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渙清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渙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渙清先於民國101年下半年間某時許 ,在當時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竊取其配 偶林君紘(兩人於102年8月1日兩願離婚,嗣經撤銷離婚登 記,於104年6月15日經本院裁判離婚)所持有之保險客戶陳 詠証、林玉華、蔡文哲、葉大德等人之身分證影本(所涉竊 盜罪嫌已逾告訴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向蔡蕙芳借取款項,致使蔡蕙芳陷於錯誤,而各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蘇渙清。嗣被告於102年3月間無法償 付款項,經蔡蕙芳於102年4、5月間向陳詠証追索,陳詠証 表示未透過被告借款,復經蔡蕙芳向林君紘查證,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林君紘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蔡蕙芳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證人蔡蕙芳提出之簡訊多則、陳詠証、林玉華、 蔡文哲、葉大德等人之身分證影本4紙等件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蔡蕙芳借款,且 於附表編號3、4、7所示部分,各曾持陳詠証、蔡文哲或葉 大德、林玉華之身分證影本向蔡蕙芳借款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一開始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蔡 蕙芳借錢時,就沒有要詐騙的意思,只是借錢要有一些藉口 ,且103年8月14日,其已與蔡蕙芳就兩人間包含附表所示借 貸債務及其他借貸債務全部結清;關於竊取告訴人林君紘保 險客戶資料的部分,其是經過林君紘的同意而取得,她是陸 陸續續拿給其的,又其向蔡蕙芳借貸附表編號2、6所示款項 時,並未持用蘇哲仙之身分證影本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 則以:
㈠被告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傳送簡訊予蔡蕙芳,並以繳 納罰金等為由向渠表達借款意願,然其目的僅在於與蔡蕙芳 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取得借款,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此觀蔡蕙芳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雖以他人名義向其詢問借款, 但終以自己名義簽立本票或借據表示承擔各該借款債務可證 ,且被告已依約償還附表所示借款債務,否則蔡蕙芳不至於 102年5月1日以後仍願繼續借款予被告。
㈡依據蔡蕙芳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足徵被告雖以他人名義 向蔡蕙芳探詢借款可能性,惟蔡蕙芳並未因此誤認係被告所 指之人與其成立借款契約,仍以被告為借款債務人,故由被 告於本票及借據上簽署自己名字以示借款主體為伊本人而非 他人。而蔡蕙芳明知向其借款之人為被告,於評估各種交易 風險後仍願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顯見對被告償還債務 之信用仍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堪認蔡蕙芳並無因被告傳送之 簡訊內容或告以朋友要借錢而陷於錯誤。
㈢被告自始即以自己名義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而向蔡蕙芳借款 ,蔡蕙芳亦係以貸與被告之意思而交付借款,被告雖自承借 款用途為繳納罰金或親友所需,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借貸 人之實際借款用途本非貸與人所得置喙,亦非消費借貸契約 之成立要件,交易上並非重要事項,故縱被告自稱之借款用 途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難認係詐術,更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被告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向證人蔡蕙芳借貸而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乙情,業據證人蔡蕙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7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 面、本院卷第41頁正面至第56頁反面),且為被告坦認不爭 ,上情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筆借款,各係假藉其本身亟 需繳納易科罰金,或親友蘇哲仙、陳詠証、蔡文哲或葉大德 、林玉華等人欲借款為由(詳如附表施用詐數欄所示),向 證人蔡蕙芳徵詢借貸意願,並就附表編號2、3、4、7部分一 併提供蘇哲仙、陳詠証、蔡文哲或葉大德、林玉華等人身分 證影本與證人蔡蕙芳乙節,固然:
1.據證人蔡蕙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1年年中陸續傳簡訊 或打電話跟伊說要借款,有拿陳詠証、林玉華、蔡文哲、葉 大德、蘇哲仙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向伊借款,說是朋友要借的 ,或是朋友有難要借錢,到102年3月被告還不出錢,伊去找 陳詠証詢問,陳詠証說沒有拿身分證透過被告借錢,才發現 都是被告自己借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正反面);復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用騙的,說「姐 阿,拜託一下,要幫忙我」,他說又喝酒被抓到了,不然會 被關;附表編號2、6部分,被告說是朋友蘇哲仙要借的,如 果朋友出問題,他會承擔起來,這兩次有拿蘇哲仙的身分證 ;編號3、5部分,被告第一次說是表弟陳詠証做成衣,要批 貨,後來又說表弟母親中風,要請看護,生意做不好,都說 是陳詠証要借錢,並提供陳詠証的身分證影本,之後102年 被告財務出問題,伊去找陳詠証,陳詠証說不是他借的,他 是表哥不是表弟;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說是葉大德還是蔡 文哲兩個人其中1個說要借的,伊想不起來到底是哪1個,被 告有提供身分證;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是說朋友林玉華向 別人借錢,利息很高,要幫林玉華的忙;如果被告是用自己 名義,伊不會借的,就是因為伊不借被告錢,被告才會用朋 友的名義借,被告提供身分證是因為伊覺得奇怪,被告的朋 友怎麼都在借錢,要求要拿他朋友的身分證看,後來102年 被告財務發生問題,伊先去找陳詠証,才發現這些人根本沒 有要借錢,後來伊去找被告的太太林君紘,問過後才知道被 告是跟林君紘偷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至第51頁 正面);
2.參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部分,曾傳送簡訊予蔡 蕙芳,簡訊內容分別提及自己被判刑4個月需要易科罰金、 友人蘇哲仙、表弟陳詠証、之前沒借過的朋友想借款云云, 詢問蔡蕙芳可否幫忙,並有證人蔡蕙芳所提供之渠與被告間
傳送之簡訊6則在卷足佐(見偵二卷第12頁至第15頁),復 有蘇哲仙、陳詠証、蔡文哲或葉大德、林玉華等人身分證影 本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再者,被告於10 1年5月8日當時(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時間),並無任何 案件遭法院判刑需執行之刑罰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則由上開 證據綜合觀之,堪認被告本件徵詢借款意願時告以證人蔡蕙 芳之借款理由,均與實際事實不符而屬虛假無訛。 3.至被告雖辯稱其向證人蔡蕙芳借款時並未持蘇哲仙之身分證 影本,然證人蔡蕙芳與蘇哲仙素不相識,應無取得渠身分證 影本之機會,反觀被告與蘇哲仙之前為同事關係,有證人林 君紘證述供考(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被告傳送之簡訊亦 提及蘇哲仙,且參酌附表所示以他人為借款事由之情形,均 有提供他人之身分證影本,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確有 持蘇哲仙之身分證影本向證人蔡蕙芳借款,被告此部分所辯 委無可採。
4.被告又辯稱其係經林君紘同意而取得上開身分證影本云云, 然核與證人林君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同居期 間,因為陳詠証、蔡文哲、葉大德、林玉華是伊的保險客戶 ,曾經把身分證影本放在伊這裡要辦理贖回或解約,伊取得 後,放在住處1樓房內的箱子中,後來102年4月份蔡蕙芳打 電話給伊詢問被告下落,說被告有拿幾張身分證影本跟她借 錢,伊嚇到,怎麼會偷拿伊客戶的身分證影本去借,才知道 這件事;被告好賭,伊對被告不信任,而且當時也已經準備 離婚,絕對不可能同意將這些人的身分證影本借給被告等語 全然不符(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再據證人林君紘所證 :兩人於101年間業已因感情不睦而分房,嗣後更於102年8 月1日為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8頁反面 ),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2頁),則以被告與林君紘之感情狀況,林君紘應無甘冒 遭受刑事責任之風險,提供上開身分證影本與被告之可能,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準此,足認被告以不實之 借款名目向證人蔡蕙芳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所為確有 可議之處。
㈢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
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 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 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 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 ,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 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 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購物、借貸、承 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合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 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 率、資金風險等因素,當不待言。是於締約之一方當事人主 張他方當事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交付者,必以他方當事人 對於前述關於資格、能力、信用、交易內容、投資報酬率、 資金風險等締約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始能認有施用 詐術;若交易之他方當事人僅對締約之動機或原因有所隱瞞 或故為不實陳述,此既與風險評估及履約能力無關,自不能 逕令他方當事人負詐欺罪責。經查:
1.證人蔡蕙芳係將附表所示之借款款項交付被告收執,且利息 均由被告按時繳納,又均係由被告本人於各次借款時簽發本 票交付蔡蕙芳作為借款擔保,陳詠証、蔡文哲或葉大德、林 玉華、蘇哲仙等人並未曾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借款簽發本票 ,借錢時蔡蕙芳亦未曾與陳詠証等人電話聯繫或見過面,出 面的人一直都是被告乙節,業經證人蔡蕙芳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始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 正面至第48頁正面、第55頁正面);參以證人蔡蕙芳於偵查 中更證稱:「我跟被告約定的內容是說是別人要借的,但是 錢如果別人還不出來,是被告要還,而且被告也說他要賺利 息的錢,所以我從頭到尾仍然是借款給被告」等語(見偵二 卷第37頁反面),可知證人蔡蕙芳主觀上認知係借款予被告 本人。縱證人蔡蕙芳嗣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被告說他的 朋友蘇哲仙等人要借錢,如果他的朋友出問題的話,他會處 理,等於是蘇哲仙要借錢,被告可以幫忙擔保等語(見本院 卷第42頁反面),然由渠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自己講 說「姐阿,我有在賺利息錢,那個我會負責」,被告是拿伊 的錢再去借給這些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顯見 被告當時係請求證人蔡蕙芳先將款項借貸予被告後,再由被 告借款予友人,被告因此得以獲取兩者間之借款利息差額, 否則不可能會出現「賺取利息」之用語。據此,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借貸契約,始終存在於證人蔡蕙芳與被告之間, 而非證人蔡蕙芳與陳詠証等人間甚明,則附表所示借款之借 款人僅有被告1人,被告雖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部分以他人
資金需求編派不實借款名目,然此僅屬被告向證人蔡蕙芳借 款之原因,被告既係與證人蔡蕙芳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人, 證人蔡蕙芳考量者,應屬被告本身之資格、信用、清償能力 ,始為合理。
2.審究證人蔡蕙芳決定將附表所示款項借貸予被告主要係考量 被告本身是否可依約還款、繳納利息,被告以何種名目編派 借款事由,實非證人蔡蕙芳於借款之際評估之重要因素,此 觀:
①證人蔡蕙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如果以自己名義 ,而非朋友名義向伊借款,伊是不會借的,就是因為伊不借 被告錢了,被告才用他朋友的名義借,因為伊要求,被告才 拿身分證影本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然倘證人 蔡蕙芳確實認為被告本人債信不佳,僅於被告以他人有難作 為借款理由時並提供他人身分證影本,才願意借款予被告, 此既為證人蔡蕙芳衡量借款予被告之唯一重要因素,渠理應 於一開始即要求被告提供該他人之身分證影本等基本資料以 供核對查驗,且於被告以自己有難為由向渠借款時,予以拒 絕。惟查證人蔡蕙芳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被告說蘇哲仙 要借錢,第一次沒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第二次(即附表編號 2部分)才拿身分證影本;在101年時,因為被告一直哀求說 其妻被詐騙集團騙35萬元,要借35萬元,6月份有一筆保險 會下來就可以處理這筆借款,所以伊有借被告35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第52頁正面),而被告係於101年 11月4日(即於附表編號4、5所示借款時間之間),傳送家 中有事欲借款35萬元之簡訊予證人蔡蕙芳,亦有該則簡訊附 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2頁),由此足見被告是否以他人名義 作為借款理由,是否提供他人身分證影本,於證人蔡蕙芳與 被告接洽借款時或會查問,然並非渠允諾借款之重要衡量因 素。
②實則,審究證人蔡蕙芳持續允諾將附表所示款項借貸與被告 之主要原因,觀渠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問:被告 曾向妳借錢,也沒有完全清償,部分都還沒還,為何被告又 發簡訊要跟妳借錢,說他朋友要借錢,妳願意借給他?)因 為被告有時候也是會還部分,有時候他也是有還,他不知道 是不是借我的錢,然後再還我的錢,是否這樣我不知道,反 正他有的部分也是有還,然後就是再借,一直借」等語(見 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參以附表所示7筆借款前後長達近11 個月期間,證人蔡蕙芳均未曾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陳詠証 等人查證,遲至102年3、4月間被告財務發生問題避不見面 時,渠才詢問陳詠証是否有透過被告借款乙情,亦有卷附之
證人蔡蕙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 第46頁正面),衡情倘被告所告以陳詠証等人欲借款之借款 事由為證人蔡蕙芳決定借貸與被告之關鍵因素,證人蔡蕙芳 豈會於102年3、4月前均未曾對此等重要交易事項加以查證 ?足認證人蔡蕙芳於本件借款實際上重視者為被告之還款能 力,被告如何編造借款名目並非證人蔡蕙芳考量之重點。 ③輔以被告與證人蔡蕙芳兩人係因打麻將而認識,自99年起即 有多筆借貸往來,被告一開始均有借有還,101年至102年間 債務總額約新臺幣200多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蔡蕙芳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在卷供佐(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 第51頁正反面),參以被告亦陳稱:其之前在蔡蕙芳家中打 麻將而知道蔡蕙芳有在做借款這部分;其都有按時繳納每月 10分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則 由被告與證人蔡蕙芳間相識經過、借貸模式觀之,兩人間並 非一般親友間之單純偶發借貸關係,自無法與一般親友間借 貸時或會將借款用途作為評估事項之情形等同而論。而一般 民間之消費借貸,不致追究借款用途,而僅重視借款是否能 正常付息及屆期償還本金,證人蔡蕙芳本於自身借貸經驗, 於評估被告本身之債信、還款能力後,同意將附表所示款項 借貸予被告,為渠綜合評估交易風險之結果,自難認渠係因 被告告以不實借款名目即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借 款。
3.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當時向證人蔡蕙芳所稱之需繳納易科罰 金、陳詠証、蔡文哲或葉大德、林玉華、蘇哲仙等人需款孔 急等借款用途,雖屬虛假不實,然此僅屬虛構借款原因,被 告既未對其本身之經濟狀況、償債能力等事項為虛偽不實之 陳述,難認有行施用詐術之舉;而證人蔡蕙芳實際上乃係著 重考量被告本身是否可按時繳息、清償本金之還款能力,於 整體評估交易風險後,依據自己之判斷始將款項借貸予被告 ,自非因被告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為給付。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因其無力還款,證人蔡蕙芳不願 意借,其才跟蔡蕙芳表示是朋友要借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 頁反面),以此觀之被告似有不法所有意圖,但被告所為既 不能認為係施用詐術,證人蔡蕙芳亦非因被告虛構借款原因 而交付財物,俱如前述,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 能僅以被告之意圖而為不利之認定。
㈤基上說明,本件尚不得因被告虛構借款名目向證人蔡蕙芳徵 詢借款意願,即遽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借款,有施用詐術使證 人蔡蕙芳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之情事。本件應純屬民事 糾葛,證人蔡蕙芳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即足,被告所為雖有
可議,然要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本件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 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有罪確信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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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時間 │ 借款地點 │ 施用詐術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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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5月8日 │臺南市○○區○○│佯以酒駕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 │ 12萬元 │
│ │21時許 │○街0之0號樓下 │,可易科罰金云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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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7月22日│同上 │佯以蘇哲仙欲借款云云,並交│ 6萬元 │
│ │21時許 │ │付蘇哲仙之身分證影本以取信│ │
│ │ │ │蔡蕙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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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8月7日 │同上 │佯以表弟陳詠証欲借款云云,│ 15萬元 │
│ │21時許 │ │並交付陳詠証之身分證影本以│ │
│ │ │ │取信蔡蕙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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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8月19日│同上 │佯以友人葉大德或蔡文哲欲借│ 12萬元 │
│ │21時許 │ │款云云,並交付葉大德或蔡文│ │
│ │ │ │哲之身分證影本以取信蔡蕙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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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月10日│同上 │佯以表弟陳詠証欲借款云云。│ 12萬元 │
│ │21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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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3月31日│同上 │佯以蘇哲仙母親過世,欲借款│ 30萬元 │
│ │21時許 │ │辦理後事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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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5月至 │同上 │佯以林玉華欲借款云云,並交│ 6萬元 │
│ │102年3月間某│ │付林玉華之身分證影本以取信│ │
│ │日21時許 │ │蔡蕙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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