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92號
TPDV,105,重訴,92,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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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宗賢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黃宣棠律師
相 對 人 李志美
      陳慶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相 對 人 陳得福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喬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 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 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係揭示當事人恆定原則,配合同法第 401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使既判力主觀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說明:「第1項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 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 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 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承當訴 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 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為保障他造當 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 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9條 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項前段」等語,足認同法第254條第5 項之立法目的,係因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



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 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 生紛爭,同時保障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之訴訟權,避免採取 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 實,使其知悉,預防紛爭。惟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 ,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 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 之列,不包括與善意取得無涉,或以債權為客體之訴訟標的 在內。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 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 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 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 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先位係依民法第87條請求確 認相對人李志美陳得福間就附表所列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進而本於其受讓訴外人楊榮山依99年5 月11日與李志美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代位李志美請求陳得福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李志美所有,並請求李志美塗銷系爭土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備位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 第268條、第26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379條及侵權行為代位李志美請求陳得福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李志美所有,並請求李志美塗銷 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其訴訟標的即為其主張 因法律行為無效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本於買賣契約、侵 權行為所生之債權關係,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無從自不動產繫屬註記得知,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洵非有據,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附表】新北市三峽區成福段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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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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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87-3 │ 建 │8060平方公尺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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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787-11│ 建 │1434平方公尺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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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787-12│ 建 │ 337平方公尺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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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18 │ 建 │6189平方公尺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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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18-3 │ 建 │3975平方公尺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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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18-4 │ 建 │1982平方公尺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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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18-8 │ 建 │1888平方公尺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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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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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