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321號
TNDM,104,交易,321,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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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2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正翔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下午9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學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35 巷口時,該處為有號誌路口, 且其行向為紅燈,依規定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遵守紅燈號誌時不得超越 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注意義務,其見與其車道交叉行向轉成黃 燈而其行向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時,即貿然鬆放煞車,讓其 所駕車輛進入路口。適有周志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搭載其女周o均(未成年人)沿同路135 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其行向號誌為黃燈,即將轉為紅燈而 不應進入路口,竟未停止猶貿然進入路口,周志儒在其行向 號誌轉為紅燈後,因其所駕機車車頭已進入路口,遂與吳正 翔所駕於紅燈時進入路口之汽車車頭發生擦撞,周志儒人車 倒地,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周o均受有左膝挫瘀傷之傷害。吳正翔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即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周志儒從訴由臺南市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灣臺灣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正翔被訴案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志儒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30頁)。 另本院於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均到場情形下,當庭勘 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影帶畫面,結果被告所駕車輛於案發當日 21時27分57秒,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即開始慢慢跨越停止線 ,至59秒時,其車身之一半已進入路口。告訴人機車行向號 誌於畫面無法辨識,惟被告行向號誌於21時27分59秒至28分 之間轉換為綠燈,而告訴人機車於21時28分被告行向號誌已 轉為綠燈時(即告訴人行向號誌為紅燈),快速進入路口, 於28分1 秒至2 秒間與被告車輛擦撞,告訴人機車倒地。有 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106 頁)。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 中圓形紅燈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圓形黃燈之意義為「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 行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 第5 款第1 目分別設有規定。另參酌同規則第212 條第1 款 關於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之規定「紅、黃、綠三色燈號 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紅、綠二色燈號應依綠 燈、閃光綠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圓形黃燈在 三色燈號轉換順序上與二色燈號下之閃光綠燈相當,故圓形 黃之規範意義除上揭第206 條第4 款所示外,亦有同條第3 款閃光綠燈之準用。依第206 條第3 款閃光綠燈之意義為「 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 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於三色管制燈號下遇有「圓 形黃燈」顯示時,用路人除了知悉因紅色號誌即將顯示,其 將喪失通行權外,亦有警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 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範意義。並無告訴 代理人所稱「故如車輛於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遇燈 號轉換為黃燈者,應即迅速通過」(104 年8 月12日聲請狀 ,本院審易卷第21頁)之涵義。依告訴代理人對黃燈號誌之 解釋,無異鼓勵駕駛人,於管制燈號由綠轉黃時,應加速闖 越路口。而黃燈號誌出現短暫時間後,其交叉向之車道即顯 示綠燈,大批車輛將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行人亦將依指示 穿越馬路,此時未緊急煞停於停止線而闖越黃燈之車輛業已 進入路口,其加速闖越之結果,不是撞傷穿越路口之行人, 即是與交叉向之車輛發生碰撞,此不僅與設置燈號管制交通 以利人員車輛安全流暢進行之本旨相違,亦將使闖黃燈者陷



入撞人或被撞之危險境地,顯非黃色燈號設置本意,益見告 訴代理人對黃燈號誌之解釋,於法無據,難以採憑。被告吳 正翔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之成年男子,告訴人周志儒為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成年男子,有其二人之駕照影本在卷 可按(警卷第15頁、第16頁),二人對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 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正翔竟 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之情形,在紅燈號誌尚未轉換 之前即放開煞車,違規進入路口,致與亦闖紅燈之告訴人機 車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其搭載之女兒周o均受有左膝 挫瘀傷之傷害,有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中文診斷證明書2 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本件被告未依號誌指 示,闖越紅燈,與亦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之告訴人機車 擦撞,致告訴人與周o均受傷,被告吳正翔及告訴人周志儒 闖越紅燈之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均同此認定(偵字卷第21頁 、本院易字卷第28頁),告訴人周志儒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 同為過失,惟其過失並無法減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其女兒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正翔犯行應可認定。四、核被告吳正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其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及其女兒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吳正翔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 第33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 前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吳正翔駕駛車輛,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遵守交通號誌 之指示駕駛,其於紅燈號誌尚未轉換時,即貿然放開煞車進 入路口,致與亦闖紅燈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其於本件車 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及告訴人及其女兒之傷 勢,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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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