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78號
TNDM,104,訴,278,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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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北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表人  林峻陞
被   告 史建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洪于普律師
被   告 劉逸翰
被   告 吳喧賢
被   告 旅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表人  方昭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黃尹信
被   告 吳華樹
被   告 石順良
被   告 陳俊彣
被   告 楊偉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7297號、103年度偵字第13860號、103年度偵字第14806號、
104年度偵字第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北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林峻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史建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劉逸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旅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方昭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尹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偉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喧賢吳華樹石順良陳俊彣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峻陞北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 ○○○000○0號,下稱北門公司)負責人,史建輝係北門公 司廠長,劉逸翰則為北門公司之員工;方昭旺係旅揚環保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 旅揚公司)負責人兼司機,黃尹信為旅揚公司員工,負責業 務工作。又北門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間,曾經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再利用廢棄物檢核通過,核准其再利用廢木材、 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廢沸石觸媒等廢棄物,其中漿紙污泥 、紡織污泥之再利用用途分別限於鍋爐燃料或水泥窯輔助燃 料、磚瓦窯或水泥窯或鍋爐輔助燃料,且其再利用處理程序 ,於收受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後,應經乾燥、拌合、成型等 製程。詎:(一)林峻陞史建輝劉逸翰方昭旺、黃尹 信共同基於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峻陞史建輝方昭旺黃尹信共同謀議將北門公司自其他廠商 收集委託處理事業產出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不依北門公 司前述核可之再利用處理程序及用途,反由北門公司支付旅 揚公司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50元之清運費用後,由方昭 旺自己及指示不知情之旅揚公司司機吳華樹石順良、陳俊 彣等人,分別駕駛旅揚公司車號000-00號、723-BV號曳引車 ,於103年1月27日至103年4月15日間,前往北門公司上開廠 區內,再由林峻陞史建輝指示劉逸翰,及不知情的北門公 司員工吳喧賢,將廠內尚未經前述再利用處理程序之漿紙污



泥、紡織污泥裝載至上開車輛上,分別於:⑴103年1月27日 至103年4月11日,由方昭旺吳華樹石順良陳俊彣載運 至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201之11、201-60、201-61 、201-72、201-73、201-81、209-1、201之10、201之32、 201之33、201之59「永興棄土場」回填、堆置(永興棄土場 相關涉案人員,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⑵ 103年3月18日至103年3月31日,由吳華樹石順良載運至方 昭旺向不知情之莊榮壽所承租之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⑶103年3月15日 至103年4月15日,由吳華樹石順良載運至方昭旺向不知情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彩」所承租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二)林峻陞、史建 輝、劉逸翰又承前共同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林峻陞以北門公司名義支付每公噸800元之代價,委託 不知情之旭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日公司,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人許椿錡清運 北門公司廠內尚未經前述再利用處理程序之漿紙污泥、紡織 污泥,許椿錡遂於103年3月5日至103年4月22日間,由其自 己或指示旭日公司之司機劉瑞澤黃竣鴻駕駛車號000-00號 、979-UH號、483-N5號曳引車前往北門公司上開廠區內,再 由林峻陞史建輝指示劉逸翰,及不知情之吳喧賢,將廠內 尚未經前述再利用處理程序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裝載至 上開車輛上,隨即由許椿錡劉瑞澤黃竣鴻(均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載運至前述南投縣 南投市「永興棄土場」回填、堆置。
二、方昭旺黃尹信另與楊偉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共同基於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黃尹信先徵得方昭旺同意後,於103年4月17日委由不知情 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自不詳事業單位 載運裝有煤灰、煤渣、廢鑄沙等廢棄物之太空包數袋,至前 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堆置。隨後黃尹信又透過楊偉智,於103年4月23日上午 ,委請不知情之林欣揮在上址駕駛挖土機將前述太空包挖破 後,把太空包內之煤灰、煤渣、廢鑄沙與現場之土方攪拌, 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三、楊偉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竟於103年2、3月間,將其不知情之父親楊澤安(不 起訴處分)、伯父楊澤勳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逕自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



號「大俠」、「陳總」之成年男子,回填、堆置「大俠」自 不詳地點載運而來內有油污之鐵桶5個,及「陳總」自不詳 地點載運而來之電子材料碎片、玻璃纖維、廢塑膠、帆布等 廢棄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 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峻陞方昭旺史建輝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5頁反面、76、249頁反面);而被告劉逸翰、黃 尹信亦分別坦認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但均否認具犯罪故意,並辯稱雖知所為於規定不符 ,但礙於渠等受雇(被告劉逸翰),或圖一時之便(被告黃 尹信)而為之。又被告黃尹信就犯罪事實二固承認有堆放行 為,但否認犯罪,辯稱僅暫時堆放,並非堆置廢棄物,且亦 未有何與土方攪拌之處理廢棄物犯行;至被告楊偉智就犯罪 事實三認罪,惟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之行為,辯稱伊並非北門 公司員工,北門公司推置太空包與伊無涉,伊僅向被告方昭 旺借用該地供拆除磚塊使用,怪手是雇來處理磚塊,且現場 亦無土方可供攪拌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
(1)犯罪事實一(一)、(二)除被告劉逸翰黃尹信爭執無 犯罪故意外,餘均經被告林俊陞史建輝劉逸翰、方昭 旺、黃尹信等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峻陞(警1 卷第1至15頁、偵6卷第467至470、第475至477頁、偵15卷 第94至98頁)、史建輝(警1卷第97至112頁、偵6卷第403 至410頁)、劉逸翰(警1卷第189至192頁、偵11卷第592 至594頁、偵13卷第547至549頁、偵15卷第109至111頁) 、吳喧賢(警1卷第201至204頁、偵11卷第592至594頁、 偵13卷第547至549頁、偵15卷第109至111頁)、方昭旺( 警1卷第213至228、231至234頁、偵6卷第351至355、474 至475頁、偵15卷第29至31、36至38、182至192頁)、黃 尹信(警1卷第325至329頁、偵7卷第31至36頁、偵15卷第 47至49、133頁)、吳華樹(警1卷第339至349頁、偵6卷



第292至297、473頁、偵15卷第44至46頁)、石順良(警1 卷第441至446頁、偵11卷第522至524頁、偵13卷第380至 382頁、偵15卷第39至41頁)、陳俊彣(警1卷第499至505 頁、偵15卷第42至44頁)等人偵查中之具結證言,以及證 人①許椿錡證述:其係旭日公司負責人,曾受北門公司負 責人林峻陞之委託,至北門公司載運污泥至南投縣南投市 「永興棄土場」傾倒。北門公司支付每公噸800元費用給 旭日公司等事實;②劉瑞澤證述:其在旭日公司擔任司機 ,曾受許椿錡指示,至北門公司載運污泥至南投縣南投市 「永興棄土場」傾倒等事實;③黃竣鴻證述:其在旭日公 司擔任司機,曾受許椿錡指示,至北門公司載運污泥至南 投縣南投市「永興棄土場」傾倒等事實;④陳清松證述: 「永興棄土場」有以一公噸400元價格,收受北門公司之 污泥等事實;⑤陳俊吉證述:「永興棄土場」有收受北門 公司之紡織污泥、漿紙污泥作回填,並向北門公司收費等 事實;⑥陳志宏證述:「永興棄土場」有收受由旅揚公司 載運之北門公司污泥,他們載來的東西只是單純傾倒回填 ,沒有做其他利用,有看過方昭旺吳華樹石順良載運 北門公司的污泥到「永興棄土場」,也有看過林峻陞到「 永興棄土場」找陳俊吉等事實;⑦黃燈洋證述:「永興棄 土場」收受土方等廢棄物,只是單純回填,沒有做其他利 用或使用等事實;⑧曾義庭證述:其在北門公司擔任乾燥 爐維修工作,史建輝是廠長,負責調配員工工作,北門公 司曾於103年1月至4月間,委託旅揚公司、旭日公司載運 污泥出去,那些污泥大部分都還沒燃燒造料,就直接由旅 揚公司、旭日公司載出去,那是林峻陞指示史建輝,史建 輝再指示員工這樣做的,北門公司的乾燥爐幾乎是擺好看 的,應該不是用在燒污泥的等事實;⑨鄭邑華證述:旅揚 公司以每公噸1050元之代價,向北門公司收取運費等情節 (警2卷第557至561、577至581、617至625、649至 665、677至680、749至756、873至878、943至946、949至 954頁、偵13卷第397至406、434至454、540至552頁)相 符;復有北門公司基本資料、旅揚公司基本資料、北門公 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製造流 程圖、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 紀錄(時間:103年2月19日、地點:北門公司)、行政院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時間: 103年3月10日、地點:北門公司)、北門公司廠內照片( 時間:103年3月10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時間:103年4月30日、地點:北



門公司)、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督察紀錄(時間:103年6月11日及103年6月24日、地點: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照片 、旭日公司所有車輛之軌跡資料、員警跟監蒐證照片(時 間:103年2月25日、103年2月27日、103年4月9日、103年 4月11日)、旅揚公司帳冊明細資料、旅揚公司營收日報 表、「永興棄土場」進場統計月報表、日報表、行政院環 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時間: 103年5月13日、地點: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照片、經濟部工業局10 3年4月9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採樣檢測報告 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土地租賃契 約書等在卷可按,而足認定上開被告等之自白屬實,而堪 信採。
(2)至被告劉逸翰黃尹信分別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及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不具犯罪故意,然: ①被告劉逸翰於警偵訊時自承於103年1月初即受雇於北門公 司,除負責鏟土機、推高機等保養維修外,也負責上網申 報廢棄物之進出廠,且知曉北門公司廢棄物再利用之核准 範圍,以及北門公司於103年1月至4月間委託旅揚公司、 旭日公司載運污泥離開公司是違法的,因此未上網申報該 等污泥進出廠之資料(警1卷第190、191頁、偵13卷第541 、54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做當下我就知 道違法」(本院卷第76頁),已見被告劉逸翰明知渠等犯 罪事實一(一)(二)所為違法之事實,其既知為違法復 使其發生,具犯罪之故意甚明。雖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 口辯稱雖明知載運外出之污泥是未經處理的,沒有按照流 程是不對的,但不知違法,只是聽從老闆指示,非自願犯 罪(本院卷第251至253頁),但其既知上開廢棄物未依流 程處理為錯誤之事,也因此不敢上網申報,顯見其對上開 行為違法之認識;至所辯聽從老闆指示,更見其與老闆即 被告林峻陞間之犯意聯絡,不足以解免其犯罪故意之責。 ②被告黃尹信於偵查中陳稱102年8月至旅揚公司任職,負責 公司業務及申報業務,且悉旅揚公司並無廢棄物中間處理 或貯存及營業項目,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 不可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該段土地是伊承租的,旅揚公 司也不得將廢棄物載運到土資場以外地方;伊與北門公司 老闆林峻陞接洽,每次進出貨會再與廠長史建輝聯絡(偵 7卷第31至32頁、偵13卷第37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當時我在旅揚公司上班,有一些業務行為我雖然知 道不可以做,但我們公司有地方可以儲存,認為可再利用 ,所以不小心犯了這個錯誤,但圖一時之便」等語(本院 卷第76頁反面)。由上觀之,被告黃尹信不但對於旅揚公 司業務瞭若指掌,且對旅揚公司不可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堆 置於土資場以外之土地也知之甚詳,並接洽與聯繫北門公 司污泥之運送與處理,則犯罪事實一(一)旅揚公司將北 門公司污泥載運至土資場以外之永興棄土場、仁德區車頭 段,以及七股區竹橋段堆置、回填等情,顯為被告黃尹信 所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縱其所辯因圖一時之便屬實,亦 不失其故意之本質,所辯不具犯罪故意,自不足取。(二)犯罪事實二:
①被告方昭旺坦認其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告黃 尹信證稱「103年4月17日拍到有數輛大貨車在車頭段787 至792號土地傾倒用太空包裝的煤灰、煤渣、廢鑄沙,照 片中的人即我,因無法將太空包直接送去再利用地方處理 ,故先在車頭段土地除去太空包」、「我有問過方昭旺, 且照片上也有拍到方昭旺的車子,他應該也在場」、「○ ○區○○段000○000號土地上有抽水站挖出來的清淤土, 曬乾就變成土方;上開土地有門禁,由方昭旺負責或由被 告方昭旺交待辦公室人員開啟,或由怪手業者與辦公室的 人聯絡」(偵12卷第11頁、偵7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 證人即被告楊偉智供述「之前方昭旺也有口頭上跟我講, 黃尹信有東西要進去,最後一通電話是黃尹信打給我的, 叫我叫怪手司機去把他們的太空包整理好」、「103年4月 23日當天是我指示林欣揮在現場如何作業,但是作業的內 容,是黃尹信跟我交代的」、「(問:林欣揮在本署作證 表示在103年4月23日當天,是你開門,讓他進去裡面駕駛 怪手作業的,有何意見?)我沒有鑰匙,怎麼開門,應該 是方昭旺有到現場開門,他有搖控器,才能開門」(偵12 第39至40頁);以及證人林欣揮結證「委託我去現場工作 的人是楊偉智,他應該是找我老板」、「委託人他有在場 ,他叫我把太空包弄破,將裡面的東西與現場的土方攪拌 ,然後把地整平」(偵12卷第14、39至40頁)等情節相符 ;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蒐證 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而洵堪認定。
②被告黃尹信雖辯稱暫時堆放,並非堆置廢棄物,且亦未有 何與土方攪拌之處理云云。然被告黃尹信於偵查中已坦認 「103年4月17日拍到有數輛大貨車在車頭段787至792號土 地傾倒用太空包裝的煤灰、煤渣、廢鑄沙,照片中的人即



我,因無法將太空包直接送去再利用地方處理,故先在車 頭段土地除去太空包」、「太空包內廢棄物不得傾倒在仁 德區車頭段,但因混泥土場不要太空包的袋子,因此將太 空包的袋子拿掉(偵12卷第11頁、第71頁反面),已稽被 告黃尹信有意將太空包的袋子拆除;佐以證人即被告楊偉 智及證人林欣揮上開供述,以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蒐證光碟暨翻拍照,被告黃尹信委託被告楊偉智找怪手 林欣揮,將裝煤灰、煤渣、廢鑄沙等廢棄物之太空包弄破 後,將太空包內之廢棄物與現場土方攪拌整平,事證明確 ,所辯未堆置、處理廢棄物,顯與事實不符。
③被告楊偉智如上所述,坦承「之前方昭旺也有口頭上跟我 講,黃尹信有東西要進去,最後一通電話是黃尹信打給我 的,叫我叫怪手司機去把他們的太空包整理好」、「103 年4月23日當天是我指示林欣揮在現場如何作業,但是作 業的內容,是黃尹信跟我交代的」等語(偵12卷第39至40 頁);而證人林欣揮復證稱「委託我去現場工作的人是楊 偉智」、「委託人他有在場,他叫我把太空包弄破,將裡 面的東西與現場的土方攪拌,然後把地整平」(偵12卷第 14、39至40頁),足見被告楊偉智與被告方昭旺黃尹信 有犯意之聯絡,並指示怪手林欣揮處理太空包內廢棄物屬 實。再者,證人林欣揮結證「是委託人叫我這樣做的,他 叫我把太空包弄破,將裡面的東西與現場的土方攪拌,然 後把地整平」、「(問:照片中看到的磚塊等建築廢棄物 你當天做業的時候,有去處理到那些碑塊等建築廢棄物嗎 ?)我只是弄破現場的太空包後,將太空包裡面的東西與 現場的土方攪拌」、「我用怪手的挖斗將太空包弄破」、 「委託人並沒有請我在現場處理磚塊等廢棄物」等語(偵 12卷第14頁),是縱被告楊偉智非北門公司員工,且向方 昭旺租地處理磚塊屬實,但其委託證人林欣揮處理太空包 ,並非處理磚塊乙節,業經證人林欣揮結證歷歷在卷,顯 然與其是否為北門公司員工或有租地之實無關,亦非如其 所辯雇用怪手處理磚塊,其以前詞置辯,自無以信採。又 ○○區○○段000○000號土地上有抽水站挖出來的清淤土 ,曬乾就變成土方,且經證人即被告黃尹信結證在卷(偵 7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是被告楊偉智辯稱現場無土方 ,亦非實情。
④至證人林欣揮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結證稱被告楊偉智僅要求 伊將擋路的太空包移到旁邊,並未指示將太空包弄破與土 方攪拌理平,太空包係因用怪手抓斗勾,移動時勾破,對 於太空包勾破之後續處理,忽而稱沒有人指示,後又表示



有人指示,但何人已忘記,對於破太空包之處理支吾其詞 ,甚至不予作答(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162、163頁) ;然證人林欣揮於受託處理太空包前,既與被告楊偉智並 不相識(本院卷第151頁反面),應亦無深仇大恨,證人 林欣揮無由於偵查終結證上開言語誣陷被告楊偉智之理, 其偵查中所言不利被告楊偉智之詞,自具可信性。反之, 證人林欣揮嗣於本院具結之證詞,或前後不一,多所矛盾 ,或避重就輕,以不記憶、不語作答,其迴護被告楊偉智 之情甚明,顯不足取。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楊偉智坦承於103年2、3月間,提供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予綽號「大俠」之成年男子,堆 置內有油污之鐵桶,及提供予綽號「陳總」之成年男子, 堆置磚塊、玻璃、黑土等物等情,核與證人楊澤安證述情 節相當,且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 錄(時間:103年4月22日、地點: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暨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 案件稽查工作紀錄(時間:103年5月13日、地點: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照片、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時間:103年5月22日 、地點: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等件 附卷為憑,足以認定被告楊偉智之自白屬實,犯行堪以認 定。
(四)綜上,被告林峻陞史建輝劉逸翰方昭旺黃尹信楊偉智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 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 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03年6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北門公司廠址污泥區、輸送帶區, 及七股事業廢棄物非法儲存及處理場址檢驗污泥(偵13卷 第134至143頁),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5月13日執



行環檢警聯合查緝8事業廢棄物非法推置及處理廠址(含 旅揚公司台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區○ ○○段0000○0地號,偵11卷第13至15頁)採樣檢測,以 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重金屬濃度結果,均未達行 政院環保署公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 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足認該等地段分別堆 置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煤灰、煤渣、廢鑄沙,內有油 污之鐵桶、電子材料碎片、玻璃纖維、廢塑膠、帆布等廢 棄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二)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處理」係指中間處理、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等最終處理,以及再利用而言;而「 清理」則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為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所明文。又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 41條之限制。」;且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 ,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 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 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 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 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9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22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北門公司雖經核准再利用廢棄 物漿紙污泥、紡織污泥,但未依再利用之規範,反逕將漿 紙污泥、紡織污泥堆置或回填於特定土地上,而非法清理 廢棄物,參照前開說明,乃屬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 處理之非法清理行為,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之規範。(三)核被告林峻陞史建輝劉逸翰方昭旺黃尹信、楊偉 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楊偉智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 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又被告林峻陞史建輝劉逸翰方昭旺黃尹信就 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林峻陞史建輝劉逸翰就犯罪 事實一(二),被告方昭旺黃尹信楊偉智就犯罪事實 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 告林峻陞史建輝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吳喧賢,被告方昭旺 利用不知情之吳華樹石順良陳俊彣非法清理廢棄物,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楊偉智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 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 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 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72號、107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林峻陞史建輝劉逸翰等犯罪事實一(一)( 二),以及被告方昭旺黃尹信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均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惟被告方昭旺黃尹信犯罪 事實一(一)、二,以及被告楊偉智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至被告北門 公司、旅揚公司雖均為法人,然渠等之上述負責人、受僱 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犯罪 事實一部分),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非法清理廢棄物所擔任之角色、涉案情節、 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以及被告黃尹信有廢棄物清理法前案紀錄(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3年度囑訴字第1號,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中 ),暨被告楊偉智已清除歸仁區歸仁北段1984之2號土地 廢棄物並經解除列管,而○○區○○段000○000號土地非 法堆置廢棄物雖已清除但流向不明,七股區竹橋段2448至 2450土地尚未進行清理等情(本院卷第186、189頁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方昭旺黃尹信楊偉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



史建輝劉逸翰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史建輝緩刑3年、被 告劉逸翰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期上被告2人能深記警 惕,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5款之規定,命被告史建輝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公益金,被告2人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喧賢北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北門公司)之員工一;被告吳華樹石順良陳俊彣則均為 旅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揚公司)之司機。又北門公 司於民國102年12月間,曾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利用 廢棄物檢核通過,再利用廢棄物為廢木材、漿紙污泥、紡織 污泥、廢沸石觸媒,詎:(一)被告吳喧賢吳華樹、石順 良、陳俊彣與被告林峻陞史建輝劉逸翰方昭旺、黃尹 信共同基於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 峻陞、史建輝方昭旺黃尹信共同謀議將北門公司自其他 廠商收集委託處理事業產出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未依前 述核可之再利用處理程序、再利用用途,逕自載運至外地回 填、堆置,並由北門公司支付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50元 之清運費用後,由被告方昭旺自己,並指示被告吳華樹、石 順良、陳俊彣等人,分別駕駛旅揚公司之車號000-00號、72 3-BV號曳引車,於103年1月27日至103年4月15日間,前往北 門公司上開廠區內,再由被告林峻陞史建輝指示被告劉逸 翰、吳喧賢等人,將廠內尚未經前述再利用處理程序之漿紙 污泥、紡織污泥裝載至上開車輛上,再分別於:⑴103年1月 27日至103年4月11日,由被告方昭旺吳華樹石順良、陳 俊彣載運至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201之11、201-60 、201-61、201-72、201-73、201-81、209-1、201之10、 201之32、201之33、201之59「永興棄土場」回填、堆置。 ⑵103年3月18日至103年3月31日,由被告吳華樹石順良載 運至被告方昭旺向不知情之莊榮壽所承租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⑶103 年3月15日至103年4月15日,由被告吳華樹石順良載運至 被告方昭旺向不知情之「阿彩」所承租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二)被告吳喧賢與被



林峻陞史建輝劉逸翰又基於上開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峻陞以北門公司名義支付每公噸 8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旭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旭日公司)負責人許椿錡清運北門公司廠內尚未經前述再利 用處理程序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許椿錡遂於103年3月5 日至103年4月22日間,由其自己或指示旭日公司之司機劉瑞 澤、黃竣鴻駕駛車號000-00號、979-UH號、483-N5號曳引車 前往北門公司上開廠區內,再由被告林峻陞史建輝指示被 告劉逸翰吳喧賢等人,將廠內尚未經前述再利用處理程序 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裝載至上開車輛上後,由許椿錡劉瑞澤黃竣鴻載運至前述南投縣南投市「永興棄土場」回 填、堆置。因認被告吳喧賢吳華樹石順良陳俊彣與上 開同案被告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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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