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4年度,5號
TNDM,104,智易,5,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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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廷聲
      張明塚
      翁雪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
58號、103年度偵字第1283、7087、1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廷聲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六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明塚翁雪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廷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智慧財產 法院以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 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㈠註 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 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金門酒廠」、 「金門高粱酒」等商標文字及圖樣,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高粱酒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 標權人之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㈡上開商標權人所使用之商標標籤 上,註記製造商、產品名稱、成分、公司地址、服務專線等 字樣及產品批號、商品條碼等,另上開商標權人所使用之商 品外包裝紙箱,註記有製造商、產品名稱、公司地址等,均 表示係由上開商標權人製造之證明,而屬私文書或準私文書 ,不得偽造。竟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之商標、偽造商標標籤、紙箱之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 意,未經金酒公司同意,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在屏東縣麟 洛鄉○○巷00號蓮霧園,以其向不知情之民營酒廠、菸酒公 賣局所購得之高粱酒基酒、食用酒精摻入蒸餾水予以調和; 復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回收金酒公司製造之高粱酒空 玻璃瓶,並向大陸廈門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先生」之某成年男子販入未經金酒公司之同意而擅自仿印之 高粱酒標籤、瓶蓋、封箱膠帶、紙箱等;或向江明恆(未據 起訴)取得未經金酒公司同意而擅自仿製之高粱酒標籤;復 未經金酒公司同意,向具備犯意聯絡之姚結森(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訂製仿印金酒公司



高粱酒產品所使用之紙箱,而共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金酒公司及消費大眾,旋鍾廷聲即將前開調和仿製之偽酒裝 填入上揭高粱酒空玻璃瓶內,在玻璃瓶上黏貼未經前開商標 專用權人同意,擅自仿印之上開商標標籤,以前開仿製瓶蓋 封瓶後,即置入前述仿製偽造之紙箱,並以上開仿印之封箱 膠帶予以封緘裝箱,完成後即以100餘元至700元不等之價格 ,再自同年月間某日起,陸續將上開仿冒商標之高粱酒販賣 予張明塚翁雪倫李孟杰等酒商(李孟杰嗣再將所購得之 仿冒高粱酒轉售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張志源,所涉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或不特定之小吃部負責人(無證據證明係不知情而 受詐欺)。
二、張明塚翁雪倫於購得上開仿製高粱酒後,雖明知該些高粱 酒均係鍾廷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復明知該些高粱酒商品註記 有製造商、產品名稱、成分、公司地址、服務專線等字樣及 產品批號、商品條碼之標籤、外包裝箱,均為他人未經金酒 公司同意所擅自仿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將上開高粱酒商品 分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莊仁和張新造翁順章、黃 鳳運、范英蛟、許志煌張淑珠高惠明等人所經營之餐飲 店、商行、檳榔攤等處寄賣(即由張明塚翁雪倫建議一定 之售價,將高粱酒商品置於莊仁和等人所經營之店面寄賣, 隔一段時間後,再由張明塚翁雪倫前往各店家,依所寄賣 高粱酒售出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數量及雙方事先約定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單價金額,計算各店家負責人應給付張明塚翁雪倫之高粱酒價款,所寄賣之高粱酒如未能售出,店家 亦能要求張明塚翁雪倫收回所寄賣之高粱酒商品),販售 予不特定顧客以牟利,而行使上開偽造商品標示之私文書, 使不知情之消費大眾誤認該些酒類商品均係金酒公司所產製 之金門高粱酒商品,因而陷於錯誤付款購買,足以生損害於 金酒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莊仁和等店家負責人,及 一般不特定消費大眾。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搜索查扣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仿冒高粱酒商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 物,復經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蓮霧園主人陳正仁委託友人陳 達文提交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予員警扣案,始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憲兵指揮部南區憲



兵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金酒公司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 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 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 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 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鍾廷聲住所地及仿製系爭偽冒高粱酒商品 之地點雖均在屏東縣,惟起訴書認被告鍾廷聲與共同被告張 明塚、翁雪倫共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共同被告 張明塚翁雪倫本件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罪之行 為地點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8地點在 臺南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說明,本院就被告鍾廷聲本件 被訴詐欺取財等案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等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 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廷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續製造偽冒金酒公司所 產製金門高粱酒並販售予張明塚翁雪倫李孟杰等人之事 實;被告張明塚翁雪倫則坦承明知前揭購自共同被告鍾廷 聲之高粱酒商品為仿製,仍以之偽冒為金酒公司所產製之金 門高粱酒,寄賣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餐飲店、商行、 檳榔攤等處,販售予不特定消費大眾以牟利之事實,並有如 附表三所示證據內容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渠等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
(二)被告鍾廷聲於警詢時供稱:姚結森提供伊之仿製金酒公司高 粱酒紙箱,係伊寄給姚結森1個金酒公司高粱酒紙箱真品, 請姚結森為伊仿製等語(偵卷3【以下各案卷代號參照附表 三對照表所示】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拿金 酒公司紙箱向姚結森表示要購買這種紙箱,姚結森說一定的 時間會給伊,姚結森有可能是重新印製該種紙箱,有可能是 去別處調貨或補貨等語(本院卷第256頁背面至第257頁)。 核與證人姚結森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鍾廷聲有寄金酒 公司紙箱的樣版給伊,訂製相同式樣的紙箱等語大致相符( 偵卷3第109頁背面、偵卷2第280頁及其背面)。而扣案仿製 金酒公司紙箱上均註記有製造商、產品名稱、公司地址等字 樣,表示內裝之高粱酒商品係由金酒公司製造之證明,屬私 文書,足認被告鍾廷聲確有與姚結森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甚明。
(三)起訴書雖以:被告張明塚翁雪倫係將購自共同被告鍾廷聲 之高粱酒商品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莊仁和等店家 負責人。惟據被告張明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將系爭高 粱酒商品置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店家寄賣,並非賣 斷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店家負責人,商品賣出後店家 才將價款交付被告張明塚等,若未能賣出則交由被告張明塚 等收回,嚴格而言,這些酒仍為被告張明塚所有,有時店家 負責人也會貯存自用等語(本院卷第255頁背面至第256頁、 第245頁)。被告翁雪倫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明塚向鍾 廷聲購得仿製高粱酒後,即囑伊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店家寄賣,有時店家負責人自己也會飲用,但若店家負責人 有自行飲用渠等所寄賣之高粱酒商品之情形,仍要給付渠等 所寄賣之高粱酒商品價款等語(本院卷第245頁背面、第256 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張新造翁順章黃鳳運於偵訊時 、證人高惠明於警詢時證稱:員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8



所示時地扣得之仿冒金門高粱酒,均係被告張明塚翁雪倫 所寄賣等語相符(偵卷2第165頁背面、第166頁背面、第164 頁背面、偵卷3第182頁)。足認被告張明塚翁雪倫前揭供 述與事實相符,渠等係以購自共同被告鍾廷聲之仿製高粱酒 偽為金酒公司所產製之高粱酒商品,置放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不知情店家寄賣,所詐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 為不特定消費大眾(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店家負責人自 身亦有飲用或購買貯存之消費行為,此處之不特定消費大眾 亦包括該店家負責人),應予說明。
(四)共同被告鍾廷聲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張明塚翁雪倫自10 2年1月間開始向伊購買系爭仿製高粱酒等語(偵卷2第192頁 )。被告張明塚翁雪倫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渠等於102 年2月間即已知鍾廷聲販售之高粱酒為仿冒之偽酒等語(本 院卷第271頁)。而起訴書就被告張明塚翁雪倫將系爭仿 冒高粱酒置於莊仁和所經營「一魚十二吃」餐廳之起始時點 認定為102年5月15日員警前往執行搜索前某日,應將此部分 時間更正為「102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15日間某日起」( 參照附表一編號1),附予敘明。
(五)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起訴書認定被告張明塚翁雪倫 出售系爭仿冒高粱酒商品予許志煌之時間為員警前往「一品 香餐廳」執行搜索之102年11月14日前某日(見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六),惟據證人許志煌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係自 102年7至8月間某日起等語(警卷6第3頁、偵卷2第185頁背 面至第186頁),此部分應予更正。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鍾廷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及偽造私文書犯 行;被告張明塚翁雪倫共同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販 賣、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鍾廷聲部分: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 ,應以文書論。查金門高粱酒防偽酒標上所標示之產品批號 及商品條碼,雖為一組數字、字母或符號,然其經判讀,可 據以辨識商品種類及生產廠商,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至於所 標示之製造商名稱、公司地址及服務專線,係表示該酒類之 生產廠商,為刑法第210條所稱私文書。扣案仿冒金門高粱 酒上之標籤,所標示產品批號、商品條碼、製造商名稱、公



司地址及服務專線,及扣案紙箱上所標示之製造商、產品名 稱、公司地址等字樣,係屬偽造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而偽 造或行使該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使人誤以為仿冒金門高粱酒 係金門酒廠所生產,自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酒廠及消費大眾。 2、復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係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 書,本於該偽造之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謂,是其行使 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鍾廷聲將系爭黏 貼有偽冒金酒公司產品標籤之仿製高粱酒,連同其向姚結森 訂製而共同偽造之金酒公司紙箱販售予共同被告張明塚、翁 雪倫李孟杰等酒商,惟共同被告張明塚翁雪倫李孟杰 ,對於該些酒標、紙箱均為偽造乙事並非不知情,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鍾廷聲上開犯行尚未違犯刑法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未經金酒公司同意,擅 自向姚結森訂製仿製金酒公司產品紙箱,其上標註金酒公司 、金門高粱酒等製造商、產品名稱,表示紙箱內所裝填高粱 酒商品為金酒公司所出品,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3、是核被告鍾廷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罪。被告鍾廷聲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後加以販賣, 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擅自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司法院101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 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其與姚結森就所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備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廷 聲自102年1月間某日時起至102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基於仿製金酒公司生產之金門高粱酒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 點,迭以行銷為目的仿製金酒公司高粱酒,其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之多次舉動,渠等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 犯。被告鍾廷聲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5、又被告鍾廷聲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二)被告張明塚翁雪倫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明塚翁雪倫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而 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張明塚、翁雪 倫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是核被告張明塚翁雪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渠等意圖販賣 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明塚翁雪倫就本件販 賣仿冒高粱酒商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張明塚翁雪倫基於單一之侵害他人商標權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102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時 止,接續在臺南市、高雄市等地販售偽冒金酒公司所產製金 門高粱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 以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渠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張明塚翁雪倫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該不知情 之店家負責人,在各該店家設點寄賣系爭仿冒高粱酒商品, 應成立間接正犯。
(三)起訴書雖漏引被告鍾廷聲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名,及被告張明 塚、翁雪倫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惟事實欄已提及 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鍾廷聲經論罪科刑之違反



商標法部分;被告張明塚翁雪倫違反商標法、詐欺部分, 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為審理,應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鍾廷聲前已屢次因同一類型案件,先後經⒈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⒉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⒊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其中⒈⒉部分犯行且同樣為仿製金酒公司高粱酒商品 而侵害金酒公司商標權;被告翁雪倫亦前於98年間即曾因販 售仿冒金酒公司高粱酒商品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審簡字第468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有被告鍾廷聲翁雪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6 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5 頁背面、第56至58、59至71頁、第76至77頁),竟均仍不知 警惕,而被告張明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任警察職務等語 (本院卷第257頁),竟知法犯法,渠等3人均為圖私利,被 告鍾廷聲再度製造仿冒金酒公司所產製高粱酒商品而侵害金 酒公司商標權,被告張明塚翁雪倫則共同販賣仿冒金酒公 司高粱酒商品,使被告鍾廷聲所製作偽冒高粱酒商品進入流 通市場,範圍遍及臺南市、高雄市○地區○○○○○號1至8 所示,使消費大眾誤認該些商品為金酒公司所產製之真品而 飲用消費,非但侵害金酒公司商標權,且該些未經控管確保 品質而私自仿造之酒類商品,更有造成消費大眾健康潛在危 險之虞,兼衡被告張明塚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系爭偽冒高 粱酒商品均為伊所販賣,共同被告翁雪倫僅係受伊雇用(警 卷4第18至19頁、偵卷2第14頁背面),被告鍾廷聲則為本案 仿冒高粱酒來源之各被告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期間、規模、 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告鍾廷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 入約2萬餘元,有病弱同居女友賴其照顧;被告張明塚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 長子肢體障礙且為中低收入戶、次子亦為低收入戶,目前獨 居無業仰賴榮民退養金維生;被告翁雪倫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子女均已婚嫁自立,目前打零 工為生,收入不固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高粱酒、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 0所示之膠帶、瓶蓋、標籤、紙箱,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文書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明確(本院卷第251 頁背面),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 收之,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高粱酒商品,均已據被告鍾 廷聲出售予被告張明塚翁雪倫而移轉持有,此部分物品應 在被告張明塚翁雪倫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至3、6至10所示之標籤、紙箱、瓶蓋、膠帶,其中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標籤部分,據被告鍾廷聲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及其背面),其餘如附表 二編號6至10所示扣案紙箱、瓶蓋、標籤、膠帶,亦據被告 鍾廷聲於偵訊時供承為其所有(偵卷2第5頁背面),且為其 所購入用於本件犯罪,亦均應於被告鍾廷聲本件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鍾廷 聲所有供本案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鍾 廷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2頁背面),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條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鍾廷聲本 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則均 為被告翁雪倫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張 明塚、翁雪倫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本院卷第255、256頁 ),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張明塚翁雪倫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仿冒高粱酒商品, 雖亦為被告鍾廷聲所產製,然業據售出予李孟杰,原應於李 孟杰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案件中宣告沒收,惟李孟杰既 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仿冒高粱酒商品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置。其餘扣案物,核均 與本案無關,或無沒收之必要,亦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鍾廷聲明知其所產製之高粱酒為偽冒 金酒公司所產製高粱酒之仿冒商標商品,竟與張明塚、翁雪 倫、及李孟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之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仿冒偽酒售予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店家負責人,使各該購買者因誤信為正品而 陷於錯誤,進而向張明塚翁雪倫購買仿冒偽酒,李孟杰亦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售予附表四所示之購買者。因認被告鍾 廷聲此部分亦涉犯與張明塚翁雪倫共同犯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參照起 訴書第1、2頁犯罪事實欄、第5頁論罪欄之記載、本院卷第 258頁公訴人論告內容、同卷第85頁背面本案受命法官於準 備程序整理之爭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復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中,共同 被告張明塚翁雪倫寄賣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店家之仿 製高粱酒商品,固係購自被告鍾廷聲,然據共同被告張明塚翁雪倫均於本案審理時供稱:系爭仿製高粱酒商品,均為 渠二人洽商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店家負責人,在各該店家 寄賣販售予不特定消費大眾,販賣價格由渠等自行決定,不 需問過被告鍾廷聲等語(本院卷第255頁背面至第256頁)。 顯然被告鍾廷聲僅係販賣仿製之偽冒高粱酒商品予共同被告 張明塚翁雪倫,為賣斷而非共同販賣之關係,至於共同被 告張明塚翁雪倫購得該些高粱酒商品後,欲自行飲用、貯 存收藏或轉賣、轉讓他人,如欲轉售,其定價方式等,均非 被告鍾廷聲所得過問或干涉,被告鍾廷聲亦未參與共同被告 張明塚翁雪倫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店家負責人洽商寄 賣販售事宜等過程,自難認被告鍾廷聲與共同被告張明塚翁雪倫就渠二人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具備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而有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相同理由,亦難認被告張明塚翁雪倫就共同被告鍾廷聲未得金酒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產 製仿冒金酒公司高粱酒商品,而犯商標法第95條侵害他人商 標專用權罪部分,與共同被告鍾廷聲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廷聲與案外人李孟杰所犯之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犯行間,亦基於同一理由而難認具備共同 正犯關係。公訴人所提出此部分證據及證明方法,尚無法證 明被告鍾廷聲與被告張明塚翁雪倫間,為具備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廷聲與被告張明塚、翁雪



倫甚至案外人李孟杰間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共同犯行,自應 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判 決,惟此部分如經認定有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出售仿冒酒│寄賣地點 │ 店家 │寄賣之高粱酒若經售│ 查扣物品 │
│ │品起始時間│ │負責人│出與店家負責人約定│ │
│ │ │ │ │收取之單價 │ │
├──┼─────┼─────┼───┼─────────┼───────────────────┤
│ 1 │102年2月間│臺南市楠西│莊仁和│每瓶170元至1,000元│㈠警方於102年5月15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
│ │某日至同年│區水庫路3 │ │不等 │ 市○○區○○路0號、3號之1(一魚十二 │
│ │5月15日間 │號「池樂( │ │ │ 吃餐廳),查獲: │
│ │某日起 │一魚十二吃│ │ │⒈仿冒金門高粱酒58度600ML (6瓶) │
│ │ │)餐廳」 │ │ │⒉仿冒金門高粱酒58度(金門地區專用) │
│ │ │ │ │ │ 600ML (4瓶) │
│ │ │ │ │ │⒊仿冒金門高粱酒58度300ML (4瓶) │
│ │ │ │ │ │⒋仿冒金門高粱酒38度300ML (3瓶) │
│ │ │ │ │ │⒌仿冒特選金門高粱酒58度(95年春節配酒│
│ │ │ │ │ │ )1000ML (5瓶) │
│ │ │ │ │ │⒍仿冒金門高粱酒53度(101年端午節配酒 │
│ │ │ │ │ │ )1000ML (1瓶) │
│ │ │ │ │ │㈡警方於102年5月15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
│ │ │ │ │ │ 市○○區○○路000號(莊仁和居所), │
│ │ │ │ │ │ 查獲: │
│ │ │ │ │ │⒈仿冒金門高粱酒58度300ML (116瓶) │
│ │ │ │ │ │⒉仿冒金門高粱酒58度600ML (64瓶) │
│ │ │ │ │ │⒊仿冒金門高粱酒58度750ML (24瓶) │
│ │ │ │ │ │⒋仿冒金門高粱酒38度600ML (14瓶) │
│ │ │ │ │ │⒌仿冒金門高粱酒38度300ML (66瓶) │
│ │ │ │ │ │⒍仿冒金門高粱酒58度(金門地區專用) │
│ │ │ │ │ │ 600ML (19瓶) │




│ │ │ │ │ │⒎仿冒金門高粱酒53度(97年春節配用) │
│ │ │ │ │ │ 1000ML (25瓶) │
│ │ │ │ │ │⒏仿冒金門高粱酒58度(95年春節配用) │
│ │ │ │ │ │ 1000ML (10瓶) │
│ │ │ │ │ │⒐仿冒金門高粱酒58度(第12任總統副總統│
│ │ │ │ │ │ 就職紀念酒)750ML (3瓶) │
│ │ │ │ │ │⒑仿冒金門高粱酒58度(94年端午節配酒 │
│ │ │ │ │ │ )750ML (3瓶) │
│ │ │ │ │ │⒒仿冒金門高粱酒53度(101年端午節配酒 │
│ │ │ │ │ │ )1000ML (2瓶) │
│ │ │ │ │ │⒓仿冒金門高粱酒53度 (101年春節配酒) │
│ │ │ │ │ │ 1000ML (1瓶) │
│ │ │ │ │ │⒔仿冒金門高粱酒58度(金門縣建縣90週 │
│ │ │ │ │ │ 年家戶配酒)750ML (10瓶) │
│ │ │ │ │ │⒕仿冒金門高粱酒53度 (100年春節配酒) │
│ │ │ │ │ │ 1000ML (39瓶) │
├──┼─────┼─────┼───┼─────────┼───────────────────┤
│ 2 │102年3月間│高雄市杉林│張新造│每瓶160元至435元不│經警於102年9月4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 │
│ │某日許起 │區司馬路 │ │等 │杉林區司馬路384巷42-12號「協同商行」內│
│ │ │384巷42-12│ │ │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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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