二頁至三三頁照片 ),並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無訛,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八八)刑醫字第四六八三八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參見五一五四號偵查卷九五頁) ,是被告癸○○辯稱該血跡係伊流鼻血所致云云,被告丙○○辯稱其身上及衣服



之血跡係撞自家門而造成云云,均難採信。又被告丙○○於案發當日二十一時許 ,酒後與乙○○前往楊清作住處時,癸○○與乙○○發生衝突時,丙○○曾持木 棍打毀楊清作屋內物品之情節,亦據被告癸○○於警訊時陳稱在卷,被告丙○○ 空口辯稱其未有該行為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丙○○與死者楊清作,於該「阿 忠海產店」飲酒時再起口角之情事,亦據被告丙○○於本院所是認,核與被告癸 ○○及證人戊○○、潘銘呈上開證稱內容相符,益見被告丙○○確實於案發前, 對死者已有微詞,已堪認定。再者,被告丙○○隨後與癸○○、戊○○、楊清作 自阿忠海產店返回該楊清作住處後,有將被害人楊清作住宅內之家具等物品搗毀 破壞,至不堪入目之地步及口出穢語等情節,亦據被告丙○○供認在卷,並經被 告癸○○及證人辛○○○於警訊時供證明確(參見第二九五0號警訊卷十三頁) ,復有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參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 三一二號相驗卷宗七頁至十頁、第二九五0號警訊卷二九至三一頁),足見被告 丙○○案發前確因他故,對被害人楊清作甚有不滿,至為明顯。衡諸社會常情, ,被害人楊清作於案發當晚在其住宅被毆致死前,既僅被告丙○○癸○○二人 在場,而當時被告及被害人等三人復係酒後相偕返家,且被告丙○○癸○○二 人於案發時均經查悉有受傷流血之情形,被告丙○○並有搗毀被害人楊清作之家 具等器物,堪認被害人楊清作係因故為被告丙○○癸○○所不諒解,致受其等 合力毆打致死無訛。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互將責任推諉予對方云云,核與事實相 悖離,自難採信。
(三)又證人辛○○○,於警訊時明確證稱案發當日親眼看見被告丙○○持棍子毆打被 害人屋內之日光燈,屋內有人走動,是何人不清楚等情節在卷(參見第二九五0 號警訊卷十三頁),而證人己○○○、庚○○警訊時則證稱有四人等語(參見同 上卷十五、十六頁),雖該二人所供時間係二十一時三十分或二十一時至二十二 時之間,與辛○○○所供之時間、人數等情事,有出入不合之情節,但依證人潘 銘呈所供「丙○○四人約於九時四十分到達該海產店,約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離開 」等語,及被告癸○○所供二十一時許僅有丙○○打毀楊清作之傢俱等語,佐以 丙○○如於前往海產店前,已有嚴重打毀楊清作之傢俱時,楊清作應無再共同前 去該海產店之理,是證人己○○○、庚○○上開警訊所供之情節,容有時間及人 數之誤差,縱堪認係前階段之打毀傢俱,惟依辛○○○上開明確之警訊所供,對 照該警訊卷所附之現場略圖及該房間內部並非寬廣,益見被告二人當時確實在屋 內對被害人進行毆擊行為至顯,是被告癸○○辯稱伊當時已在睡覺云云,無非係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後辛○○○等三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 ,雖否認有親見上開毆擊之情事云云,核係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 定。且證人辛○○○雖於警訊時證稱:伊有聽到被告丙○○大聲「不要打了」、 「不要打了」、「打死怎麼辦」、「走啦!走啦」云云。惟共同正犯如未於犯罪 既遂前,有效制止其他共犯之行為,並防免犯罪之結果發生,仍不能解其罪責, 是被告丙○○既與被告癸○○合力毆打被害人楊清作在前,縱於被害人楊清作氣 息瀕絕前,有勸止被告癸○○罷歇,惟並無具體結果,且於看見被害人楊清作不 支倒地後,即逕自離去,而未同時查看楊清作是否無礙,有無受傷等等,則該丙 ○○縱有勸止之行為,亦難為被告丙○○並無共同傷害致死犯行之有利認定,是



證人辛○○○上開證詞,不能據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四)被告癸○○於案發後之警訊供稱「是鄰居某婦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約上午 七時許,在我住處叫醒我,要我幫忙將楊清作抬上救護車送醫我才知道楊清作已 死亡」等語,核與證人壬○○○於警訊所供情節相符(參見上開警訊卷二四頁) ,可見被告癸○○與被告丙○○於毆打楊清作後,並未確知其死亡,癸○○甚且 繼續在該屋內睡覺,已難認被告兩人有故意致楊清作死亡之犯意。又依上開驗斷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 二十分(發現),復依上開解剖紀錄所示,無法確知被害人何時死亡,自難遽認 被害人遭受毆擊後,短時間內旋即死亡,則被告二人於毆擊被害人後,並未明確 知悉被害人已死亡,或受傷甚為嚴重即將死亡,益難認被告二人有殺人之犯意, 是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並無殺人犯行云云,尚堪採信。再者,被告癸○○於偵查中 供稱「因為丙○○也是住在那裡,因電話費及其他費用而產生金錢上問題而吵架 」云云,亦於原審時供稱「應該是因為金錢上的糾紛發生爭吵,至於細節我不清 楚」云云(參見五一五四號偵查卷五九頁背面,原審卷十六頁),且被告癸○○ 於案發前即在楊清作住處內同住,復為被害人之家屬丁○○○所是認,則被告癸 ○○辯稱伊未有殺人犯意云云,自堪採信,且堪認本件被害人被毆擊之原因,應 係肇始於丙○○之個人因素。惟查,依上所述,被告二人與楊清作案發前,既已 喝酒數度,丙○○且與死者發生二次以上之口角,依現場相片所示,現場且甚為 凌亂,參諸被告二人均體態魁梧,孔武有力,既聯手對孱弱之被害人楊清作拳打 腳踢,致其全身遍體鱗傷,終因胸腹部受重度鈍力損傷而致心臟破裂死亡,可見 被告二人出手力量甚猛,則被告二人酒後,仗著酒意合力毆擊被害人身體各部位 多下,對被害人可能造成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客觀上堪認應有預見,是被告二人 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罪責,不容被告二人空口上開所辯而卸責。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傷害致死犯行,事證彰彰明甚,其等共同犯行,均堪認 定。
三、核被告癸○○與被告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 傷害致死罪。其等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茲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 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參照最高 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意旨)。經查,依上所述,並無客觀證據可認 被告二人何以會酒後毆擊被害人,且當時被告癸○○亦暫住被害人住處有一段期 間,被告丙○○且與死者有親戚關係,依證人乙○○於本院所證稱內容,亦難認 被告丙○○會因共有之祖先土地而殺害死者,是本件僅堪認係酒後一時失控所造 成,已難認被告二人有殺意甚顯。檢察官起訴意旨,且未明確載明被告二人有殺 人犯意之事證,則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認「且查,行為人有無殺 人之犯意,應斟酌全盤事實以為斷,不能徒以被害人之身體要害有無受傷害為據 ,倘行為人之行為雖未必致命,但亦非無可能,而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對於被害 人縱使因其行為而有喪命之結果,亦毫無憐惜與不忍,猶恣意為之,自應認其有 不確定殺人之犯意。衡之卷附被害人楊清作之身體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所 示,被害人楊清作受有額部、右眶部、頰部、鼻部、左眶部、頦部、乳房部、胸



骨部、左上臂前部等部位瘀血、左鎖骨部擦傷、枕骨部裂傷部、左右兩側肋骨近 似全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因胸腹部受重度鈍力損傷而心臟破裂致死,被告等 二人如此用心與下手,誠難認其等對被害人楊清作如因不堪毆打而死亡,有何憫 惜與不忍,是其等行為顯有上揭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自嫌無據,併此敘明。原 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癸○○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並未就起訴事實,於審理時調查證據後,認定被告二人有殺人犯行,反徒以主觀 見解,即採認檢察官之起訴書而認定上開殺人犯行,自有未合。又原審就被告二 人於案發前之喝酒過程,並未調查認定,即籠統認定如原審判決事實欄前四行之 內容,亦顯有違誤。被告癸○○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共同犯行,並陳稱量刑過 重,固非可取,惟指稱原審認定其殺人云云,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行為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款項,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被告犯罪之 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諭知被告褫奪公權六年。且被告癸○○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就上開犯行,亦有共同犯行,固非無見。但按被告死 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文規定。經 查,被告丙○○提起上訴本院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因跌落、顱內出血 死亡之事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註記死亡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既已死亡,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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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