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5年度,108號
TPDV,105,金,108,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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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08號
原   告 孫樹春
被   告 曾昭榮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陳靖如
      劉人鳳
      林夢珍
      陳卿宇
      杜嘉珊
      蘇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10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 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 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 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共同購買興櫃標的股份,經過約定之閉鎖 期間後出售股票可獲得高額報酬之吸金方案,向原告招攬投 資,致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間, 向被告購買興櫃標的和康(1783)公司及和旺(5505)公司 之股份,然到期並未履約償還,被告上開違法行為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5,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系爭刑案審理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 104 年度附民字第105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系爭刑 案判決認定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等10人(下 稱姚柏丞等10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 之1 規定,就被告梁柱陳効亮林夢珍蘇雅玲部分, 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其中被 告林夢珍蘇雅玲未以法人名義犯罪部分,應依同法第12 5 條第1 項後段論處);被告姚柏丞馮一塵部分,應依 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論處;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 卿宇、劉人鳳則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論處,另被告曾昭榮現經通緝中等情,有上 開刑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系爭刑案固認定被告姚柏丞等10人共同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應各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或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 罪科刑,已如前述,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揆諸 前述說明,被告姚柏丞等10人上開所犯罪刑,均係為處罰 破壞國家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制度之人,則原告縱因前 開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姚柏丞等10人連帶賠償 損害。
(三)又按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 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昭榮現仍通緝中,未經本 院刑事庭為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附民字第105



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固以被告曾昭榮與被告姚柏丞等10人 共同違反銀行法,依法應與被告姚柏丞等10人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由,而一併移送本庭審理,此有該裁定附卷 可參,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非屬被告姚柏丞等10人違 反銀行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無從認定被告曾昭榮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應與被告姚柏丞等10人共 同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曾昭榮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因本件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直 接被害人,則原告於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刑事訴訟程 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 不符,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 院民事庭審理,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其訴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依該條規定裁定駁 回之。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至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部分,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 訴請求、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等,並應注意時效問題,亦 併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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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