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旭智於民國104年3月22日13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 正北路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50號前,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 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適 當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前行,適有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 之告訴人楊振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機慢車優先道向左偏移而行駛在被告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車道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 左髖部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旭智涉犯之案件,公 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振忠 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05年度司 南小調字第33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18、20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