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鮑志雄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24日10
4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
11749號)而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鮑志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鮑志雄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沙灘,趁遊客 即江佩芸等人不注意時徒手竊取渠等如附表所載財物。嗣於 民國104年7月17日17時20分許經警埋伏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陳宜如所失竊後背包1個、楊佩蓉所失竊包包1個、陳筱媛所 失竊行動電源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佩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洪守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蔡芳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陳威僎、陳筱媛、蘇卡、陳宜如、楊佩蓉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郭品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林芷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再統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鮑志雄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 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96頁),核與告訴人 洪守均、江佩芸、蔡芳卿、陳威僎、陳筱媛、郭品彤、林芷 茜、蘇卡、陳宜如、楊佩蓉等人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 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 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 頁、第35頁至第36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 索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物品認 領保管單3紙、現場照片13張、贓物照片12張(見警卷第41頁 、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63頁至第69頁)可佐,足見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被告雖 係於密切接近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八及編號九所示財物,惟 告訴人陳宜如及楊佩蓉所失竊後背包與包包究仍係放置於不 同處(此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財物均放置於同1個手提包、如 編號二所示財物均放置於同1個包包有別),縱行竊時地極為 密切接近依然可區分為兩自然行為。被告既係以該兩自然行 為侵害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即非完全符合前開要件而得認 係屬接續犯。被告先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 財物,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侵害兩個人財產法益)而 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9罪),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 示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05年2月2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見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或為適當賠償且 未察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復漏未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又將如附表編號八及編號九所示犯行誤 論以想像競合犯,故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容有未恰而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且目前從事派遣工作 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及年邁父母需其扶養,因失業於觀光景點竊盜而使告訴人江 佩芸等人損失如附表所示財物,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犯 後態度尚佳,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江佩芸等人成立和解或為 適當賠償(詳如附表所載)等全部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院卷第105 頁)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而有後悔反省 之意,於審理中又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適當賠償,經 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 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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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被害人│失 竊 物 品│論 罪 科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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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4年7月3日 │江佩芸│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2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鮑志雄犯竊盜罪,處│
│ │17時許 │ │1張、金融卡1張、智慧型手機1支、化粧品1批、錢│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包1個、行動電源1個)。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洪守均│PORTER咖啡色錢包1個(置於江佩芸手提包內,另錢│ │
│ │ │ │包內有現金16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 │
│ │ │ │車駕照各1張、郵局金融卡1張)。 │ │
├──┼──────┼───┼──────────────────────┼─────────┤
│ 二 │104年7月11日│蔡芳卿│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手機1支、│鮑志雄犯竊盜罪,處│
│ │17時許 │ │現金3200元、汽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1張、信用│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卡1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彥甫│健保卡1張(置於蔡芳卿包包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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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4年7月13日│陳威僎│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1700元、手機2支、CASIOG-S│鮑志雄犯竊盜罪,處│
│ │17時許 │ │HOCK手錶1支、PORTER皮包1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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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4年7月14日│陳筱媛│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500元、HTC手機1支、錢包1個│鮑志雄犯竊盜罪,處│
│ │17時16分許 │ │、手提袋1個、中文書籍〈數量不詳〉、行動電源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個)。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104年7月15日│郭品彤│包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鮑志雄犯竊盜罪,處│
│ │16時30分許(│ │手機1支)。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原判決誤載為│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下午5時16分)│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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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4年7月15日│林芷茜│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1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鮑志雄犯竊盜罪,處│
│ │18時30分許 │ │1張、學生證1張、SONY手機1支、玉山銀行提款卡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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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4年7月16日│蘇卡 │背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美金2元、健保卡1張、│鮑志雄犯竊盜罪,處│
│ │14時30分許 │ │身分證1張、居留證1張、工作證1張、衣服2件、牛│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仔短褲1條)。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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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4年7月17日│陳宜如│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305元、手機1支、PG錢包1個│鮑志雄犯竊盜罪,處│
│ │17時18分許 │ │、身分證1張)。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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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4年7月17日│楊佩蓉│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手機1支)。 │鮑志雄犯竊盜罪,處│
│ │17時18分許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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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㈠關於本案事實 │
│ 1.編號八及編號九時間欄因行竊時間密切接近而均記載為「104年7月17日17時18分許」,惟編號八及編│
│ 號九所載時間仍有不同而互不包含。 │
│ 2.編號八及編號九所記載財物失竊地點雖因密切接近而均記載為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沙灘,惟│
│ 該兩部分財物放置地點仍有不同而僅係位於同沙灘範圍內而已。 │
│㈡關於損害賠償 │
│ 1.被告與告訴人江佩芸成立和解並賠償8,000元完畢(見院卷第12頁之和解書)。 │
│ 2.被告與告訴人洪守均成立和解並賠償5,000元完畢(見院卷第56頁之和解書)。 │
│ 3.被告與告訴人蔡芳卿成立和解並賠償3,200元完畢(見院卷第14頁之和解書)。 │
│ 4.被告與告訴人陳威僎以賠償45,00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並已賠償40,000元(見院卷第63頁之和解書、第│
│ 103頁至第104頁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
│ 5.告訴人陳筱媛已領回失竊之行動電源(見警卷第45頁之物品認領保管單)。 │
│ 被告與告訴人陳筱媛成立和解並賠償8,000元完畢(見院卷第57頁之和解書)。 │
│ 6.被告與告訴人郭品彤成立和解且和解書未記載需損害賠償(見院卷第16頁之和解書)。 │
│ 7.被告依告訴人林芷茜於警詢所述損失金額12,000元寄送匯票作為賠償(見院卷第93頁之存證信函暨郵│
│ 政匯票影本)。 │
│ 8.被告與告訴人蘇卡以賠償25,00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並已賠償21,000元(見院卷第58頁之和解書、第10│
│ 1頁至第102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9.告訴人陳宜如已領回全部失竊物品(見警卷第46頁之物品認領保管單)。 │
│ 被告與告訴人陳宜如成立和解且和解書未記載需損害賠償(見院卷第18頁之和解書)。 │
│ ⒑告訴人楊佩蓉已領回全部失竊物品(見警卷第47頁之物品認領保管單)。 │
│ 被告與告訴人楊佩蓉成立和解且和解書未記載需損害賠償(見院卷第17頁之和解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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