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隆犯準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三個月內接受精神科醫師治療及按時回診。扣案水果刀壹支、藍色帽子壹頂、紅色口罩壹個均沒收。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明隆與蔡維玲原屬舊識,嗣因吳明隆事業、身體不順利, 多年未與蔡維玲連絡,期間又因經濟因素,無法正常治療罹 患之糖尿病、高血脂等疾病,在身體及事業之壓力下,造成 其情緒不穩定。於民國104年6月26日11時50分許,因想回鄉 但欠缺盤纏,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頭戴藍色帽子 、口掛紅色口罩,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 ,在臺南市○區○○街00號斜對面,先以其所騎乘之腳踏車 ,撞擊蔡維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 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佯裝身體不適而蹲坐地上,蔡 維玲因而下車查看,並欲幫吳明隆找尋家人到場照顧,吳明 隆即趁蔡維玲不備之際,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搶奪蔡維玲手 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鑰匙,欲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但無法開啟車門,而蔡維玲因與吳明隆發生拉扯而倒地, 受有雙膝及右手下肢擦傷後(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大聲呼 救,適有民眾楊憲朋騎車經過,上前追捕,吳明隆遂丟棄汽 車鑰匙逃逸而未遂,其於同日11時56分許,逃逸至臺南市南 區永成路3段121巷口時,見楊憲朋緊追不捨,為脫免逮捕, 竟以上開所攜帶之水果刀1支朝楊憲朋揮舞,而以此方式對 楊憲朋當場施以強暴,吳明隆遂趁機脫身繼續逃跑,於同日 11時57分許,逃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徐 碧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銀、紅色腳踏車未上鎖之際,乃逕 自騎乘該腳踏車,逃離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號時,吳明隆即將該腳踏車棄置該處,繼續跑步逃逸。嗣經 警據報前往,於同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前逮獲吳明隆,並在同日12時35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處扣得水果刀1支、藍色帽子1頂 、紅色口罩1個,並尋獲徐碧珠所有之上開腳踏車1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所出具之證據中,有關證人楊憲朋警詢筆錄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 ,本院審核上開楊憲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將此筆錄作為 本案證據係屬正當,核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隆在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認不諱,核與楊憲朋在警詢所陳情節及被害人蔡維玲在本院 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支、藍色帽子1頂 、紅色口罩1個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 被告經鑑定結果,其在作本件行為時,其「精神狀態處於精 神耗弱之程度,因精神耗弱其辨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中等程度之減低。」之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台南分院105年2月23日(105)美分字第0046號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依上所陳,本件上開事實 均堪確認。
三、按被告奪得蔡維玲系爭自小客車鑰匙後,因無法開啟車門, 徒步逃離,為脫免遭楊憲朋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者,被告 之行為應以強盜論;又因上開犯行有攜帶足以為兇器之水果 刀,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且被告搶奪目標為蔡維 玲自小客車,而非該自小客車之鑰匙,被告在搶得該自小客 車之鑰匙後,因無法開啟車門,加以蔡維玲呼救,被告即將 鑰匙丟棄逃離,是以被告搶奪之犯行應屬未遂,核被告上開 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加重準強盜罪之 未遂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既遂罪,尚有未合,因屬同條罪名,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又因被告之犯行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又被告
本件犯罪當時,其精神狀態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因精神耗 弱其辨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中等程度之減低 ,爰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與被害人蔡維玲原屬舊識、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因糖尿病、高
血脂等症狀,已引發其精神上之疾病,雖因經濟上因素,沒 有持續繳納健保費,無法求醫就診,然被告現今既已就業, 應有就醫看診之能力,為避免被告精神上疾病未獲改善而有 再犯之虞,爰參照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105 年2月23日(105)美分字第004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 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諭 知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三個 月內接受精神科治療及按時回診。
五、扣案之水果刀1支、藍色帽子1頂、紅色口罩1個均屬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六、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6月26日11時57分許 ,逃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徐碧珠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銀、紅色腳踏車未上鎖之際,乃另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逕自騎乘該腳踏車,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被很多人用棍子追,為 了要逃跑才騎別人的腳踏車離開。」等語。按竊盜罪之構成 要件,除行為人有趁人不注意而取他人之物外,尚需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屬該當。本件被告固有在上開時地逕行 騎走徐碧珠所有腳踏車之行為,惟當時被告係為脫免證人楊 憲朋之追捕,始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而被告在逃離現場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後,即將該腳踏車棄 置該處,繼續跑步逃逸,顯見被告騎走徐碧珠上開腳踏車之 目的,在便利逃離現場,尚難認有何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騎走上開腳踏車係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 另諭知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7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