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94號
TNDM,104,易,694,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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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靖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靖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豪 伸行銷商之理財專員,平日負責辦理汽車買賣、貸款等事宜 ,為從事業務之人。林世靖於民國102年1月間,得知陳冠龍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越南籍女友張小湄需款孔急,遂提議由張 小湄以辦理汽車貸款先購車,再以權利車方式出售來取得現 金以應急,張小湄不疑有他,遂由林世靖代為選定欲購買之 車輛(盧登炎所有、車號0000—F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並於102年1月11日,配合林世靖之指示,向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簽 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中租迪和核撥新臺幣(下同)31萬元,全依林世靖之指 示與安排,於同年月10日匯入蔡立誠帳戶(車體經鑑價為26 萬元,核貸31萬元),而所購得之自小客車直接再由林世靖 代為尋找買主,以1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吳狄明」,惟林世靖取得前開11萬元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張小湄同意,即將其中之1萬 元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張小湄。因認被告林世靖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 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 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 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世靖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小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陳冠龍之證述,以及中租迪和公司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申辦及交易明細資料、車輛讓渡合 約書各1件、告訴人張小湄得款10萬元之收據共2紙、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豪伸行銷商理財專員名片1紙、銀行貸 款專任委託辦理契約書1份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世靖固坦認有為告訴人張小湄辦理以汽車貸款先 購車,再以權利車方式出售來取得現金等事宜,惟堅詞否認 有何業務侵占罪嫌,辯稱:伊為告訴人代辦汽車貸款所購得 系爭自小客車轉售所得賣價為11萬元,伊從中扣除1萬元作 為自己為告訴人代辦此事之的佣金報酬後,餘款交付告訴人 收受,伊不記得1萬元的金額是如何決定,但告訴人如不同 意,當時就會強烈反應,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偵訊時向 檢察官供稱當初自行從系爭自小客車轉售賣價中扣除1萬元 沒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係因當時檢察官訊問方式較快,伊不



諳法律文字遊戲所致等語。
六、本院查:
(一)據卷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407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27頁、警卷第64頁),告訴人張小湄於10 2年1月4日以欲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為由,向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申請辦理汽車貸款,由其友人林金鳳擔任保證人,告訴人 及林金鳳均在該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復據卷附中租迪和 公司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申辦資料 、交易明細資料(同前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6號【下稱 偵二卷】第19、53、55頁),告訴人上開貸款之申請獲准, 中租迪和公司並於102年1月10日撥款核貸31萬元匯入蔡立誠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二)另據卷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警卷第50頁),告訴 人張小湄因向案外人盧登炎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盧登炎因而 取得對告訴人計31萬元之汽車價款債權,並以系爭自小客車 為抵押物,於102年1月11日簽訂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約定盧登炎將該對告訴人共31萬元之汽車價款債權轉 讓予中租迪和公司,債權利息為17.75%,告訴人張小湄應每 月繳款9,083元分期攤還,中租迪和公司、盧登炎、告訴人 及保證人林金鳳均在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蓋印、 簽名。
(三)又據卷附車輛讓渡合約書(警卷第51頁),告訴人於102年1 月13日即將系爭自小客車以11萬元之價格轉售案外人「吳狄 明」。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原先不認識告訴人張小湄,10 1年底,告訴人急需用錢,伊因曾從事當鋪業而與告訴人友 人陳冠龍認識,陳冠龍遂介紹伊為告訴人辦理貸款,伊向告 訴人及陳冠龍提議辦理汽車貸款購買1台中古車,再以該中 古車向當鋪抵押借款或轉售以取得現金,告訴人有同意,伊 遂找伊在臉書網站上認識的中古車買賣同業「吳狄明」(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處理,由「阿生」引介告 訴人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也是由「阿生」找到用 以辦理汽車貸款之系爭自小客車,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向「 阿生」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後,再售回給「阿生」,「阿生」 再交付價款現金予伊轉交告訴人,告訴人雖為外國人,但聽 得懂國語,也會寫中文字,也有請臺灣友人陳冠龍全程陪同 為其過濾所簽署的文件等語(警卷第16至35頁、偵二卷第27 至28頁、第42至44頁),並提出告訴人簽名其上之銀行貸款



專任委託辦理契約書1件為證(偵二卷第43、48頁)。核與 告訴人張小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陳稱:伊於 101年9至10月間因急需用錢,詢問友人陳冠龍有無貸款管道 ,陳冠龍介紹被告與伊認識,說貸款利率較一般銀行低,伊 遂委託被告為伊辦理貸款事宜,上開有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讓渡合 約書等文件上最下方「張小湄」之簽名均為伊本人之簽名, 伊為越南人,來臺灣已有十餘年,聽得懂國語,國字懂一部 份,有請友人陳冠龍幫伊過濾貸款相關文件等語(警卷第36 至47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及證人陳冠龍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因告訴人張小湄有金錢需求,伊立 即想到在當鋪上班之被告,提議請被告幫告訴人辦理貸款, 被告建議用貸款買車方式還可以得到一筆錢,告訴人有同意 ,因為告訴人不太懂中文,貸款文件均由伊過濾後告訴人才 簽名等語均大致相符(警卷第2至15頁、偵一卷第5頁)。足 認告訴人確有於101年底因有金錢需求,透過友人陳冠龍介 紹,委請被告辦理貸款之事實。
(五)告訴人雖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指訴稱:伊 不知辦理系爭貸款係要買車,伊從頭到尾也未看到系爭自小 客車,亦不知有車輛讓渡之事,認為遭被告及證人陳冠龍聯 手詐騙云云(警卷第36至47頁、偵一卷第3至6頁)。惟其自 承前開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 讓渡合約書均係其本人簽名其上,其有委託友人陳冠龍代為 過濾文件,其自身亦能聽懂國語、能識部分國字如前述,而 各該文件上均清楚載明辦理汽車貸款、車輛買賣之意旨;又 告訴人雖稱:伊在各該文件下方簽名時,文件上都無契約文 字,係事後加上云云(偵二卷第27頁),然前開汽車貸款申 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均為定型化契約,與系爭 車輛讓渡合約書均為事先以電腦列印,僅契約當事人、日期 、金額等個別事項留白供當事人以手工填寫,縱各該空白欄 位於告訴人簽名時尚未填寫,告訴人、陳冠龍依其原有列印 文字,仍可清楚辨識辦理汽車貸款、汽車買賣之意旨。況證 人即中租迪和公司員工陳慧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告 訴人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時,伊不太記得伊當時與告訴 人照會的過程,但依慣例會詢問告訴人有無看到申辦汽車貸 款欲購買的車輛、車子廠牌、年份、顏色等相關資料、購買 動機、用車人等事項,當時並無發現異常等語(偵一卷第24 至25頁);告訴人亦於偵訊時自承:簽署貸款文件時,被告 及銀行的人均有到場,伊有依被告指示向銀行人員說貸款目 的係為購車等語(偵二卷第27頁)。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案發生當時或有溝通不良,被告未清楚向告訴人說明辦理 貸款購買中古車轉售以取得現金之方式,告訴人自身亦有怠 於積極瞭解確認貸款方式、可取得現金等細節之情形,然若 謂告訴人對於本件貸款案涉及汽車貸款及中古車買賣事宜完 全不知情,實嫌牽強,告訴人聲稱其完全不知本件係以辦理 車貸購車轉售之方式以取得現金,尚難憑採。
(六)證人陳冠龍於警詢時稱被告當時係向伊提議貸款購車,還可 以取得一筆錢,伊當時認為係向銀行辦理貸款買車超貸,可 以買車之外又得到超貸部分之金額,伊不知道被告係以貸款 購車之後將車子轉售之方式來詐欺告訴人云云(警卷第3至4 頁)。惟其同時亦陳稱:簽約前被告就有跟伊說拿不到車子 ,這台車會當零件車使用,也就是該車都會拆成零件出售, 伊有轉述給告訴人瞭解,告訴人聽完後有在車輛讓渡合約書 上簽名,伊不知道告訴人後來為什麼會指控稱伊沒有告知這 些文件是要貸款買車,被告也有跟告訴人講這是貸款買車, 但是被告沒有說是當成權利車賣掉等語(警卷第5至10頁、 偵一卷第54頁)。則證人陳冠龍已明白陳稱被告有告知辦理 貸款所購得之系爭自小客車將轉售之意旨,縱被告嗣後係以 權利車形式出售,而非以零件車方式出售,其既已明確告知 告訴人、陳冠龍系爭自小客車將轉售,告訴人雖辦理汽車貸 款購得系爭自小客車,最後系爭自小客車仍將轉售、告訴人 無法使用之意旨,並經告訴人同意在各該文件上簽名,仍難 認被告此舉有何詐欺可言。
(七)依卷附前揭車輛讓渡合約書,系爭自小客車轉售「吳狄明」 (「阿生」),賣得價金11萬元,復依卷附收據2紙(偵二 卷第35至36頁),被告嗣先後於102年1月14、15日交付告訴 人6萬元、4萬元,合計為10萬元。告訴人及陳冠龍雖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聲稱告訴人事後僅拿到81,500元 云云(告訴人部分:警卷第42至44、46頁、偵一卷第4、14 頁、偵二卷第28頁;證人陳冠龍部分:警卷第8至9、13頁、 偵一卷第5頁);然上開2張收據均由告訴人本人簽名其上, 告訴人及證人陳冠龍空言聲稱告訴人僅取得81,500元云云, 尚難憑採。
(八)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未曾向伊索取代辦上開事項之 酬勞,伊亦未給付被告任何酬勞等語(警卷第46頁)。被告 亦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幫告訴人代辦上開貸款購車轉售 事宜,事前事後均未向告訴人索取酬勞,系爭自小客車轉售 賣價11萬元,告訴人未同意,伊自己從該賣價中扣取1萬元 作為自己的佣金費用,交付告訴人10萬元等語(警卷第33頁 、偵二卷第29頁)。惟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被告名片



(警卷第47、52頁),被告時任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 豪伸行銷商理財專員,被告則於偵訊時供稱:伊職業為中古 車介紹買賣,伊係向中古車行調車,無自己商號等語(偵二 卷第25頁)。而被告及證人陳冠龍均陳稱渠二人先前係因被 告從事當鋪業,證人陳冠龍向當鋪借款而認識,並無特殊交 情,平日無甚聯絡等語(警卷第2、17頁);被告及告訴人 亦均陳稱渠二人於本件貸款案之前原本互不相識等語(警卷 第37、17頁)。依常情,被告既以提供理財規劃及中古車介 紹買賣等服務為業,且與接受服務者無私人情誼或其他特殊 原因,通常會收取相當服務費用,罕見無償提供服務之情形 ,告訴人及證人陳冠龍分別為62年、54年出生(見警卷第36 、1頁告訴人及證人陳冠龍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均為有 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應有認知。況據卷附由被告所 提出之銀行貸款專任委託辦理契約書(偵二卷第43、48頁) ,契約條款約定被告得自本件貸款案向告訴人收取貸款金額 百分之三十之代辦費用,告訴人亦簽名其上。證人陳冠龍亦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知悉系爭自小客車轉售賣得價 款為11萬元,但須扣除相關費用即車子成本、監理站過戶費 用、「佣金」等,所以告訴人才會只拿到不足11萬元之金額 等語(偵一卷第54頁);告訴人亦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有 向被告質疑伊貸款31萬元,為何只拿到這麼少錢,被告說因 為要扣很多費用等語(警卷第44頁),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向 證人陳冠龍及告訴人表示有從本件貸款購車轉售所得現金中 扣除部分金額作為其報酬、代辦費用。則被告雖未事先與告 訴人磋商確認本件貸款購車轉售案其將從中收取1萬元作為 佣金報酬,然告訴人依其社會歷練已可認知依常理被告不可 能為其無償代辦本件貸款案,且被告先前以上開銀行貸款專 任委託辦理契約書與告訴人約定從貸款金額中可收取百分之 三十之代辦費用,告訴人亦簽名其上,被告嗣後未從貸款金 額中抽取百分之三十之代辦費用,而自嗣後系爭自小客車轉 售所得價款11萬元中抽取1萬元作為本件代辦事宜所得報酬 ,事後復有向告訴人說明有自該貸款購車轉售案所得現金抽 取部分作為本件代辦費用,實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行為可 言。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阿生」有給伊1萬元之介紹費 等語(警卷第33頁),惟此尚屬被告與「阿生」之內部關係 ,實務上仲介從業人員對買賣雙方均收取佣金之情形亦非罕 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解釋稱:本件交易完成後,「阿 生」將系爭自小客車賣得價金11萬元交付伊轉交告訴人,有 跟伊說看伊要賺多少,伊就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自己的報酬 ,伊不諳法律,不知這到底是伊從「阿生」或告訴人那裡得



到的酬勞,但伊從本案中千真萬確僅賺到1萬元之報酬等語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94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背面),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以提供理財規劃及中古車仲介買賣服 務為業,告訴人及其友人陳冠龍與被告均無私人情誼或其他 特殊原因,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服務費用為告訴人所得預期, 況告訴人亦已在銀行貸款專任委託辦理契約書上簽名允諾給 付被告本件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之佣金報酬,被告嗣後未收 取該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之佣金報酬,而係自系爭自小客車 轉售所得價款11萬元中抽取1萬元作為本件代辦費用,並有 告知告訴人及其友人陳冠龍,實難認有何業務侵占行為可言 ,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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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