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4號
TNDM,104,訴,94,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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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正
選任辯護人 陳業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3231號、103年度營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元正明知坊間所謂之「人頭支票」或「芭樂票」係無法兌 現之空頭支票,因需款孔急,乃託友人陳右霖代尋該等支票 供其調借款項,陳右霖應允後,於民國103 年2 月間前某月 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以約新臺幣(下 同)7 、8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鱸魚」男 子,購買蕭桐生於102 年12月11日某時許遭竊且經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偽蓋發票人「蕭桐生」印章之空白支票1 張 (支票號碼:BA0000000 、付款人: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後 ,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3 年2 月間某日 ,持至臺南市新營區某處之麥當勞交付林元正林元正並將 購買上開支票之代價7 、8 千元交付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林元正收受上開支票後,先於不詳時、地,即 在票面上填載發票日「103 年4 月10日」、面額「貳拾萬元 正」等字樣後(下稱系爭支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2 月底某日,持之至友人 林美樺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7 住處,向林美樺借 款,並佯稱:系爭支票係商業往來取得之客票,得供作借款 之擔保,使林美樺陷於錯誤,收受系爭支票後依票面所載金 額交付20萬元予林元正。嗣經林美樺提示系爭支票後,發現 系爭支票已因蕭桐生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悉上情(陳右霖 遭起訴涉犯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 等罪嫌部分,待緝獲後,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元正、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詳本院卷第167 頁正面至 第170 頁反面),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元正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以7 、8 千元之 代價向同案被告陳右霖取得系爭支票,並填載發票日、面額 後,持之向林美樺借得2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因同案被告陳右霖曾告知該支票並無問題,其並不知 該支票係他人失竊之物,且持之向林美樺借款時,係主動提 供該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林美樺並非以該支票作為是否借 款之唯一依據,嗣已將20萬元之借款歸還林美樺等語,經查 :
1、系爭支票係蕭桐生所有,原未做任何記載、置放在蕭桐生所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於102 年12月12日上 午5 時許,遭蕭桐生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失竊而一併遺失,被 告林元正於103 年2 月間某日,委託同案被告陳右霖以7 、 8 千元之代價取得其上已蓋有發票人「蕭桐生」印章之系爭 支票,並自行填載發票日「103 年4 月10日」、面額「貳拾 萬元正」等字樣後,於103 年2 月間某日持之向友人林美樺 借得20萬元,林美樺於取得該支票幾日後,即存入伊所有京 城商業銀行帳戶內兌現,嗣遭銀行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 等情,業經證人蕭桐生於偵查時、林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詳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86頁正面),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 103 年4 月21日台票南市止字第1036號函檢附系爭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宗〈下稱警2 卷〉第31頁、第32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林元正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詳警2 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



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系爭支票既為蕭桐生失竊之物,衡情蕭桐生斷無可能同意取 得該支票者得自行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後將之流通使用,則 被告林元正使用系爭支票向林美樺借得20萬元,是否涉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查:
⑴被告林元正係以7 、8 千元之代價取得蓋妥發票人印章、未 填載票面金額之支票,業如前述,再參以其自陳:案發前並 不認識發票人蕭桐生,亦不知道伊與交付票據者即同案被告 陳右霖之關係,在票載發票日前曾嘗試聯絡同案被告陳右霖 ,因為聯絡不上同案被告陳右霖,知悉若未在票載發票日前 存入款項,該張支票不可能兌現等語可知(詳本院卷第172 頁正、反面),其當知系爭支票係無法兌現之支票,否則素 不相識之發票人豈容其填載金額與7 、8 千元相距甚多之20 萬元,其又何需大費周章在發票日之前聯絡同案被告陳右霖 處理支票兌現事宜。
⑵其次,由證人林美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在借錢 給被告的時候,有無想過他當時有無穩定的工作及收入?) 不會。」、「(問:所以20萬元給被告,如果他沒有還妳, 妳也沒有關係?)被告有保證他會還我,所以他也拿票給我 。」、「(問:被告保證給妳,同時也有拿票給妳,造成妳 認為他之後是有擔保的?)對。」、「(問:所以妳當時應 該是覺得這張票是沒有問題的,妳才會收下?)對,我對人 ,不對票,重點是被告有背書。」、「(問:妳在借給被告 這一筆20萬元時,是否有考慮過被告以前給妳的票都有兌現 ,所以表示被告給妳的票都沒有問題,妳再借給被告不會成 為問題?)沒有,我注意的是後面的背書,被告有背書。」 、「(問:被告有無在這張票背書,是妳考慮要不要借錢給 被告的一個關鍵嗎?)一半一半。」、「(問:被告有無在 這張票背書這一點,列入妳要不要借款給被告的一個考量, 可以這樣說嗎?)有一點。」(詳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 頁正面、第95頁正、反面),及稱如果知道系爭支票有問題 ,就不會收(詳本院卷第88頁正面),與多次提到20萬元此 筆借款係比較大筆之借款,應有擔保品等語可知(詳本院卷 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面、第93頁反面),證人林美樺在出 借20萬元此一金額非微之借款予被告林元正時,係因被告交 付系爭支票,並為背書行為,伊認為此筆借款獲得票據擔保 之情況下,才同意借款。證人林美樺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 :係因信賴被告林元正才借款,並非因有票據才借款等語( 詳本院卷第89頁正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然此與



上開證述並不吻合,且若非被告林元正知悉要向林美樺借得 高達20萬元之款項時,需有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始能為之,其 何需在經濟已發生困窘之際,尚須花費7 、8 千元之代價向 同案被告陳右霖取得系爭支票?因此,證人林美樺證稱係在 系爭支票之擔保下,始同意出借20萬元予被告林元正之證述 較為可採。
3、被告林元正明知系爭支票無法兌現,竟仍向證人林美樺佯稱 :該支票為商業往來取得之客票等語,取信證人林美樺,致 使證人林美樺陷於錯誤,而交付票面金額20萬元之金錢,其 所為當構成詐欺取財罪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元正於103 年2 月底某日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 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元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周轉方便,竟以無法兌現之支票向 林美樺詐得20萬元,實屬不該,且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惟念其已歸還借款,業據林美樺證稱在卷(詳本院 卷第96頁正面),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目前需 撫養2 名幼子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76 頁正面)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元正自同案被告陳右霖處取得系爭 支票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在票面上偽填發票日「103 年4 月10日」、面額 「貳拾萬元正」等語後,於103 年2 月底某日,持之至臺南 市○○區○○路00號之7 友人林美樺住處,作為借款擔保, 向不知情之林美樺借款,致使林美樺陷於錯誤而出借20萬元 等語,而認被告林元正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同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
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林元正、同案被告陳右霖之供述、證人蕭桐生林美樺之 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台灣票據交 換所台南市分所103 年4 月21日台票南市止字第1036號函檢 附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為其主要之 論據。訊據被告林元正對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陳右霖取 得系爭支票後,曾填載發票日「103 年4 月10日」、面額「 貳拾萬元正」等字樣後,持之向林美樺借款乙節並不爭執, 但堅決否認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以:同案被告陳 右霖告知系爭之票並無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㈢按一般俗稱「人頭票」或「芭樂票」,除由他人冒用本人名 義開戶,於領票後以低價販賣圖利者外,亦有本人自行開戶 領取票據後,以低價出售得利者,此種情形,發票人雖預期 使該票於到期日不獲兌現,但其事先於票據上蓋用發票人印 章後出售,就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則授權買受該票據之人任 意填寫,則此究與未經授權擅自偽造者有別,殊難論以偽造 之刑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 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 之支票,及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 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 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 同意而簽發之人,因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



括授權而簽發,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第4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元正迭稱:其係 以7 、8 千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陳右霖取得系爭支票,取得 時票面上已蓋有發票人蕭桐生之印章,因同案被告陳右霖曾 告知該支票並無問題,並不知該支票係他人遺失之物等語, 核與同案被告陳右霖陳稱:系爭支票係應被告林元正之請託 ,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鱸魚」男子所購買,伊向綽號「 鱸魚」男子購買系爭支票時,並不知系爭支票係贓物,將系 爭支票交給被告林元正時,上面已蓋有發票人蕭桐生之印章 等語相符(詳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 因此,被告林元正陳稱並不知系爭支票係他人失竊之物等語 ,並非無據。且同案被告陳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 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鱸魚」男子購買支票時,綽號「鱸 魚」男子告知支票並無問題、係正常的,支票係伊所有等語 (詳本院卷第31頁反面),足證被告林元正辯稱:取得系爭 支票時,同案被告陳右霖曾告知系爭支票無問題等語,亦非 虛構之詞。縱同案被告陳右霖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可能為迴 護被告林元正之詞,然按一般使用支票習慣,先蓋妥發票人 印章再授權他人填載金額完成發票行為,時有耳聞,且報紙 上亦經常可見刊登販售空白票據之廣告,實難遽認同案被告 陳右霖上開證述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況同案被告陳右霖 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林元正時,已蓋妥發票人蕭桐生之印章 ,並非被告林元正盜蓋發票人蕭桐生之印章後復持以行使, 業據同案被告陳右霖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並為起訴書所是 認,一般人拿到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票據時,認為發票人已 同意持有人使用,亦為人情之常,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林元正使用上蓋有發票人蕭桐生印 章之系爭支票時,不知未得發票人蕭桐生之同意。被告林元 正既認發票人已授權使用,其於票面上填載金額、日期,即 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可言,自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責。而系爭支票係蕭桐生失竊之物,雖據 證人蕭桐生證稱在卷,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103 年4 月21日台票南市止字第1036號函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 申報書等在卷可稽,惟並無法依此即認被告林元正知悉系爭 支票係他人失竊之物。另證人林美樺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林 元正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亦無法證明被告林元正知悉系爭 支票係失竊之物、未獲發票人授權使用。至於被告林元正雖 僅以7 、8 千元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卻可自行填載發票日



、面額20萬元向林美樺借款,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林元正知悉 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以現今販售人頭支票、芭樂票時有耳聞 之情形下,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元正知悉系爭支票係來路不 明贓物而仍加以偽造之情況下,自無法排除其主觀上確實認 為系爭支票係取得發票人概括同意授權使用之支票,而非他 人失竊、遺失等贓物之可能。再者,公訴檢察官雖提及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2733 號等判決均認為:在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取得支票使用之情況 下,使用人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乙節,然上開判決對 本院並無拘束力,且被告林元正向同案被告陳右霖取得系爭 支票時,同案被告陳右霖已告知系爭支票並無問題,業如前 述,與上開判決所提及被告取得支票之過程並不完全相同, 自難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林元正不利之認定。從而,既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元正明知系爭支票未經發票人授權使用, 縱被告林元正知悉該支票無兌現可能,其既非明知無權使用 而擅自填載發票日、面額,自不得遽認被告林元正構成偽造 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元正有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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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