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玲仱
指定辯護人 吳昆達律師
被 告 徐自衛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0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三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九號、
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三號、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三
號、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五號、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
七一號、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二號、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
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玲仱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二所載海洛因參包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三、編號四所載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載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三、編號四所載之物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載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編號二所載海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三至編號四、編號八至編號九所載之物均沒收。
徐自衛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二、編號六所載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七、編號十所載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五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七、編號十一所載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五所載甲基安非他命總計陸包、編號二、編號六所載海洛因總計伍包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三至編號四、編號七至編號十一所載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元、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劉玲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
度毒聲字第六二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 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故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 四年九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 處分。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 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 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二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 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 第二案與第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與 第一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九十八 年七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徐自衛前於一 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00 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一00年度毒聲字第六 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一0一年八月七日無 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一0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 玲仱與徐自衛為男女朋友關係,渠二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仍為下列行為 :
(一)劉玲仱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 使用之○○○○○○○○○○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 附表一所載之郭明昌、施伯勳以附表一所載各自持用之電話 ,與劉玲仱聯繫購毒事宜後,即由劉玲仱在附表一所載時間 、地點,分別將附表一所載金額之海洛因交與郭明昌、施伯 勳,並收取價金,劉玲仱即以此方式單獨販賣海洛因與郭明 昌、施伯勳各一次,並以此方式牟利(各次販賣海洛因之交 易時間、地點、使用之電話、聯絡時間與販賣所得,均詳如 附表一)。
(二)劉玲仱與徐自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徐自衛負責向他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交與劉玲仱,再由劉玲仱負責對外販售,劉玲仱即以 其所使用之○○○○○○○○○○號、0九八五六00二四
四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徐自衛則以0九二一四八一八 四四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十、編號十六做為與劉玲仱聯 繫銷售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載之謝坤冀、林志 昇、周素惠、熊家和、黃正武以附表二所載各自持用之電話 ,與劉玲仱聯繫購毒事宜後,即由劉玲仱於附表二所載時間 、地點,負責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或由徐自衛 陪同劉玲仱共同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劉玲仱再 將收取之販毒款項全數交與徐自衛,而以上揭行為分擔模式 ,共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坤冀七次、林志昇一次、周素惠五次、熊 家和二次、黃正武二次,共同以此方式牟利(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使用之電話、聯絡時間與販賣 所得,均詳如附表二)。
(三)劉玲仱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晚上某時,在其臺 南市○○區○○○路○○○巷○號三樓租屋處,以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凌 晨某時,在前揭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
(四)徐自衛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巷○號三樓,分別以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次。
(五)嗣員警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九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玲仱之租屋處及徐自衛之戶籍地執行 搜索,並在劉玲仱之租屋處即臺南市○○區○○○路○○○ 巷○號三樓,扣得劉玲仱與徐自衛施用第一級毒品時使用之 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0點0四七公克、0點0四三公克、 0點二0一公克),劉玲仱與徐自衛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三十三點九一三公克 、三點四一八公克、0點0七九公克公克),以及電子磅秤 一台、分裝袋一包等物,另在徐自衛之戶籍地即臺南市○○ 區○○路○○○巷○號扣得前述○○○○○○○○○○號( 起訴書誤載為○○○○○○○○○○號)、0九二一四八一 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各一支,以及徐自衛分別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時使用之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0點一一七公克、0點 四三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一點五五六公 克、0點九0九公克、0點一一五公克)、磅秤一組、吸食 器一組、注射針筒二十二支,以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六百元(其餘扣案二萬元非販毒所 得),並經警得劉玲仱、徐自衛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 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二、徐自衛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三年七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其臺 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先以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再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四分 許,因徐自衛為毒品調驗人口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劉玲仱、徐自衛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同意做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劉玲 仱、徐自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劉玲仱販賣第一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一)訊據被告劉玲仱就其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乙情,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第一六八頁 反面),且其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一次警詢時亦坦稱有 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見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三號卷第十 二頁,以下就上開偵卷簡稱第九二八三號偵卷),其上開自 白內容核與附表一所示證人郭明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 查時、證人施伯勳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見 附表一),並有本院一0三年聲監字第一四五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見第九二八三號偵卷第五四五頁至第五四六頁
),以及如附表一「聯繫販賣毒品之通話時間」所載各該時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書證附卷可稽 (出處見附表一),參以員警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搜索被 告劉玲仱租屋處,亦扣得被告劉玲仱分裝海洛因使用之電子 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第九二八三號偵卷第三九頁至 第四三頁),復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劉玲仱上 開自白應屬可採。
(二)又證人郭明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先後以九 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00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十月、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有上開本院判決及郭明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至第九九頁、第六三頁至 第六七頁),堪認證人郭明昌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惡習,而有向被告劉玲仱購買海洛因抵癮之需求,參以證人 郭明昌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述係 向被告劉玲仱購買海洛因,並未混淆毒品種類,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六頁反面), 足見被告劉玲仱一0三年四月五日與郭明昌交易之毒品種類 ,確實為海洛因無訛。
(三)又證人施伯勳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一0三 年度毒聲字第三八0號裁定觀察勒戒,有本院上開案號裁定 及施伯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顯見證人施伯勳確實染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而有向被告劉玲仱購買海洛 因抵癮之需求,參以證人施伯勳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述係向被告 劉玲仱購買海洛因,並未混淆毒品種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反面至第一0九頁反面)。再 者,觀諸附表一編號二被告劉玲仱與證人黃正武、施伯勳之 通話內容,依渠等對話內容脈絡,被告劉玲仱於一0三年四 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分接獲證人施伯勳表示購毒之電話後, 即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四分傳送簡訊與黃正武表示「我要昨夜 你拿來的那個」、同日二十時五十六分傳送簡訊與黃正武表 示「我到了」,而證人黃正武因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日二十 時五十六分通話後販賣四千元海洛因與劉玲仱,經本院以一 0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七頁),足見被告劉玲仱一0三年四 月二十日與施伯勳交易時,係先向證人黃正武購買海洛因後
,再將海洛因販售與施伯勳,其與證人施伯勳交易之毒品種 類確實為海洛因,至為明確。
(四)是綜觀上情,堪認被告劉玲仱自白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販 賣如附表一所載金額之海洛因與郭明昌、施伯勳等情,與事 實相符,應屬可信。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政府嚴予查緝之 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 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且被告劉玲仱對於其販賣海 洛因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被告劉玲仱販售海洛因 係本於營利意圖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玲仱上開附 表一單獨販賣海洛因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劉玲仱與徐自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玲仱就其有於附表二所載時地與徐自衛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於警詢、偵卷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第九二八三號偵卷第八頁至第十七頁、第三七七頁至第 三九0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五一六頁至第五一 九頁、本院卷第四八頁反面、第一六八頁反面至第一七0頁 );被告徐自衛就其有於附表二所載時地,由其負責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交與劉玲仱,再由劉玲仱負責對外販售,所得款 項交與被告徐自衛,而與劉玲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九二八三號 偵卷第六三頁至第七一頁、第四三六頁至第四四二頁、第一 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五四0頁至第五四一頁),渠 二人自白內容,核與附表二所示證人謝坤冀、林志昇、周素 惠、熊家和、黃正武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頁數 詳見附表二),並有本院核發之一0三年度聲監字第一四五 號、一0三年度聲監續字第二八八號、一0三年度聲監字第 二五八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第九二 八三號偵卷第五四五頁至第五四八頁、第五五一至第五五二 頁),以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聯繫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 附卷可稽。再者,員警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搜索被告劉玲 仱臺南市○○區○○○路○○○巷○號三樓租屋處,亦扣得 被告劉玲仱與徐自衛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重量詳 如附表三編號一),以及被告二人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 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另於同日搜索被告徐自衛臺南 市○○區○○路○○巷○號住處,亦扣得被告二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聯繫使用之○○○○○○○○○○號、0九二一四 八一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各一支,以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一萬八千六百元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 在卷可參(見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三號卷第十六頁反 面、第九二八三號偵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第七二頁至第 七七頁),復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劉玲仱、徐 自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另就附表二編號七之毒品交易價金,證人謝坤冀於一0三年 六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這次我跟劉 玲仱有交易成功,這次我拿不夠錢給她,我拿三百多元給她 ,她給我的量是五百元的量,剩下的錢先欠著,還沒有給她 等語(見第九二八三號偵卷第一五二頁反面),被告劉玲仱 就證人謝坤冀上開證述情詞並不爭執,被告徐自衛則於本院 供稱上開交易均係由被告劉玲仱負責等語(見本卷卷第一六 八頁反面)。而證人謝坤冀與被告劉玲仱間有密集通話及多 次交易,有前述通聯譯文存卷可佐,依渠等通訊監察譯文對 話內容觀之,被告劉玲仱與謝坤冀交易關係密切,則被告劉 玲仱本於與證人謝坤冀頻繁交易建立之信任關係,而容忍證 人謝坤冀偶一暫時積欠價金,並非不可能,且購毒者暫時積 欠毒品價金亦非罕見,則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 告劉玲仱、徐自衛就附表一編號七之交易,僅取得三百元之 價金,尚有二百元未取得。另附表二編號十七之交易價金, 被告劉玲仱於警詢供稱: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五時四十二分 至同日六時三十七分,跟黃正武對話內容是正確的,那天徐 自衛開車載我去找黃正武,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黃正 武,黃正武身上錢不夠,所以拿一級毒品海洛因貼不足的購 買金額,地點是在黃正武租屋處,賣十九公克多(半兩)給 黃正武,黃正武身上購買金額不夠,所以用四分之一海洛因 貼補買安非他命金額等語(見九二八三號偵卷第三九0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這次黃正武跟我們 拿半兩安非他命,總價是一萬八千元,黃正武現金不夠,所 以他就給我海洛因等語(見第九二八三號偵卷第五一八頁反 面);又於本院陳稱: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這次,半兩是一 萬八千元,黃正武要補二四,是指重量,黃正武現金少付八 千,用海洛因去抵,黃正武是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這天補海 洛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而被告徐自衛則於 本院供稱:是由劉玲仱負責跟黃正武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六九頁)。而證人黃正武因向被告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無力支付價金,而轉讓四分之一錢海洛因與被告二人,該 行為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一0四年度訴字 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亦有本院上開案號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七頁),足見被告
劉玲仱上開供述應屬可信,其與被告徐自衛就附表二編號十 七販賣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正武,實際取得之價金應為一 萬元。則被告二人有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載時、地 ,以附表二所載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坤冀、林志昇、 周素惠、熊家和、黃正武等人,並均已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除其中附表二編號七買賣價金尚有二百元、編號十七買 賣價金尚有八千元未取得外,其餘價金均已收取等情,即堪 認定。
(三)再第二級毒品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 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 理;且被告劉玲仱、徐自衛對於其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被告劉玲仱於警詢坦稱:販 賣毒品是要籌措施用毒品費用等語(見第九二八三號卷第十 二頁至第十三頁);被告徐自衛於檢察官偵訊時坦稱:我跟 劉玲仱一起賣甲基安非他命,是由劉玲仱出去交易,因為藥 腳是她認識比較多,劉玲仱賣完毒品的錢是交給我,我們販 毒所得再拿去買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所賺的錢,大部分 是我跟劉玲仱施用海洛因用完了等語(見第九二八三號偵卷 第一四三頁反面至第一四四頁),是被告劉玲仱、徐自衛有 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以供自身施用毒品所需之 營利意圖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玲仱、徐自衛上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犯罪事實一(三)劉玲仱施用毒品:
(一)被告劉玲仱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劉玲仱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九二八三號偵卷第十七頁、 第五一六頁至第五一九頁、本院卷第一六九頁反面),且被 告劉玲仱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九時五十分許,經警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103G064號)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見南市警化偵字第○○○○○○○○○○號卷第十三頁、 第四四頁),且員警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在臺南市○○區 ○○○路○○○巷○號三樓即被告劉玲仱租屋處查扣之疑似 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海洛因三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重量詳如附表三編號一、 二),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二份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參(見同上警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九頁、一0三年度偵字 第一五0四九號卷第二十頁、第四一頁,以下就上開偵卷簡 稱第一五0四九號偵卷),復有被告劉玲仱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時,秤重及分裝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扣 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劉玲仱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玲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劉玲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 字第六二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七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停止戒治 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故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四年九月三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 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劉玲仱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次經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 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四、犯罪事實一(四)及犯罪事實二徐自衛施用毒品:(一)被告徐自衛有於犯罪事實一(四)及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分 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燒烤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徐 自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九二八三 號偵卷第七十頁、南市警歸偵字第○○○○○○○○○○號 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九二八三號偵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 四頁反面、第五四0頁至第五四一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四)部分,被告徐自衛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十時五十二分 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3G065號)、勘察採證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尿液送驗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南市警化偵字第一0三
0四八二二四六號卷第十頁、第三二頁、第三四頁),且員 警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在臺南市○○區○○○路○○○巷 ○號三樓即被告徐自衛女友劉玲仱租屋處查扣之疑似甲基安 非他命三包、海洛因三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重量詳如附表三編號一、二), 同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被告徐自衛住處查扣 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海洛因二包,經送鑑定結果,確 實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重量詳如附表三編 號五、六),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三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二份在卷可參(見同上警卷第二十頁至第三十頁、 第一五0四九號偵卷第二十頁、第四一頁、一0三年度偵字 第一五0五三號卷第十九頁,以下就上開偵卷簡稱第一五0 五三號偵卷),復有被告徐自衛預備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 針筒二十二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以及 施用毒品時秤重及分裝使用之電子磅秤二台、分裝袋一包扣 案可資佐證。另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徐自衛於一0三 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四分,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參(見南市警歸偵字第○○○○○○○○○○號 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前述補強證據均堪認被告徐自衛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自衛二次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徐自衛前於一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 00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一00年度毒聲字 第六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一0一年八月七 日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徐自衛 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二人所 犯說明如下:
(一)核被告劉玲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徐自衛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四)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玲仱販賣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 販賣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自衛施用前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販賣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被告劉玲仱就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與被告徐自衛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玲仱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 事實一(二)十七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三)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各罪犯意均屬 各別,行為亦屬互殊,應分論併罰,各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二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七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劉玲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後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上開第二案與第三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假釋 出監,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劉玲 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故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得併科罰金部分,及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與前述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徐自衛就犯罪事實一(二)十七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四)、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上開各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應分 論併罰,各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七罪、施用第一級毒 品二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 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 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 白。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 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 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一0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被告劉玲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附表一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而被告劉玲仱前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警詢時坦 承自一0三年五月份開始販賣海洛因,販賣地點在臺南市○ ○區○○路○○○○○○○○○○○號卷第十二頁),其上 開自白內容供述之販賣地點與本案附表一屬相同區域,其自 白販賣海洛因時間雖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時間並未完全一致 ,此應係被告劉玲仱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初時間記憶混淆 ,而為概略之陳述,非完全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行為,堪認係 自白犯行,不因其後續迭抗辯販賣之毒品種類而否定其曾為 犯行之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故就被告劉玲仱附表一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 加後減之(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罰金刑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僅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其餘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僅減輕之)。(二)被告徐自衛就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部 分:
(一)再被告劉玲仱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詢時,即指稱其海
洛因來源係綽號「政府」之黃正武,並詳細證述其與證人黃 正武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涵意,區分各通話係證人黃正武向 其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其等向黃正武購買海洛因之對 話內容,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詳細證述其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正武,以及向黃正武購買海洛因之情 形,並於本院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施用之第一級毒 品均係向黃正武購買;另被告徐自衛則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 日警詢時供稱其海洛因係向綽號「政府」之人購買,嗣後向 綽號「魚丸」之人購買,又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詢時 供稱其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黑仔」羅裕盛。查證 人黃正武因於一0三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同年四月二 十日二十時五十六分通話後,販賣各四千元之海洛因與劉玲 仱、徐自衛,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又於一0三 年四月三十日六時八分通話後,轉讓四分之一錢海洛因與劉 玲仱、徐自衛,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本院一0三年 度訴字第八八四號、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七頁),足見被告劉玲仱 、徐自衛供稱其海洛因來源為黃正武,即屬有據。而就被告 二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乙情,經本 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署函覆表示「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