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雜費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167號
TPDA,104,簡,167,2016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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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7號
                   105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芝宇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張國恩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學雜費事件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5
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347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103學年度之延畢生,於103年10月20日收 受被告103學年度第1學期大學部繳費通知(下稱系爭繳費通 知),認為其中雜費5,520元之收取,被告未按專科以上學校 學雜費收取辦法第7條「資訊公開程序」及「研議公開程序 」規定,故收取廷畢生雜費不具合法性及正當性。原告不服 被告繳費單雜費5,520元收費,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以 104年1月12日師大學字第1041000794號評議決定書,認為申 訴不成立,原告繼提訴願,經教育部以本案學雜費爭議為行 政契約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故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以 104年5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34757號訴願不受理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機關主張學雜費之調整屬於「大學自治」事項,並不可 採:
1.被告機關主張:「《辦法》係針對收費基準,但本案與收費 基準無關,本來就應收取雜費,是學校可以自治的事項,不 用法律依據存在。」云云。惟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大 學自治事項之範圍向來不包含「學雜費收取」,蓋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第450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國家為健全大學 組織,有利大學教育宗旨之實現,固得以法律規定大學內部 組織之主要架構,惟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 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亦屬該條之保障範圍。 舉凡教學、學習自由、講授內容、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自由 等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563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學自 治為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 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



、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前 揭大法官解釋內容皆未論及有關於大學學雜費之收取屬於大 學自治,可見大法官向來並不認為學雜費之收取(或調整) 屬於大學自治之事項。
2.承上,既然學雜費之收取(或調整)並非屬於大學自治之事 項,國家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以法律或經授權訂定 之法規命令對大學為各項之監督,自屬當然。而依被告機關 105年2月2日之行政訴訟陳報狀主張「三、有關先前延畢生 9學分以下不收雜費部分:『大學校院務基金設置條例』於 88年訂頒前,各公立大學學雜費收取方式及標準,由教育部 統一訂定(被證14之附註事項第11點)。其後,教育部為因 應高教發展趨勢,自88學年起不再統一規定大學學雜費收費 標準及方式,而係實施『彈性調整學雜費方案』,由各校自 行以實際經常性運作之教育成本作為學雜費徹收指標(被證 15)。」等語可知,有關於「各公立大學學雜費收取方式及 標準」向來由教育主管機關所高度管制,縱使於88年後另訂 《大學校院務基金設置條例》而稍有鬆綁,惟各大學僅得於 主管機關授權範圍幅度內進行調整,並訂有《專科以上學校 學雜費收取辦法》(以下稱「學雜費收取辦法」)為高度管 制,如有調整,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仍不得為學雜費 之調整。綜上可見,不論是88年以前或以後,我國對於大學 學雜費收取方式及標準都是受到國家立法及經授權訂定之法 規命令高度管制,並非如被告機關所稱屬於「大學自治事項 」而不受任何管制。況且,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至今從未宣告 「各公立大學學雜費收取方式及標準」事項之管制屬於大學 自治事項,亦未曾認定立法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所就該事項 所訂定之規範侵害大學自治。顯然被告機關堅稱學雜費之調 整屬於大學自治事項,並不可採。
(二)原處分之依據並不合法,有違法瑕疵,應予撤銷: 1.關於學校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之正當法律程序:須遵守「資 訊公開程序」及「研議公開程序」。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 學雜費收取辦法》第7條【原證1】規定學校調整學雜費收費 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1)資訊公開程序:學雜費使用情 況、調整理由、計算方法、支用計畫(包括調整後預計增加 之學習資源),及研議過程之各項會議紀錄、學生意見與學 校回應說明等資訊,應於研議期間公告。(2)研議公開程序 :研議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之校內決策方式、組成成員及研 議過程均應公開;其成員應包括學生會等具代表性之學生代 表,並應舉辦向學生公開溝通說明會議及設置學生意見陳訴 管道。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則依上述辦法規定,訂定《國立臺



灣師範大學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原證2】第2條 :「本校為管理校務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促進資源有 效運作,以提昇教育品質,增進教育績效,設置校務基金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該委員會下,依同辦法規 定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設學雜費審議小組,並負責審議 本校學雜費收費標準調整等事宜。並就「組成成員」於第4 條第3項明文規定:「本會召開會議時,經費稽核委員會召集 人、學生自治會會長及學生議會議長得列席或指派代表列席 。惟主席認為有必要時,列席人員應退席。」【原證3】以 符合上開《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7條之要求。 承此,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另依上開《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 取辦法》第7條規定,於校方網頁公告「研議調整學雜費收 費基準之校內決策方式、組成成員、研議過程」【原證4】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財務資訊公開專區-學雜費審議程序, 網址:http://www.ntnu.edu.tw/final/p3.html),其內容 如下:「一、簽陳學雜(分)費調整原則教育部約於每年4月 來函建請各校學雜費調整幅度,本處據此簽報調整幅度。二 、學雜(分)費調整費率提送本校學雜費審議小組會議審議每 年5月,於收集校內相關單位資料後,提案送請學雜費審議 小組開會討論是否調整及評估欲調整幅度。(一)學雜費進行 調整:1.學雜費調整研議過程公開、資訊公開。(1)蒐集學生 意見:透過本校「馬上辦」信箱或教務處信箱、舉辦學生公 開溝通說明會。(2)研議期間之各項資訊公告於本校網頁。 2.彙整審議小組意見及相關資料後,提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 審議調整幅度。(二)學雜費不進行調整:簽核後逕行報部核 備。(三)學雜費調整相關成員。三、陳報教育部核備簽陳校 長核示後送教育部核備。四、教育部核定後公告實施公告於 本處學雜費專區及製作學雜費繳費單。」
2.原處分之依據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102年6月19日第110次 校務會議『提案3:擬調整本校延畢生學雜費收費方式』之 決議」【原證5】暨公告【原證6】: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於上 開第110次校務會議中通過提案3之決議內容,其決議內容說 明略為「一、教育部101年11月29日臺高通字第1010222630 號函示,請各校研議合理之延畢生收費標準,以避免學生延 畢而導致資源配置不公,爰檢視並建議調整本校延畢生學雜 費收費方式。二、本校學生近三學年度延畢情形如附件(略 )。三、經查國內頂尖大學已有臺大、政大及交大針對延畢 生除學分費外,亦收取雜費,其收費方式如附件(略)。四 、擬訂本校延畢生收費方案如下:甲案:1.修習10學分以上 仍維持現行方式,收取全額學雜費。2.修習9學分以下除收



取學分費外,另依其收費類別(文、理、工)收取全額雜 費。(同臺大收費方式)乙案:1.修習10學分以上仍維持 現行方式,收取全額學雜費。2.修習9學分以下除收取學 分費外,另依其收費類別(文、理、工)及修習學分數比 例收取雜費。(同政大收費方式)丙案:1.修習10學分以上 仍維持現行方式,收取全額學雜費。2.修習9學分以下除收 取學分費外,另依其收費類別(文、理、工)收取80%雜費 。上述三案調整後收費之比較如附件(略)。五、調整方 案擬自103學年度起實施,以免影響本(101)學年度即將延 畢學生之學習規劃。六、本案業經102年5月22日101學年度 第9次學術暨行政主管聯席會報通過,續提校務會議審議, 通過後公告實施。」
3.惟原處分之依據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102年6月19日第110 次校務會議『提案3:擬調整本校延畢生學雜費收費方式』 之決議」並不合法,蓋該決議有下列瑕疵:
(1)該決議違反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7條 規定有關學校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研議應符合之「資訊公開 程序」、「研議公開程序」兩項原則: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並 未依法於研議期間公告:學雜費使用情況、調整理由、計算 方法、支用計畫(包括調整後預計增加之學習資源),及研 議過程之各項會議紀錄、學生意見與學校回應說明等資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有關學雜費調漲之研議程序未依法公開: 包含其研議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之校內決策方式、組成成員 及研議過程均未依法公開;又其成員並未包括學生會等具代 表性之學生代表,並亦未舉辦向學生公開溝通說明會議及設 置學生意見陳訴管道。
(2)該決議未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辦 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4款,以及「校內決策及研議程序 」:教務處自始未將「103學年度調整延畢生學雜費收費方 式之議案」提送「學雜費審議小組會議」審議、亦未「將調 整研議過程及資訊公開(包括蒐集學生意見、舉辦公開說明 會,公告相關資訊等)」,經查: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校務 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未曾公開,亦即學雜費審議小組 之相關資訊,從未公告周知。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議員 曾於102年11月透過「馬上辦信箱」向校方索取委員會會議 紀錄。惟秘書室於102年11月8日回覆稱:「會議紀錄為密件 ,不便提供。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紀錄為密件,需透過正 式的調案申請程序申請,奉核後才能提供,因此紀錄及相關 檔案不便直接提供給您。經查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100學年 -102學年有關學雜費審議之提案,僅有100年7月26日第72次



會議,提案討論有關本校100學年度各學制學雜費收費標準 ,會議決議不予調整。」【原證7】。然而,國立臺灣師範 大學早在102年6月19日第110次校務會議『提案3:擬調整本 校延畢生學雜費收費方式』通過決議之事實經過並公布,秘 書室竟稱為有任何收費標準之提案討論,顯然國立臺灣師範 大學第110次校務會議之提案3決議,顯然於程序上有瑕疵。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亦依規定,彙整審議小組意見及相關資料 後,提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而僅逕經102年5月22 日「學術暨行政主管聯席會報」【原證8】及102年6月19日 第110次校務會議討論(參原證5)後,即陳報教育部核備,並 公告實施。
(3)綜上,既然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第110次校務會議之提案3決議 過程既違反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7條 規定有關學校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研議應符合之「資訊公開 程序」、「研議公開程序」兩項原則、又不符合《國立臺灣 師範大學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5條第1 項第4款,以及「校內決策及研議程序」,其決議顯有瑕疵 ,則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4.「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第110次會議之提案3決議」若未依前揭 規定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則有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瑕疵:基 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既立法者已於《大學法》第35條第 1項明文規定:「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 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且教育部即依該規定訂定《專科 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因此,所有大學就大學就「向 學生收取費員楚分機關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即應依《 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所訂程序進行學雜費之調整 。倘若原處分機關仍堅持「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第110次會議 之提案3決議」有關於延畢生學雜費之調整,並不適用《專 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7條,則究竟上係依何種有 效之法令依據進行學雜費之調整,應予說明,否則該決議即 有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屬違法決議,亦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 據。
(三)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並應命被告機關回復原狀,即返還 原告新臺幣5,520元:
1.有關於本件學雜費繳費單,確實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雖於 本件訴願決定書之理由認為本件繳費單並非行政處分而作成 不受理決定,並引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482號【原 證9】、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56號【原證10】兩則判 決內容,認定學生與學校之間屬於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而繳 費單僅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云云。惟查:




(1)訴願決定書所引用兩則判決情況與本件並不相同: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100年簡字482號判決理由稱:「本件既係因公費待 遇而成立行政契約,則住宿費是否包含於公費待遇內,自應 依契約之約定處理,是則被告『99學年度第1、2學期繳費單 』所列之住宿費,要屬通知原告繳納之觀念通知而已,並非 行政處分,原告如拒絕繳納,被告亦僅得否依契約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或如被告本件處理方式,先准許原告住宿,嗣後再 另行處理解決,庶免影響原告之受教權,則原告以提起撤銷 訴訟訴請撤銷『繳費單所列之住宿費』,其此部分之起訴為 不備起訴要件而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換言之,該件 事實是因為涉及「公費生契約」,且實務上已承認所謂「行 政契約禁止並用行政處分原則」(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判字113號判決意旨:「基於行政行為選擇自由理論,行政 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其行為形式之自由 ,惟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 亦即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 關係中,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行政機關即 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此乃對 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選擇自由之限制。本案軍校與入學學生係 行政契約關係,則對於學生在學時因案遭退學,軍校行使其 契約上權利,即請求學生賠償在學期間費用,便不容許以行 政處分令其賠償。是以,即使軍校以書面向學生求償,該書 面亦非行政處分,其在學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時效不因而中斷 ,該書面不得成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方認為於行 政契約中,不宜將行政機關所為之單方行為定性為「行政處 分」。本件原告與被告機關之間,並非公費生契約關係,因 此前揭判決見解於本件並不適用。另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年簡字56號之案例事實,係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與學校之 間有關於學分費退費之請求事件,而參考該判決稱:「本件 原告與被告間因退還學費之爭執,屬行政契約爭議,非屬學 校與學生間特別權力關係之範疇,被告主張本件應為其與原 告間之特別權力關係所規範,原告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云云, 並非可採。」顯然其案件事實與本件亦不相同,因此於本案 並不宜援用,且該判決並未就學雜費繳費單之定性並未表示 意見,亦無法援用予本件推論繳費單並非行政處分。 (2)又回歸本件學雜費繳費單,乃具有行政處分之要件,應無疑 義,特別在法效性部分,學雜費繳費單並非僅單純通知原告 有繳費義務外,依據《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則》第48條第2 項規定:「符合註冊資格但依規定繳納學雜費與學分費者, 視同未註冊,除於正式上課日前申請休學者外,新生取消入



學資格,舊生應予退學。」【原證 11 】,換言之,原告若 未如期依繳費單所示金額履行繳費義務,後續被告機關將得 以作成退學處分,因此該繳費單之法效性至為明顯,因此可 認定為行政處分。
2.由於本件被告機關對於其於102年6月19日第110次校務會議 提案3之決議過程,並無遵守《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 法》第7條,亦未遵守《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校務基金管理委 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並不爭 執,惟其主張有關於前揭校務會議提案3之決議僅係「調整 學雜費收取辦法」,並非「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因此主 張該次決議並無前揭《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7 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2條、第5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適用,僅需經校內程序提送 學術暨行政主管聯席會報通過,續提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即 可實施云云。惟查:
(1)查《國立臺灣師範大學104學年度學士班學生收費標準》【 原證12】,其於學費、雜費依不同學院有不同收費標準,此 外,於說明欄部分載明:「一、全校學生均需繳納平安保險 費138元、電腦使用費500元。二、英語學系一、二、三年級 學生繳納語言教學實習費250元。三、學士班學生修習音樂 個別指導課程,依課程學分數(時數)收取個別指導費用, 每學分為9,500元。四、延長修業年限期間,修習學分數超 過9學分者,收取全額學雜費;在9學分(含9學分)以下者, 除收取學分費(每學分1,390元)外,另依其收費類別(文 、理、工)及修習學分數比例收取雜費【即依收費類別之雜 費總數除以10(學分)*修習學分數】。五、學士班(含校際 選課外校學生)修習暑期課程學分費:每學分1,390元。六 、社會人士選讀/旁聽學士班課程學分費:每學分2,000元。 」換言之,說明欄部分二、三、四、五、六,係針對不同類 型學生的收費標準特別規定收費標準。另參考《國立臺灣師 範大學104學年度碩、博士班學生收費標準》【原證13】, 該標準表示針對不同科系碩博士生訂定學雜費基數、學分費 ,亦在說明欄針對不同類型學生的收費標準特別規定收費標 準。究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如何向學生收取費用,皆係以該 標準表進行收費,例如,碩博士生學雜費如何係透過該標準 表,按照實際修習學分數,計算該學期應繳納之學雜費用總 額。同理,有關於延畢生於該學期應如何繳納學雜費,亦係 按照前揭標準表加以計算,按照實際修學習學分數,推計該 學期學雜費總額。
(2)而被告機關於於102年6月19日第110次校務會議提案3之決議



內容,正係將上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104學年度學士班學 生收費標準》中,有關於「延畢生」之收費標準進行調整, 顯然可見該次決議乃係「收費標準調整」,而非僅是「收費 方式調整」,因此,被告機關主張本件並無《專科以上學校 學雜費收取辦法》適用,顯無理由。既然原處分不得以「國 立臺灣師範大學第110次校務會議之提案3決議」作為調漲學 費依據,原處分要求原告所繳納之雜費,並不合法,原處分 應予撤銷。
3.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 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 ,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由於本 件原告以先行繳納學雜費用(參附件1、2),如鈞院認為原告 之聲明有理由,撤銷原處分,則同時聲請鈞院命被告機關返 還原告新臺幣5,520元。
(四)原告就原處分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逕以「國立臺灣師範大 學第110次校務會議之提案3決議」並無《專科以上學校學雜 費收取辦法》第7條」為由,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 基於上述說明,評議決定於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亦應予撤銷 。
(五)原告因不服上揭評議決定書,遂提起訴願,惟訴願機關以原 處分、及評議決定書並非行政處分為由,作成不受理之訴願 決定書。然原告主張國立臺灣師範大學103教字第031504427 號103學年度第1學期大學部學雜費繳費單乃具有法性效之單 方行為,於送達後,原告即負有繳交特定金額之公法上負擔 ,且如未依限繳費,將遭原處分機關退學,因此原處分機關 所核發學雜費繳費單確屬「行政處分」,則訴願決定顯有違 誤,應予撤銷。
(六)退步言之,縱使認為學雜費之調整屬於大學自治事項,惟現 行「學雜費收取辦法」仍屬合法規範,未曾宣告違憲,則被 告機關仍應受「學雜費收取辦法」之拘束,應遵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後,方得進行調整。
(七)倘認為(假設語氣)被告機關與原告之間之在學關係屬於「 行政契約」關係,則被告機關主張對原告收取學雜費之依據 為學則第11條,並不可採,蓋:本件被告機關主張學則規定 屬於雙方契約內容之一,並依學則第11條規定收取學雜費。 然而整體觀察學則第11條規定並未規定學雜費之「數額」, 因此無法作為被告機關向原告收取特定金額學雜費之依據。 又關於學雜費的收取(不論是調整基準或是調整收費方式) 既屬於雙方契約中所應明定之事項,如欲變更雙方契約內容 ,亦應由雙方同意修訂方生拘束效力。既被告機關與原告未



再另行修訂契約條款內容,則僅由被告機關單方決定調整學 雜費之標準,尚難認定雙方就學雜費調漲另有合意,則被告 機關無權向原告收取其所調漲之學雜費。退步言之,假設忽 略學則11條實際並未規定學雜費之特定金額此一重要約定, 然被告機關也坦承「我們提出的學則最後是104年修正通過 的,當時第11條沒有修,因為本來就包含在裡面,所以沒有 修正。」既然現行學則11條規定於102學年度時,並未配合 校務會議調整規定,則被告機關即無得主張兩造間對於學雜 費之調整或應收取多少金額,並無特別修訂,被告機關自無 權向原告收取其所調漲之學雜費。再者,被告主張學雜費調 帳收取之依據即102學年度或104學年度之學則第11條規定, 並未針對102學年度之調漲有所修訂,因此被告機關並無針 對原告依學分比例收取之依據:(1)被告機關主張102學年開 始針對9學分以下依學分比例收取學雜費之依據為被證2之學 則第11條第3項之「其他應繳費用」規定云云。(2)倘若兩造 契約就學雜費之金額約定為「其他應繳費用」,在未有任何 修改之情況下,似無法得出被告機關得單方就學雜費之金額 為調漲之權限,易無法推論曾經得到原告同意被告機關得於 往後單方調整金額。(3)再者,被告機關在所提供原告98學 年度入學後的歷次學則規定分別為98學年度學則【被證10】 、100學年度學則【被證11】、102學年度學則【被證12】, 參酌前述各年度學則11條規定有關於延畢生是否收取雜費之 規定,在學生應繳交之費用皆分別明列「學雜費」、「學分 費」、「其他應繳費用」,不論就歷史解釋或體系解釋之方 法,皆難以推論「其他應繳費用」之文義可作為兩造保留未 來調漲學雜費之依據
(八)並聲明:
1.撤銷國立臺灣師範大學103教字第000000000號(103學年度第 1學期大學部學雜費繳費單)並命被告機關返還原告新臺幣5, 520元。
2.撤銷國立臺灣師範大學104年1月12日師大學字第0000000000 號評議決定書。
3.撤銷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l日臺教法法(三)字第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書。
4.倘鈞院認原處分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則請求被告機關返還 原告新臺幣5,520元。
三、被告則以:
(一)「學雜費繳費通知」是否為行政處分?及原告據以請求撤銷 有無理由?查原告起訴主張於103年10月20日收受被告「103 學年度第1學期大學部學雜費繳費通知」,並認為上開繳費



通知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其係以系爭決議作為調漲學 雜費之依據。但因系爭決議有關雜費之調整違反學雜費收取 辦法第7條等規定,應屬違法,故主張系爭處分(即繳費通知 )應予撤銷,而依申訴及訴願程序請求撤銷未果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依據99學年度繁星計畫入學之學生 ,而依原告入學當年度之招生簡章第21頁之四規定,「1.本 校預定於99年3月12日寄發錄取通知單…7.以上各項說明若 有未盡事宜,悉依本校『學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參 被證4)。而依被告入學當時適用之「學則」第2條規定,「 本校學生學籍及其有關事項,依本學則有關規定辦理。」, 其第11條規定,「學生應於上課開始日(含當日)前完成繳費 註冊手續。…符合註冊資格但未依規定繳納學雜費及學分費 者,視同未註冊,除於上課日前申請休學者外,新生取消入 學資格,舊生應予退學」(參被證10)。查大學為實現教育目 的,提供師資及圖書、行政管理人力、設備等校園內教育資 源供學生使用,並向學生收取學雜費,使接受該項資源之學 生負擔合理之公法上對待給付,故原告在被告之就學關係, 應屬行政契約性質(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2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6判決),因此, 上開學雜費繳費通知及申訴評議書均非屬行政處分,則原告 具亦請求撤銷,為無理由,而訴願決定書之認定並無違誤。(二)被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關雜費收取之調整並無學雜費收取辦法 第7條之適用,亦無違反被告「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辦 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4款,以及「校內決策及研議程序 」。
1.系爭決議與學雜費收取辦法第7條所指「學雜費收費基準」 之調整無關:然查,學雜費收取辦法第7條係就「學雜費收 費基準調整」而為規定,而所謂「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之 依據為該辦法第6條,即:「學校審酌財務狀況、助學機制 及辦學綜合成效,得於基本調幅內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報 本部核定後公告實施…」、「前項學校財務狀況、助學機制 及辦學綜合成效之審酌基準,依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審議基 準表(附表一)之規定辦理」,因此,「學雜費收費基準」 之具體項目及內容係依「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審議基準表( 附表一)」(如被證8)定之,並得由學校依程序在基本調幅 內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
2.再依學雜費收取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部(教育部)應參 酌學校教學成本及受教者負擔能力,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 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年增率 ,受僱員工薪資年增率及其他相關指標,核算每年學雜費收



費基準調整幅度(以下簡稱基本調幅),逾百分之二點五者 ,以百分之二點五計,並公告之。」,其第6條第1項規定, 「學校審酌財務狀況、助學機制及辦學綜合成效,得於基本 調幅內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報本部核定後公告實施或於招 生簡章中載明。…」。以103學年度而言,教育部所核算之 學雜費基本調幅為0.62%,若學校前一年度未調漲學雜費者 ,其基本調幅上限為1.37%,如具有完整助學計畫及學雜費 調整支用計畫之學校,調整幅度上限可放寬為基本調幅之1. 5倍(2.06%) (如被證9之新聞稿第一段)。而各學校可在上開 基本調幅範圍內審酌調整其學雜費收費基準,報教育部審議 核定後公告實施(參被證9之新聞稿第二段)。 3.其次,學校欲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時應依上開審議基準表( 如被證8)所列項目及內容來審酌,亦即:(1)財務指標:包 括學雜費收入不得高出基本運作所需經費中,學校應自行負 擔部分;近三年常態現金結餘率為15%,如超過者應具合理 資金運用計畫。(2)助學指標:包括學校應提撥固定比例作 為學生獎助學金,而國立學校應達前一學年度學校總收入1. 5%以上。(3)辦學綜合成效指標:包括最近一次大學校務評 鑑無二個以上未通過項目等;近三年無違背本辦法所定指標 或程序之情事等相關內容。由於學校在審酌學雜費收費基準 調整時,其內容涉及學校收取學雜費之使用狀況、資金支用 計畫及獎助學金提撥比例是否符合規定等與學生權益攸關事 項,因此依學雜費收取辦法第7條規定,應遵循資訊公開程 序及研議公開程序。
4.綜上,學校審酌財務狀況、助學機制及辦學綜合成效,於基 本調幅內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簡言之,就是「調漲學雜費 」,而其方式係就學校當年度之學雜費數額,依照報請教 育部審議核定公告之調漲比例,調漲其下一年度之學雜費數 額。以103學年度教育部所審議核定之結果而言,共計核定8 所大專院校之調漲案,即:崑山科技大學及馬偕醫護管理專 科學校等2校,其漲幅為2.06%;而國立嘉義大學、國立虎尾 科技大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龍華科技大學、中華醫事科 技大學、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等6校,其漲調為1.37%(參 被證9之新聞稿第二段)。而被告於103學年度並未調漲學雜 費收費基準,此由上開教育部所核定公告之8所學校中並不 包括被告在內,而被告於上開103年5月30日報請教育部備查 函之說明二亦明載:「本校103學年度學雜費收費基準未予 調整」等語足證(參被證6)。
5.被告102年6月19日第110次校務會議「提案3:擬調整本校延 畢生學雜費收費方式」,則係就延畢生學雜費的收取方式提



請調整,依該提案所擬訂的收費方案,就延畢生修習10學分 以上仍維持現行方式,採取全額學雜費,惟就修習9學分以 下者除收取學分費外,是否收取全額或按比例或收取80%雜 費,則有甲案、乙案、丙案之提議。因此,該提案3其實係 就延畢生修習9學分以下時應收取多少雜費而為提案,此與 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6條所規定之「學雜費收費 基準」之調整無關,兩者所指之調整內容並不相同。(三)系爭決議有關延畢生雜費收取調整之依據: 1.本案有關延畢生雜費收取調整之議案,係來自教育部101年 11月29日臺高通字第1010222630號函(如被證5),依該函示 說明二之(三)之1.要求被告應「研議合理之延修(畢)生收費 標準,以避免學生技術性延修(畢)而導致資源配置不公平情 形」(亦參卷附第110次校務會議提案3之說明一)。 2.而有關先前延畢生9學分以下不收雜費之緣由,係因「大學 校院務基金設置條例」於88年訂頒前,各公立大學學雜費收 取方式及標準,由教育部統一訂定(參被證14之附註事項第 11點)。其後,教育部為因應高教發展趨勢,自88學年起不 再統一規定大學學雜費收費標準及方式,而係實施「彈性調 整學雜費方案」,由各校自行以實際經常性運作之教育成本 作為學雜費徵收指標(如被證15)。惟被告考量學生負擔並未 立即調整,而本案係因配合教育部101年11月29日上開函釋 ,為有效降低學生延畢情形,檢討延畢生收費機制及避免校 內資源配置不公,因此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延畢生修習9學 分以下者按學分比例收取雜費並自103學年度起實施。 3.系爭決議雖不涉及學雜費收取辦法第7條之「學雜費收費基 準調整」,惟仍屬與學生事務及總務有關之重要事項,故依 被告組織規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1條規定(參被證13), 於102年5月22日經被告行政學術主管會報討論後決議提交校 務會議審議討論決議,並陳報教育部核備(參被證6、7)。(四)按「一、學費:指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教學 、訓輔、研究、人事所需之費用。二、雜費:指與教學活動 間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行政、業務、實驗、基本設備使用 費所需之費用。」,學雜費收取辦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學校對於其學生本得收取學費及雜費。延畢生於延長修業期 間雖其學分數較少,但仍然會使用學校資源,因此除了按其 選修學分數收取「學分費」之外,仍有必要收取「雜費」。 被告對於延畢生修習10學分以上者,原即收取全額學雜費, 而上開提案3則僅係就修習9學分以下者除收取學分費外,是 否收取全額或按比例或收取80%雜費(即該提案之甲案、乙案 、丙案之提議)而為決議,並沒有逾越上開學雜費收取辦法



之規定,而與學雜費收取辦法第6條所規定之「學雜費收費 基準」之調整完全無關,原告指摘,容有誤解,則其主張 103學年度第1學期大學部雜費5,520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返還云云,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指摘內容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繳費通知、 評議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2頁), 應堪認定。兩造執前詞主張答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 主張之學雜費收取辦法第7條學校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所指 為何?本件被告102年6月19日第110次校務會議所為本校延畢 生學雜費收費方式之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是否如原告主 張違反學雜費收取辦法第7條及被告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設 置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依據系爭會議決 議以103學年度第1學期大學部繳費通知向原告收取雜費性質 為何?原告主張係屬行政處分請求撤銷是否有理由?又原告主 張如認非屬行政處分,則因被告無受領雜費之法律上原因, 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
(二)按大學法第1條第1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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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