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判 決處拘役27日確定,於9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 因再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同院97年度交簡字第 2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段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 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 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 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與由林浩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均受有若干毀損及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被告 因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經緊急送醫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 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30號
被 告 周榮春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春於民國105年2月5日19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 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9時至22時16分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在永康區民族路85號前與林浩宇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榮春受有 左踝撕裂傷、左小腿、左踝、左足背及左大趾擦挫傷等傷害 ,林浩宇受有左手、右肘、右大腿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上開事故,測得周榮 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周榮春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林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 11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
(四)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周榮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 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簡 宏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