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83號
原 告 李俊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21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FU430936、22-AFU4309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俊穎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104年7月21日17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廈門街114巷 與重慶南路口時,因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欄查,嗣因不服從 依法執勤之警察指揮稽查,為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填製AFU430 936、AFU4309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104年8月4日向被告申訴 ,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4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 決書,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9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於當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原處 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從中正橋往臺北的方向下橋後,在交通號誌 還在綠燈的情況下,右轉到廈門街,被員警攔下來,出示證 件,大家下橋速度那麼快,怎麼會有時間抬頭看交通號誌上 的告示牌,該告示牌明顯設計不當。另牌面上寫17點到19點 不能右轉,原告沒有戴手錶,無法判定正確時間。又員警應 該在入口作管制,而不是原告騎進去以後,員警才從旁邊跳 出來,像是陷阱一樣。原告在和員警爭論時,就被開了違規 右轉和不服稽查的罰單,覺得很奇怪云云。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答辯以:查K3E-69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重慶 南路3段右轉進入廈門街114巷時,該路口上方設置有「17時 至19時禁止右轉、進入」標誌1面,明顯易見,且舉發機關 於每日17時至19時皆編排員警於該路口交通整理,告發員警 目睹違規車輛由臺北市重慶南路3段(南向北)行駛至廈門
街114巷口,遂逕自右轉廈門街114巷;經舉發機關檢視員警 採證光碟,員警依法在適當位置以哨音指揮攔停,告知已違 反處罰條例,惟原告與員警討論號誌設置問題後拒絕出示身 分證件,逕駕車離去,依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此有舉發機關104年8月11日、104年10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 分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 指稱渠從中正橋往臺北的方向下橋後,在交通號誌還在綠燈 的情況下,右轉到廈門街,被員警攔下來,出示證件,大家 下橋速度那麼快,怎麼會有時間抬頭看交通號誌上的告示牌 ,明顯設計不當一節,查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 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 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故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本為所有用路人責無旁貸之義務。是 原告如對系爭路段禁制標示設置有疑義,應向權管機關反映 ,而非以主觀認定設計不當而不予遵守,並可免除違規行為 所應負之法律責任。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 撤銷原處分。爰被告分別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 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 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 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之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 避讓。」第4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 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規定略以: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 機關104年8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所載:重慶南路3段右轉進入廈門街114巷時,該路口上方設 置有「17時至19時禁止右轉、進入」標誌1面,明顯易見, 且舉發機關於每日17時至19時皆編排員警於該路口交通整理 等語暨系爭路口「17時至19時禁止右轉、進入」標誌照片1 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10月2日北市警中正 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光碟一片附卷可稽。原 告雖不否認有於17時至19時違反右轉標誌右轉之行為,然主 張因告示牌設計不當、未帶手錶、原告右轉後員警才欄查、 並無違規情事云云。然觀諸系爭路口照片,「17時至19時禁 止右轉、進入」標誌1面係設置於路口前,標誌顯著,無任 何遮蔽,原告在右轉前當可清楚辨識,並無何設置不當,原 告行駛於道路上,自有遵守之義務。且原告於禁止右轉之路 口右轉後,始該當於前開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 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構成要件,是員警於原告 右轉後才欄查,係依法舉發,核無違誤。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 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道路之秩序及安全,若有設置不當情 況,亦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非由民眾逕自審查認定 是否遵守,從而,原告以該違規路口標誌設置不合理,質疑 本件舉發之合法性,顯屬原告徒憑己意曲解法規所得之解釋 ,尚不可採。是本件原告確有行經系爭路口「違反禁止右轉 標誌右轉」之違規行為明確。
(三)復經本院勘驗員警舉發過程之採證光碟結果:「顯示時間10 4年7月21日17時16分53秒。員警:證件看一下謝謝。原告: (不清楚)。員警:這個時間不能轉進來。原告:(不清楚)。 員警:號誌有、有號誌。原告:這樣開單多少?員警:六百 。原告:為什麼這時侯不能轉進來。員警:它17-1 9不能轉 進來。在中正橋那就有了。原告:這沒有人看得到啊。員警 :不會啦!那號誌很大。原告:問題是我這不熟啊。這樣子 要被開單喔。員警:都是這樣子。原告:那我不給你開!這
樣子轉進來為什麼不行。員警:它時間就是不行,不然我可 以帶你去看。原告:我怎麼會知道。員警:你不知道也是要 看號誌啊。原告:我這樣右轉進來為什麼會不行。員警:就 不行。原告:我不熟啊!員警:你不熟就什麼都不行嗎?原告 :我不給你開單啊!員警:沒關係,我先跟你說,你現在不 開,就是除了你的違規以外,還會再一個。原告:我這樣轉 進來有什麼錯!員警:你不用跟我氣,你不信我,我可以帶 你去看,那邊就這個時間不能進來。原告:為什麼不能進來 。員警:因為下班時間,不要讓這裡進來,趕快讓車速通過 。原告:我怎麼會知道,我都很守規矩的人,怎麼會看得到 那個。員警:你不知道不是我的問題,號誌每天都在,這個 時間(原告戴上安全帽上機車要離開)員警:先生我要跟你說 ,你現在不出示,回去我就會再開一張拒檢逃逸。於17時18 分28秒原告:管你..(並不予理會逕行騎車離開)。員警仍在 現場填寫單子。影片於17時19分23秒結束。」,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資,足認原告主張其有出示證件云云,非屬實在 。是本件原告經警稽查,未出示證件待舉發員警完成製單舉 發而逕行駕車離去之情應堪認定,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不服從稽查,於法並 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既於前開時、地有騎乘機車於設有「17時至19時 禁止右轉、進入」標誌之路口右轉之違規行為,復有不服從 依法執勤之警察指揮稽查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所附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 、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記違規點 數1點之處分,經核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