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茂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念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805號公 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5年2月5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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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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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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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朱明光│台北富邦商│104年10月26日 │8,285元 │CT0248328 │
│ │ │業銀行城東│ │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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