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1號
原 告 林勝利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賴浩敏
訴訟代理人 李文英
胡冠慈
上列當事人間退養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104公審決字第240號複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原告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因法官退養金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 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 款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二)(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此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一)復審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 859元。嗣於民國105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 明後,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二)上開撤銷部分,被告就原告 104年7月至12月份之法官退養金申請事件,應對原告作成 給付原告117,859 元之行政處分。被告對此次訴之變更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此次訴之變 更。後於105 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再次闡明, 原告復改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給付訴訟,變更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59 元。被告明示同意其訴之變更 ,依首揭規定,應准原告變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43年3 月出生,自81年10月間起任法官,於 99年間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且任公務人員年資合計已 滿25年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8條但書、第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申請自願退休,經銓敘部以99年6月1日部退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核定於同年8月2日自願退休生效,並依原 告所擇,核給月退休金。其時原告任法官年資達17年10月, 被告另依91年1月24日修正發布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告自願退休之時未滿六十歲,按月 退休金數額百分之五之標準,發給司法官月退養金,並定期 於每年1月16日及7月16日撥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嗣 法官法第78條對法官退養金事項另有規定,並依同法第 103 條規定,自104 年1月6日開始施行,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 法則經被告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公告於當日失效。但被告於 104年7月16日,仍依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之規定,按月 退休金數額百分之五之標準,將所計算原告同年7 至12月份 之月退養金(下稱系爭月退養金)共計16,837元,撥匯至原 告指定之郵局帳戶,並於104年7月25日將「司法院發放104 年7-12月月退養金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送達予原告 ,通知原告上開款項撥付之事實。原告誤認上開通知單為具 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 保訓會)提起復審,保訓會未察,亦誤為行政處分,而決定 駁回其復審。原告不服,提請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闡明後 ,變更其訴為一般給付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於81年10月任職法官,於99年8月2日自願退休,當 時年齡56歲,法官年資17年又10月。依司法官退養金給與 辦法(下稱舊給與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滿 六十歲者,給與百分之五」之退養金,被告即依此規定核 計原告之退養金。但舊給與辦法係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下稱人事條例)據第41條授權訂定,該條例其他各條均與 退養金無關,僅於第41條為空白授權,未對給與法官退養 金之要件,即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等為明確性之規定 ,以致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之退養金給與標準是否 合理正當,無從由人事條例得知,依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 、第480號解釋,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且舊給與辦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除第2 款但書外,全以退休年齡為核計 給與退養金之比例,不考慮實際從事法官工作之年資以明 其貢獻,其所定比例又彼此相差懸殊,欠缺差別待遇之客 觀正當理由。其中:
1.依舊給與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滿60歲者,僅 給與百分之五,與100年7月6日公布,自104年1月6日開 始施行之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定「55歲以上 未滿60歲者,任職法官年資15年以上20年未滿者,給與 百分之四十」相較,比例相差八倍,顯有不合理差別待
遇,亦不符法官退養金應優厚給與之目的。
2.舊給與辦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對於60歲以上未滿65歲 身體衰弱,致不能勝任職務者,給予較同年齡層而身體 健康之退休法官6 倍之退養金,無異懲罰健康法官,並 混充與退養金無關之保險保障,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 則。
3.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皆以每 五歲為百分之五比例進階,但至同條項第3 款突然跳升 14倍而依百分之一百四十給與退養金,賦予65歲以上未 滿70歲退休者暴利,至同辦法同條項第4 款,又規定70 歲以上退休者,突降至僅按百分之五給與退養金,形成 對最資深法官嚴厲之制裁條款,均屬不合理差別待遇, 並以超比例之重賞與重罰,間接轉折架空憲法第81條法 官為終身職之規定,以惡制惡,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542 號及第614 號解釋所揭櫫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超 越法律授權外,逕行訂定制裁性條款,也與司法院釋字 第394號解釋理由有所違背。
4.綜上,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已達恣意濫權 之地步。
(二)法官法第78條於104 年1月6日生效施行後,原告於104年1 月6 日以後派生之月退養金,即應適用法官法第78條規定 ,按月退休金百分之四十給與月退養金:
1.鑑於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過於粗糙且不符公平及 比例原則,立法乃就法官法第78條第1 項為詳細規定, 並於同法第101 條規定「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 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抵觸者,不適用之。 」此乃明示「後法優於前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前揭人事條例與法官法相比,前者係前法及普 通法,後者係後法及特別法,二者相抵觸之部分,自應 依法官法第101 條規定適用法官法,不得再繼續適用人 事條例第41條及舊給與辦法第2 條之相關規定。況人事 條例第41條係空白授權,與依最新民意基礎且依退休年 齡、任職法官年資、適度之退養金比例而制定之法官法 第78條,實難相比,且舊給與辦法僅法規命令,位階上 不能與法律性質之法官法相比。再者,法官法第101 條 乃針對違法之舊給與辦法第2 條規定為補救,使受舊辦 法不公平待遇者,得自104 年1月6日起適用法官法第78 條規定而受公平對待,其效力乃向後生效,並非溯及既 往。另於104年1月6日以後始退休之法官,並未比之前 退休之法官有何特殊或優越性,其司法審判之工作性質
完全一樣,倘容許新舊制間高達8 倍之差別對待,使原 告受有如來自丐幫難以容忍之不公平對待,實有違法官 退養金之給與立法目的。至法官法第78條施行以前或以 後退休生效者,倘一同適用法官法第78條規定內容發月 退養金,並無違反被告所謂之「代際正義」。蓋參酌大 法官羅昌發、陳春生、李震山等於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 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以及民法第12條規定20歲為成年而 有完全行為能力,上下代際間應有至少20年之世代區別 。但被告之主張卻使104年1月6日以前及以後退休生效 者,即有懸殊之退養金待遇,豈屬代際間公平正義。 2.法官法第78條規定與舊給與辦法相比,除舊給與辦法第 2 條第1項第2款但書,新舊法間如何適用,尚有待解釋 ,以及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但書特對舊給與辦法第 2 條第1項第3款情形,予以信賴保護外,對法官法施行 以前退休之法官而言,皆以適用新法之法官法第78條第 1 項規定較為有利,法官法第78條又未排斥對施行前申 請自願退休生效者之適用餘地,可見立法者有意對104 年1月6日以前自願退休而生效者,就104 年1月6日以後 派生之月退養金,均得依法官法第78條規定請領。 3.法官法第103 條規定「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 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 公布後一年施行。」,該條之立法理由二、謂:「關於 法官自願退休部分,考量本法公布後可能引發法官退休 潮,預計需要三年六個月的緩衝期間以辦理人力甄補、 養成,爰規定第七十八條自本法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 。」可知,只是讓該條條文之效力延後發生,並非謂該 條係法律不溯既往之規定。
4.至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於法官退養金權益,所適用者應 僅限於「104 年1月6日以前自願退休生效而請領一次退 養金」之情形,此因其請求權行使一次即完畢之性質使 然,與請領月退養金者之請求權係按月派生者不同。蓋 無論舊給與辦法第2條或法官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退養 金比例,領月退養金之法官及核定之司法人事行政人員 皆無選擇權,只能依法律規定辦理。此月退養金之比例 規定之變動,類似銀行貸款之利率變動,而原告雖於法 官法第78條施行前即自願退休生效,但與國家間請領月 退養金之法律關係,乃在伊生存期間每月連續不斷繼續 存在發生,此等跨越法官法第78條施行前後繼續存在之 事實及法律關係,直接適用新法官法第78條之規定者, 依司法院釋字第714 號解釋及陳碧玉、羅昌發、林錫堯
等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 1693號判決意旨,僅屬事實的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 之溯及發生,並非真正溯及既往。現今世界交通、資訊 、文化交流便利,各國經濟競爭激烈,法律變革亦應與 時俱進,更應考量轉型正義,使原不公不義規定得以變 革,對繼續性法律關係,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直接 適用新法規。此等新法適用有有利於當事人者,亦有不 利於當事人者,例如原告於退休時原公保養老給付優惠 存款金額126萬7,920元,因「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 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自100 年2月1日起施行,依司法 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屬不真正溯及既往,就遭減為103 萬3,734 元。同理,今法官法第78條施行而有合法且公 平之新規定後,依同法第101 條又禁止適用舊法之情形 下,立法政策明確,不論有利不利,自應就繼續存續發 生之月退養金,直接適用法官法第78條之規定;此參法 官法第78條第1 項第3款但書及第4款規定,特意維持舊 給與辦法之相同退養金權利,而屬純粹的法規不溯及既 往,更凸顯其他各款規定乃不真正溯及既往之立法。故 縱使於104 年1月6日以前自願退休生效而請領月退養金 者,在104 年1月6日法官法第78條施行後,其月退養金 ,自應適用法官法第78條之規定,並無再適用舊法之理 ,被告誤解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意旨,謂本件倘適 用法官法第78條規定給與退養金者,屬真正法律溯及既 往而應禁止,實有誤解。
5.法官法第78條第1 項已就法官之月退養金為詳細規定, 同條第3 項授權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訂定法官退 養金給與辦法,只是針對104 年1月6日以前退休之法官 ,在適用舊給與辦法與法官法之新舊法間,何者有利, 應依法律變遷及其整體性、目的性、公平性而為進一步 細節及技術性補充規定。被告卻於法官法自100 年7月6 日公布後,費時近4年,始於104 年4月27日發布「法官 退養金給與辦法」(下稱新給與辦法),並於第8 條規 定:「本辦法施行後,除施行前以支領或兼領月退養金 者,仍適用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外,均依法辦 法規定辦理。」,其立法理由說明尚謂「本辦法施行時 ,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將配合廢止,為保障本辦法施 行前已退休法官權益,爰予明定本辦法施行前依法令受 領月退養金者仍繼續支領」云云,豈非不公不義繼續荼 毒在104 年1月6日前退休而已能適用法官法之法官。新 給與辦法第8條規定實與法官法第101條相抵觸,依憲法
第172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屬無效,請 鈞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又新給與辦法公布日 在104 年4月27日,第10條第1項卻規定自同年1月6日起 施行,施行日與公布日之日期先後失常,且被告明知法 官法第103 條規定第78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竟 拖近4 年時間,始於104年4月27日匆匆地發布新給與辦 法,也可見被告對法官退養金問題輕率不重視。(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99年8月2日退休時為實任法官,年齡 56歲,任職法官年資17年又10月,自104 年1月6日起,應 直接適用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按月退休金 百分之四十之比例,計算月退養金之金額。而原告104 年 7 至12月舊制退休金為15萬0825元,加新制退休金額18萬 5914元,乘以百分之四十之比例,故此期間月退退養金總 計應為13萬4696元〔(150,825+185,914)×40%=134,69 6〕。被告卻違法僅給予1萬6,837元,尚欠11萬7,859元, 仍應給付原告。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59 元。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人事條例第41條授權訂定之舊給與辦法第2 條並未違反授 權明確性原則:
舊給與辦法係依人事條例第41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雖 人事條例第41條之授權條款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 ,惟上開授權規定依合目的性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 授權主管機關,就退養金之受領資格、發給標準、經費來 源、發給程序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訂定法規命令,以 資規範,亦即應依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性意義來 做判斷,而不限於就特定條文判斷,以該給與辦法無違人 事條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性意義,自無悖於授權明確性原 則。
(二)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 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第28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屆齡及命令退休不適用於法官。但法官合於 本法所定之退休條件者,亦得自願退休。」而舊給與辦法 訂定意旨,係因法官受憲法終身職保障,除自願退休者外 ,並無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之規定;因此年高體衰而辦理 優遇法官者與年俱增,且仍佔法官職缺、支領法官待遇,
造成司法人事新陳代謝阻礙、政府財政負擔。為鼓勵年高 法官自願退休,故訂定退養金相關辦法,就不同年齡退休 者有不同退養金給與比率之設計,係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 ,所採差別待遇手段與立法目的間有合理關聯,無違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法官依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按月支領退養金期間,退養 金相關法規變更,尚無從逕予適用變更後規定,提高按月 支領之退養金金額:
1.新訂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 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 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 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 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司法 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參照)。承上,依舊給與辦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者,係以實任司 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自願退休為構成要 件。易言之,退養金請求權之發生時點應係實任司法官 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而經銓敘機關核定其退 休生效日為準。再依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亦可 知退養金之給與數額係以銓敘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期作 為計算之基準日,並應符合退養金發給之要件,則退養 金請求權於司法官核定退休生效時,其給付範圍亦於該 時點確定。至主管機關嗣後按各給付時點給與月退養金 ,係就已發生並確定範圍之退養金給付債權履行其給付 義務,而非謂退養金請求權係於按各該給付時點履行給 付時遞次發生。準此以論,退養金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 實既為司法官之退休生效及其退休生效時之年齡高低, 該構成要件事實及請求權之發生應於司法官退休生效時 即已完成,從而其給付範圍亦應於斯時即告確定,則有 關司法官退養金之給付規定,縱於其退休後有所變更, 新訂之法規除特別規定應溯及既往適用者外,原則上應 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退休之司法官。
2.退養金係法官自願退休生效,另加發之給與。舊退養金 給與辦法第2 條規定僅以年齡要件核定給與月退養金之 比率(以本案為例給與百分之五),法官法第78條規定 則以任職法官年資及年齡等二要件訂定給與月退養金之 比率(以本案為例給與百分之四十)。上開二法規係先 後接續規範法官退養金之重要依據,所定給與退養金之
成就要件及給與比率既有不同,係立法者在各階段時空 不同權衡對退休法官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狀況等 因素之立法自由形成空間,而未明定得溯及既往適用或 依舊法退休者得適用新法之情形,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 。
3.依法官法第78條授權訂定之新給與辦法,業經被告、考 試院及行政院於104年4月27日會銜發布,並溯自104年1 月6日生效。該辦法第8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後,除施 行前已支領或兼領月退養金者,仍適用原司法官退養金 給與辦法規定外,均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明文揭示立 法者確已考慮以上因素,就法官退養金之給與採取依舊 法退休者適用舊法,依新法退休者適用新法之規定。 4.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 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或變動,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規;法官法第78條既以104 年1月6日為施行 日期,不但無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又有前項所敘 依該法第78條授權訂定之新給與辦法第8 條之明文,就 法官退養金之給與採取依舊法退休者適用舊法,依新法 退休者適用新法之規定,則於104 年1月5日以前經核定 退休生效之法官,其支領退養金之給與比率,自應適用 退休生效當時有效之法規。原告於99年8月2日退休生效 ,適用舊法核與退養金給與比率百分之五,於法有據。(四)新給與辦法第8條、第10條第2項並未抵觸法官法第101 條 規定,亦無違憲法第172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 :
1.法官法第101 條所稱「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 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 」明文敘明於法官法施行前生效適用之法規,與該法牴 觸者不適用之。此由其立法理由謂「本法所定法官、檢 察官之相關規定,與現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 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 懲戒法等法律規定有所有不同,爰明定自本法施行後, 該等法律之相關條文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以資明 確。」及該條明文「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 . 」可明。茲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係依法官法第78條規 定授權訂定之法規,該給與辦法於104年4月27日訂定發 布,並溯自104 年1月6日施行,並非法官法施行前已生 效適用之法規,即非屬法官法第101 條所指之「現行法 律」,核與法官法並無牴觸。
2.原告一再主張法官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重新核計退養 金,洵屬有誤。因退養金請求權及構成要件事實,於退 休生效時即已完成,其給付範圍亦於斯時確定,嗣後按 各給付時點給與月退養金,係就已發生並確定範圍之退 養金給付債權履行其給付義務。原告退休生效時,適用 舊給與辦法所定退養金發給要件,核給退養金;其相關 權利義務於法官法施行前即告確定,不生是否適用法官 法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原告104年7至12月之月退休金百分之五 計算此期間之月退養金,給付原告1萬6,837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被告再給付11萬7,859元,並無理由。(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公務人 員退休事實表、銓敘部99年6月1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104年7月25日送達予原告之「司法院發放104年7 -12 月月退養金通知單」,及保訓會104年10月7日公審決字第24 0號復審決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復審卷第119-124頁,本院卷 第51- 54頁),應堪信為真實。兩造則以前詞爭執,是本件 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係法官法公布施行前自願申請退休之法 官,於法官法第78條施行後,關於其受領法官月退養金給與 ,究應依法官法第78條施行前之舊給與辦法規定,抑或依法 官法第78條規定,計算其給與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99年8月2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申請自願退休生 效時,法官法尚未公布施行。在此期間,即法官法制定公 布施行前,法官與國家間特別任用關係所生人事權利、義 務事項,乃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為基本規範,此參該條例 第1 條規定即明。又實任司法官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申 請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支領退休金外,並得 加領退養金之權利,於法官法公布施行前,乃規定於司法 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稱:「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 休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並另加退養 金;其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被告會同考試院、行政院所發布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 (業於105年1月30日,由被告會同考試院、行政院發布命 令,回溯自104年1月6日起廢止之,下再簡稱舊給與辦法 ),即依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授權所訂定(該辦法 第1 條參照)。依舊給與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實 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自願退休,給與 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者,按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
數額,依下列標準另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一、未 滿六十歲者,給與百分之五。二、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 歲者,給與百分之十。但身體衰弱,致不能勝任職務,經 公立醫院證明者,給與百分之六十。三、六十五歲以上未 滿七十歲者,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四、七十歲以上者, 給與百分之五。(第2 項)依前項第三款給與標準支領之 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 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等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 九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退休所得, 不超過同等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第3 項)第一項年齡之計算,依戶籍之記載,並以銓敘機關核 定退休生效日期為準。」同辦法第5條第1款關於司法官自 願退休之退養金發給程序,則規定:「司法官退養金,依 左列程序發給:一、依第二條之規定辦理者,由司法院、 法務部憑支給機關審核之退休金計算單發給。」而本款所 稱審核退休金計算單之「支給機關」,即核定司法官自願 退休申請案之銓敘部。綜合上揭規定可知,法官法施行前 ,司法官(含法官)申請自願退休經銓敘部核定生效後, 法官部分之司法官退養金,即由被告依銓敘部核定之退休 金計算單,按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給與標準 ,直接計算退養金數額而發給。是司法官依司法人員人事 條例第41條、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對司法官退 養金之給付請求權,於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申請自願退休 案經銓敘部審定之同時,即已告確定,不須由主管法官退 養金給與之機關(即被告)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此 由被告陳明,其向來給付法官退養金之行政程序,均於收 到銓敘部核定之准予自願退休申請之處分公函前,先按公 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可能核定之退休金數額,按舊給與辦法 規定比例,計算出應給付之退養金數額,作成一次給付退 養金計算表,或第1期計算至當年6月30日或12月31日之月 退養金計算表,交由退休法官所任職法院轉交退休法官簽 收知悉,即於銓敘部審定之自願退休生效當日,按表匯付 退養金,並未作成具機關公文書性質之書面行政處分等情 (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50頁、第180頁、第186頁背 面),以及原告提出退休之際由法院所送達之「司法官退 養金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94 頁)等,亦得佐證。至於 法官法制定公布後,於104 年1月6日開始施行之法官法第 78條,就法官退養金給付請求權利亦有規定,其中同條第 2 項關於退養金金額之計算,除年齡外,尚涉及任職法官 年資之認定,或有需退養金給與機關(即被告)之審核認
定,但經被告於第一次審定後,退休法官按法官法規定得 定期支領之月退養金給付請求權,即應已屬確定,無待當 事人申請或支領機關重複審定或核定。本件原告所請求者 ,乃法官法第78條自104 年1月6日開始施行並於同年月16 日給與該年1至6月之退養金之後,第2期給與同年7至12月 份之月退養金金額,姑不論兩造所爭執本期應給付之退養 金數額究依新法或舊法而定,縱依原告主張而依法官法第 78條界定者,本件退養金給付請求權之內涵,也早經給與 機關審定(原告對104 年1至6月之退養金給與,另有提起 行政訴訟救濟之,參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 則本件原告有關104年7至12月退養金給與之爭議,應得逕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合先敘 明。
(二)系爭月退養金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舊給與辦法規定之 比例計算:
1.法官法於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依同法第103條規定: 「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 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考其立法理由稱:「關於法官自願退休部分,考量本法 公布後可能引發法官退休潮,預計需要三年六個月緩衝 期間以辦理人力甄補、養成。」是法官法第78條關於法 官退養金給與之相關規定,乃經立法者特設規定,有意 使本條對所涉事實之規範,向後延至自上開公布日期後 經3 年6月,即104年1月6日起,才施行生效。而此由立 法者設定法規效力之起時點,自應為適用法律之行政及 司法機關所遵守。
2.至於法官法第78條於104 年1月6日生效前,關於司法官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申請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 退休法支領退休金外,並得加領退養金之權利,乃規定 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而其受領退養金之要件及 內容等,立法者乃授權被告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另訂定 辦法以資規範。被告會同考試院、行政院所發布之司法 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自應屬法官法第78條生效施行前, 決定法官退養金如何給與之法源。至另原告主張上開人 事條第第41條為空白授權條款,未對司法官退養金給與 要件與內容等,為明確規範,以致無從由母法審查子法 辦法規定之合理性,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然按授 權明確性原則無非係憲法民主法治國原則下,法律保留 原則之派生原則,而法律保留原則則係行政、立法兩權 權限如何妥適分配,並體現民主正當性之問題。其中給
付行政措施倘未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受法律保留原則 羈束之密度,本較限制人民權益之公權力行政寬鬆,未 必需有法律授權依據;除非涉及公共利益,或其給付涉 及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等重大事項,原則上仍應有法 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 命令(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1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法官退養金制度係針對受憲法終身職保障之法官, 於退休制度外,額外提供經濟誘因之財產給付,俾促進 司法人事新陳代謝與人力資源有效運用,並提升司法給 付效能之給付性行政措施(關於退養金之性質與給付標 準之審查,詳見下(三)所述)。此退養金給付行政, 雖涉及國家財政負擔及法官人事流動引導歸化之公共利 益,但並未涉及人民基本權利實現之保障,更未限制人 民(特別指法官)之自由權利,參酌上述說明,其受法 律保留原則之羈束本較為寬鬆,只需有法律授權依據已 足,以使行政得享較廣泛之立法形成自由,決定整體給 付政策,達成國家照護任務。尤其此事涉及何等退養金 之經濟誘因設制,方得有效引導法官在符合司法人力資 運運用規劃之最適時機,主動提出自願退休,促進司法 人事新陳代謝,此需透過考量法官與一般公務人員俸給 、退休之狀況比較,及退養金給與之要件、不同比例類 型標準,和給與程序等事務之決定,方得形成對上開政 策目的整體有效之退養金給與制度,而此等事務之考量 決定,立法者更未必較主管法官與公務人員人事事務之 被告與考試院、行政院等,更適於作成具體細膩之決定 。因此,由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界定之退養金性質 (在公務人員退休金外之加給)與政策目的,以及本條 授權對象包含被告、考試院與行政院等法官與公務人員 之人事主管機關,整體而言,更得認立法者已明確授權 ,此等主管機關對退養金之要件、內容、法律效果、程 序等,均得享有廣泛之行政立法自由,得以辦法之法規 命令規範之。則被告與考試院、行政院等,本於司法人 員人事條例第41條之授權依據,在法官法制定公布前, 訂定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 其派生之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告主張舊給與辦法乃違反 授權明確性原則(其法律效果為該辦法無效,則原告前 所受領退養金均歸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不當得利)云云 ,實難認有據。
3.本件原告於99年8月2日經銓敘部核定自願退休生效,其 時法官法尚未公告施行,如前所述,當時得支領法官退
養金之法源,應即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與舊給與辦 法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第1款等規定,且於實任司法官申 請自願退休案經銓敘部審定之同時,其司法官退養金給 付請求權即已確定發生,且其權利得請求給付之內容, 依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各項給付標準,也告確定 。換言之,在法官法第78條關於法官退養金給與有更新 規定前,原告就法官身分依當時法令得以請求之司法官 退養金給付權利,其法定構成要件事實皆已完備,並依 該法令之涵攝適用,取得該公法上財產給付請求權之既 成法律地位;所餘者,僅依原告擇定月退養金給與方式 ,而於每年1月及7月16日履行期限屆至之半年期月退養 金給與的債務履行關係,於原告生存期間仍一直延續而 未完結。有疑問者在於,在原、被告間此等公法上債務 履行法律關係持續期間,法官法制定公布,其中第78條 有關於法官退養金權利之規定,並於104 年1月6日開始 施行,是否對原、被告間仍未完結之月退養金債務履行 關係,有法律事實之整體回溯性連結,而依新法給予此 債務履行關係有更新的法律評價,致對此繼續性債務履 行關係,自法官法第78條開始發生規範效力,有原告主 張之新法「不真正溯及既往」的適用(關於法律不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