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09號
原 告 楊東隆
被 告 曾昭榮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林夢珍
蘇雅玲
陳靖如
劉人鳳
陳卿宇
杜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 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 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 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 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 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 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刑事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 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反 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 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 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 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曾昭榮、姚柏丞等11人 以共同購買興櫃標的股份並約定到期償還為幌子,經營詐欺 吸金,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間與 被告曾昭榮、姚柏丞等11人共同購買興櫃標的「瑞鼎(3592 )」、「環瑞(4198)」之股份,然被告等人於到期後未償 還,致原告受有2,208,000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刑事庭於該刑事案件 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卷可稽。
㈡而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 決)認定本件被告梁柱、姚柏丞、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 、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係共同違反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違反第29條第1 項所定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為論罪科刑,此有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 第18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足憑。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 之1 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 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 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 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 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易言之,上開規定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故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 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 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 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143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103 年度台抗 字第476 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銀行法第29條係為保障國 家社會公法益而制定之條款。且銀行法第125 條所保護亦為 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銀行法第125 條 立法理由為:「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次,針對違法吸金、 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 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 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 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等節即明,是本件被告梁柱、姚柏 丞、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
杜嘉珊、蘇雅玲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惟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難認原告等人係因被告犯前開罪刑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又查被告曾昭榮現仍通緝中,未經本院刑事庭為刑事判決。 本院刑事庭雖於刑事判決前,逕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16號裁 定,以被告曾昭榮就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係與被告梁柱、 姚柏丞等10人共同為之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 、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 定,將被告曾昭榮部分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惟被告曾昭榮 係經檢察官起訴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00 號等起訴書 可參,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有 未合。再者,原告既非因被告梁柱、姚柏丞等人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梁柱 等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曾昭榮係屬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應與被告梁柱共同負賠償責任之 人。是原告對被告曾昭榮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 損害,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非因本件被告曾昭榮、梁柱、姚柏丞、陳効 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 蘇雅玲等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則原告於 本件被告曾昭榮、梁柱、姚柏丞、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 、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等人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 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由本院依該條規定裁定駁回 之。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