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330號
TNDM,104,審交易,330,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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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林慶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蔡國全已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 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653號
被 告 林慶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豐於民國103年9月11日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 ○號尖峰高幹50東側18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不慎撞及同向前方行駛,由蔡國全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肇 事,造成蔡國全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腰部扭 傷、左側第2肋骨骨折、第12胸椎骨折、左肘、右膝、右足 踝及右足趾擦傷、左肩扭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林慶豐在場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蔡國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慶豐之自白: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國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詞:證明上揭 全部犯罪事實。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現場照片16張:證明車禍發生之現場及車損狀況。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 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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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