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秋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秋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買秋男前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4月、2月)。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為其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因上開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買秋男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 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 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8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採尿送驗 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可待因未檢出、嗎啡檢出數值為 396ng/ml)等事實,惟否認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可能係不慎吸入友人使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煙霧,尿液 送驗結果始呈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8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觀護人採尿送驗,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396ng/ml,即鴉片類呈陽性 反應乙節,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驗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可稽( 見他卷第2至3頁),經此雙重檢驗方法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 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應足以排除尿液檢驗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是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應
無疑義。
㈡再依研究文獻可知,施用海洛因之人,其尿液可檢出嗎啡等 代謝物之時限為2至4天,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此為本 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本件被告經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 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有於採尿時即104年8月31 日下午2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 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 ),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密閉狹 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 煙毒反應,法務部調查局(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供參 照,故縱令果有被告所稱之友人在旁施用海洛因,若非被告 出於己意刻意大量吸入該毒品加熱產生之煙霧,自無於其尿 液中測出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質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可能我跟朋友一起在車上,他有吸菸,因為我之前有吸 食過,所以我知道是海洛因,但是我聞到之後就有馬上打開 窗戶,或是去到我朋友家聞到他在吸,我也會馬上打開窗戶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頁),則其既係非刻意吸到友人施 用海洛因之煙霧,且立即開啟窗戶通風,體內所吸收之毒品 劑量應甚低微,不足判定為陽性反應,然被告尿液竟仍可檢 出嗎啡396ng/ml,足見所辯容與前引專業意見、科學檢驗之 客觀事證不合,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非法持有、施用,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易滋生其他 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經送觀察、勒戒之 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續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 力甚為薄弱,尤其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及自費完成戒癮治療 確定,猶未珍惜自新機會,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 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