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113號
TNDM,104,侵訴,113,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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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
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文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吳學文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85年9月生,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該女身 分之資訊,故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下稱A 女)原為朋友關係;詎吳學文竟圖謀以藥劑使A女陷於昏睡 後,再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而基於以藥劑強制 性交之犯意,於103年12月8日凌晨4時(起訴書記載為0時) 許,先邀請A女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0 之住處飲酒解悶,並利用此一機會,在啤酒內先摻入自其不 知情之母親處所取得不詳劑量、成分而具有安眠作用之不明 藥劑(下稱某安眠藥物)後,提供與A女飲用,以此著手於 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然因A女發現酒杯內有白色漂浮物 而詢問吳學文吳學文即更換啤酒供A女飲用,而因己意中 止其以藥劑對A女強制性交之計畫,故未得逞。嗣A女經考 慮後,於104年1月6日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吳學文而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 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 料;又檢察官並未指出證人A女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 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有何不符、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 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臉書」對話訊息 紀錄等非供述證據,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國中時就跟 被告講過話,直到103年10月、11月間又有聯繫,因伊前男 友跟被告很好,103年12月8日伊前男友在當兵,被告說伊前 男友跟伊在一起之後就疏遠他們,並說其很難過、心情很不 好,叫伊去被告住處陪其喝酒,之後被告到伊之居所載伊到 其住處,伊在被告住處只有看到被告1人,伊坐在客廳,被 告到廚房將啤酒倒在玻璃杯內,倒完後被告才拿出來,所以 伊沒看到被告倒啤酒的狀況,伊當時看到酒上面有漂浮物, 很像透明的塊狀物,因被告住處客廳燈光很暗,伊看不清楚 ,伊跟被告說伊之酒杯裡有漂浮物,被告沒有講話,就把杯 子拿去廚房,被告從廚房出來之後跟伊說杯子沒洗乾淨,是 檸檬渣,伊就沒有想太多等語(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第29頁正反面);及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年12月8日曾至被告之住處 ,因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其心情不好,被告就到伊住處載伊到 被告之住處,伊到被告住處當下只有看到被告1人,一到被 告住處被告就去廚房倒了兩杯酒,伊發現伊的那杯酒有漂浮 物,伊問被告,被告就拿去換掉,並說酒杯沒有洗乾淨,是 檸檬渣,伊就和被告在客廳聊天、玩遊戲,輸的人喝酒等語 (本院卷㈠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均大致相符。又被告 於103年12月8日凌晨2時52分許、3時24分許、3時38分許及3 時48分許均與證人A女互有通話紀錄乙情,亦有被告及證人 A女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警卷第72至74頁 、第77頁),確可佐證被告自白及證人A女證述被告於103 年12月8日透過電話邀約證人A女至其住處飲酒乙事;是依 前揭證據相互勾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續而認定:被告於證人A女發現酒杯內有漂浮物 後,將酒杯持至廚房,並將某安眠藥物與啤酒混合後將酒杯 交與證人A女飲用,使證人A女飲用後約5分許即不省人事 ,係因被告前遭證人A女識破,故放棄其性侵之計畫而未遂 等情。且證人A女於偵查中曾先證稱:伊在上開時、地和被 告猜酒拳,輸的人喝1杯,第1杯就是伊輸掉,伊把酒喝完後



整個人就不知道狀況了,連伊自己如何沒有意識的都不清楚 等語(偵查卷第29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再證稱: 伊於103年12月8日至被告住處前並未飲酒,伊平日喝6罐以 上小罐的啤酒才會有微醺的感覺,以伊的酒量,不會喝1杯 就沒有意識,但伊在上開時、地只喝了1杯啤酒後約5分鐘就 失去意識等語(本院卷㈠第40頁正面、第48頁正面、第49頁 反面、第52頁正反面)。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始終否認證人A女實際飲下之啤酒 中仍摻有某安眠藥物,並辯稱其更換未摻入藥物之啤酒後始 供證人A女飲用等語;而證人A女是否曾飲用摻入某安眠藥 物之啤酒乙節,除證人A女之指述外,別無尿液或血液檢驗 報告、藥物代謝結果資料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亦乏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證人A女至被告住處前未曾飲酒,則縱被告亦不 否認證人A女曾於103年12月8日凌晨在被告住處飲酒後入睡 ,於103年12月8日上午始醒來乙情,亦無從逕認證人A女係 單純因疲倦、酒醉入睡或因遭被告下藥而陷於昏迷,自難遽 予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㈢另公訴意旨本即認被告所為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尚屬未遂 之階段,綜觀證人A女之證述內容,證人A女亦未指述被告 曾於上開時、地對其為性交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曾對證人A女為性交,應認被告雖圖謀對證人A女為 強制性交,而曾提供摻有某安眠藥物之啤酒欲供證人A女飲 用,但被告並未遂行其以藥劑對證人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無 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 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 件,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 著手實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圖以藥劑使A女陷於昏睡後,再違反A女意願 對A女為性交行為,而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將摻入 某安眠藥物之啤酒提供與證人A女,即已依其主觀之認識, 開始著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因被告未遂行其



犯罪計畫,未達違反證人A女意願與之性交之階段,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 性交未遂罪。辯護意旨為被告辯稱:被告經證人A女發現啤 酒內有漂浮物後,即更換未摻入藥物之啤酒供證人A女飲用 ,案發當時被告僅曾摸證人A女之臉部,事後被告亦因酒醉 而睡著,尚未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對前述以藥劑強制 性交行為之著手時點容有誤解,尚難憑採。
㈡次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 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 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 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 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中止犯罪行為或防 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中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 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 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 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 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為施藥劑之行 為後,雖遭證人A女發現杯內有漂浮物,但依證人A女之前 揭證述內容,證人A女斯時尚未懷疑啤酒內係遭被告摻入藥 物,則衡之常情,被告原非不能將某安眠藥物完全溶解於啤 酒後再交付證人A女飲用,並俟證人A女因藥物陷於昏睡後 再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對伊為性交行為,即尚無何可預期將 使被告不能遂行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之障礙事實存在,然被 告仍未曾藉此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則被告上開犯行 ,實係已著手於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之實行,惟在無任何通 常障礙事由介入之情況下,出於己意自行中止以藥劑強制性 交之犯意及行為,合於刑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中止未遂之要 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與證人A女原為舊識,竟不思以互敬、互重之態 度相待,反伺機利用不明藥劑欲使證人A女因藥物作用而陷 入昏睡狀態,以便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對證人A女為性交, 造成證人A女心理上莫大之傷害與陰影,所為殊無可取,對 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更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欠缺尊 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 於偵查中即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復係出於己意中止強制性交 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受僱 從事送花工作,月薪新臺幣26,000元,另可領取獎金,未婚 、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㈠第80頁正



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3年12 月8日凌晨,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0之 住處,使證人A女將摻入某安眠藥物之啤酒飲盡而不省人事 後,再使已昏睡之證人A女至其房間內,其則自行睡於客廳 沙發上,以此幫助少年張○○在上開房間內(86年11月生, 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乘機性交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利用證人A女昏睡、意識不清,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 以陰莖插入證人A女陰道之方式,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25條第1項之幫助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以此部分 犯行業經證人A女指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少年張○○、證人 即A女前男友C男(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A女友人B 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A號,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 可供參佐,且少年張○○於測謊時對於「你有沒有跟A女性 交(生殖器放入下體)?」以及「那天晚上你有沒有跟A女 性交(生殖器放入下體)?」2個問題,均回答:「沒有」 ,但均呈不實反應,顯見少年張○○於上開時、地確曾對證 人A女為性交;此外,復有證人A女與少年張○○之「臉書 」對話訊息紀錄、被告與少年張○○、證人A女所持用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



人調查表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足供佐證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試圖使證人A女飲用摻入 某安眠藥物之啤酒,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幫助乘機性交罪嫌 ,辯稱:其因證人A女發現啤酒上有漂浮物後,即更換未摻 入藥劑之啤酒給證人A女飲用,其不知證人A女如何進入其 住處之房間內,其亦不知少年張○○是否曾對證人A女為性 交行為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昏睡後中間有醒來1、2秒或2 、3秒,但伊眼睛無法睜開,只感覺到有東西進到伊之陰道 ,之後伊就沒有意識,伊第2次醒來時,發現又有東西進到 伊之陰道,這次伊曾微微睜開眼睛,看到1個瘦瘦的人,伊 感覺該人上半身有穿衣服,整個上身貼近伊之胸口,伊看到 旁邊有窗戶,感覺跟之前在喝酒的客廳已經不一樣,伊猜想 是在房間內,但燈是關起來的,伊是藉由旁邊窗戶透進來的 燈光看到上開畫面的,伊當時雖然可睜開眼睛,但時間不長 又昏過去等語(偵查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伊昏睡後兩次醒過來時發現有被性侵,即感 覺到有人以性器進入到伊之性器,伊第1次清醒之時間約2、 3秒,第2次清醒較久約3、4秒到4、5秒,伊睜開眼睛看到1 個瘦瘦的影子壓在伊身上對伊性侵,伊覺得是被少年張○○ 性侵,但伊無法判斷上開兩次醒來時是否均遭同1人性侵, 亦無法判斷是否為同1次性交行為等語(本院卷㈠第40頁正 面至第41頁正面、第43頁正面、第47頁正反面),而指述少 年張○○曾於伊昏睡之際,乘機對伊為性交之行為。 ⒉惟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 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 結果發生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自應有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對少年張○○乘機對 證人A女為性交之決意有所認識,並基於幫助之意思給予助 力,始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述之幫助乘機性交犯行。然 證人A女於偵查中即已證稱:103年12月8日伊到被告住處時 ,只有看到被告1個人,伊喝酒後昏睡到早上,少年張○○ 係在房間內叫伊起來,伊走到客廳,被告睡在客廳,少年張 ○○要被告載伊回家等語(偵查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到被告住處時,只有看見被告 1人,伊在失去意識之前均未看到少年張○○,案發當日除 了被告給伊喝酒之外,伊無法確定被告有無做其他的事,伊 也沒有想過被告跟少年張○○兩人之間就性侵伊之事有何關



係或聯繫等語(本院卷㈠第39頁正面、第41頁反面、第45頁 反面、第48頁反面),自無以僅憑證人A女之證述認定被告 係基於幫助少年張○○之意思而對證人A女為施用藥劑之行 為。
⒊又證人即少年張○○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於103年12月8日曾 看見被告在摸證人A女的臉,當時證人A女躺在沙發上,是 睡著的等語(偵查卷第39頁反面、第72頁正面);被告亦不 否認其曾於上開時、地撫摸證人A女的臉部,公訴意旨並依 據上情認證人A女當時已昏睡、意識不清,而被告及少年張 ○○均仍清醒等情。但證人即少年張○○於警詢中即曾陳稱 :103年12月8日伊並未與被告、證人A女一起喝酒,伊不知 道被告有無於啤酒中下藥讓證人A女飲下之事(警卷第23頁 正面、第2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不知道被告 對證人A女下藥的事,直到律師說被告承認有下藥,伊才知 道等語(本院卷㈠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佐以證人A 女與少年張○○於案發後之「臉書」對話訊息紀錄中,少年 張○○亦始終否認知悉被告下藥乙事(參警卷第29至34頁) ,本無從據少年張○○之證述認定被告如何幫助少年張○○ 乘機對證人A女為性交。況依現有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 已使證人A女飲下摻入某安眠藥物之啤酒,已如前述;且依 被告及少年張○○上開陳述所得認定之客觀事實,僅係被告 撫摸證人A女臉部一時之事,斯時證人A女猶躺在客廳沙發 上,則證人A女嗣後如何進入被告住處之房間內、少年張○ ○是否或如何乘機對證人A女為性交、少年張○○是否見機 始單獨起意對證人A女為性交等節,均無由以此證明,更不 能憑空認定被告著手對證人A女施以藥劑之初,主觀上即有 幫助少年張○○乘機對證人A女為性交之意。再依卷內之證 據資料,復無法證明被告有將陷於昏睡之證人A女移至房間 內,或為其他容任少年張○○對證人A女為性交之行為,更 難遽認被告客觀上另有何使少年張○○乘證人A女昏睡而不 知或不能抗拒之機會,對證人A女為性交之幫助行為。 ⒋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案發後1、2天被告 曾打電話給伊,被告開口直接問伊是否記得案發當天發生什 麼事,伊跟被告說不知道,並一直反問被告為何要這麼問, 被告剛開始說沒有,但伊一直問,被告就說因為少年張○○ 看到被告在摸伊,伊問被告是否真的在摸伊,被告就說他可 能怕伊冷到,在摸伊的臉,被告說他只是在看伊會不會冷而 已(偵查卷第31頁正面,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而被告亦 自承確有上開對話無誤;惟因被告確曾著手於對證人A女施 用藥劑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即不



能排除被告可能係單純就其個人所為之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 犯行,欲確認證人A女是否知情,尚無從據此聯繫情形再行 推論被告另有幫助少年張○○乘機對證人A女性交之舉。 ⒌復查證人C男於偵查中雖證述:伊在103年12月31日才知道 證人A女遭性侵之事,是證人A女說被告和少年張○○下藥 迷姦,伊知道後去找被告,被告心虛否認,因為伊認識被告 一陣子,被告先否認然後沈默不語,伊看得出來被告是心虛 ,被告和少年張○○是一起做壞事、狼狽為奸,之前少年張 ○○也曾趁別人的女友即B女喝醉時與之發生性關係,酒是 被告給的,感覺被告要聽少年張○○的話等語(偵查卷第49 頁正面至第51頁反面)。但證人C男所述證人A女被害乙事 ,純係聽聞證人A女所言;證人C男評價被告心虛、被告與 少年張○○之關係部分則屬伊個人之推論;且證人C男證述 少年張○○另曾性侵害證人B女之事,復與證人B女於偵查 中證稱:少年張○○曾趁伊喝醉時亂摸伊,當時與伊同行的 人就在伊旁邊,少年張○○的手從伊大腿上方滑過去,少年 張○○實際上並未趁伊喝醉酒時與伊發生性行為等語(偵查 卷第63頁反面)不符,自難以此逕認被告與少年張○○間有 何謀議。而證人B女於偵查中固亦證述:伊曾聽聞證人A女 陳述遭性侵害乙事,證人A女說不清楚遭被告或少年張○○ 性侵,但證人A女認定是少年張○○,證人A女說被告先倒 酒給她喝,酒杯上有白白的漂浮物,但被告說那又沒怎樣還 是叫她喝,證人A女說喝1杯就昏迷等語(偵查卷第62頁正 面至第63頁正面);然證人B女既係聽聞證人A女轉述,並 未見聞案發經過,證人A女自身復未能確認被告就伊指述之 上開乘機性交犯行與少年張○○間有何關聯,則公訴意旨所 述被告幫助少年張○○乘機對證人A女為性交乙事,自仍屬 不能證明。
⒍再被告與少年張○○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鑑 定,結果為:⒈受測人張○○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測前會談 否認與證人A女性交,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另以緊張 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那天晚上證人A女為什麼睡 著?」,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⒉被 告於測前會談否認用生殖器放入證人A女下體,經測試結果 ,無不實反應;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那 天晚上證人A女為何在你家睡著?」、「那天晚上證人A女 睡著前在你家飲用哪些東西?」,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 不一致,無法鑑判等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資料表 、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



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存卷可考(偵查卷第116頁正面至第122 頁反面)。惟因上開測謊鑑定就證人A女於103年12月8日因 何於被告住處睡著乙事,無論就被告或少年張○○之測謊結 果均屬無法鑑判,即亦無從以此測謊鑑定結果推論被告有無 幫助少年張○○乘機對證人A女為性交之行為。 ⒎另自被告與少年張○○歷次之陳述內容觀之,其等就證人A 女於103年12月8日上午係在被告住處客廳或房間內醒來、係 被告或少年張○○將之叫醒等細節之前後陳述固未盡一致, 然陳述內容歧異之原因本屬多端,且因少年張○○自身亦因 涉犯乘機對證人A女為性交之罪嫌而為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自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尚難遽認少年張○○純係維護被告 而陳述反覆。又縱被告或少年張○○均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 形,但有關證人A女指述遭少年張○○乘機性交乙事,仍無 客觀證據足證少年張○○係如何遂行此等犯行,尤不能排除 少年張○○係單獨起意為之之可能;是本件實已乏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曾幫助少年張○○乘機對證人A女為性交,揆諸首 揭判例意旨,亦無從僅以前述陳述矛盾之情形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⒏末自公訴意旨所舉證人A女與少年張○○之「臉書」對話訊 息紀錄、被告與少年張○○、證人A女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 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其他證據,亦僅足證明 證人A女與少年張○○於案發後聯繫之內容、被告與證人A 女於案發當日之聯絡紀錄,及證人A女嗣後指述遭性侵害之 相關通報紀錄、驗傷資料,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幫助少年張 ○○乘機對證人A女為性交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至少年 張○○實際上是否曾利用證人A女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而 對之為性交,則與被告是否提供幫助乙事並無必然之關聯, 應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認定,自不待言。
㈤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少年張○○乘機對證人A女為 性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 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另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此部分 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幫助 乘機性交犯行若屬有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以藥劑強 制性交未遂犯行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另檢察官固曾聲請就證人A女進行心理衡鑑,以便支持證人 A女之證述等語,惟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



部分之犯行,經本院審認後,雖於犯罪細節之判斷與證人A 女所述略有歧異,但業經本院認定並予論罪科刑在前;而公 訴意旨所述被告幫助少年張○○乘機對證人A女為性交部分 之犯行,則因證人A女本即無法指述被告與少年張○○間就 該等犯行之關聯,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四、以藥劑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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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