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黃靖淳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鄭景耘律師
被 告 力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瑞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周志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327號卷《下稱支字卷》第1頁 ), 嗣於民國105年2月4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0萬元, 暨各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自附表二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頁),核 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4年間起,以公司週轉需要為由,向 原告貸借款項,原告均依照其指示陸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匯入其分別設於第一銀行松山分行等各行庫之帳戶內,被告 並開立其為付款人之支票作為清償之用,惟每屆票載發票日 前,被告即以款項不足為由,再開立票載日期較後之支票與 原告交換。嗣於100年12月間, 原告驚覺被告之欠款已累積 甚鉅,遂要求被告應即清償欠款,被告因而開立其設於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1006969號之連號支票13紙交
付原告。詎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原告將 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1,100萬元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 支票)提示後,均遭存款不足為由未獲兌現,幾經請求,至 今仍未獲償付,是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規定,原告自得依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先前為擔保其所簽發用以清 償欠款之系爭支票,另與其代表人任惠玲、執行長陳廷瑞為 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同額本票5 紙(下稱系爭 本票),惟原告前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對被告代 表人及執行長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未能獲得清償,是原告亦 得依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此外,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與其代表人及執行長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均係用以清償其陸續向原告借貸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約定以票載發票日或到期日為相同數 額借款之返還期限,足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是原告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所積欠 系爭支票或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綜上,請求鈞院先依 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次依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再依民法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返還1,100萬元及利息等語 。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暨各依附表二 所示金額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因原告就系爭支票已同意被告於105年底再一併 清償,雙方並達成口頭合意,可認原告有緩期清償之意思表 示,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 ,為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或選擇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 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 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法院倘經審究原 告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其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 即應另就原告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為審判 ,必至全部數項標的之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5年度台上字 第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主張依票據法之支票、本票及民法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認屬重疊合併,並定有先後請求 法院裁判之順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原告主張之訴訟
標的,本院均應審酌,且受原告所列先後順序之拘束。(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系爭本票、本院104年6月2日北院木104司執乙字第63 268號債權憑證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 支字卷第2至7頁背面;本院卷第30至37頁背面),且被告 就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第50頁背面),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被告雖 辯稱原告就系爭支票已同意被告於105年底再一併清償, 雙方並達成口頭合意,可認原告有緩期清償之意思表示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支票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元,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為有 理由,則無庸再就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及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部分再為論述。
四、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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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原告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帳號 │ 匯款金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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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1月14日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15130612668號 │ 17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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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12月22日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15110049399號 │ 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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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1月9日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15110049399號 │ 3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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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10月11日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15130612668號 │ 18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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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12月24日 │彰化銀行西松分行52410150199100號 │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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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12月24日 │彰化銀行西松分行52410150199100號 │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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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12月24日 │彰化銀行西松分行52410150199100號 │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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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3月5日 │臺灣中小企銀南港分行10501006969號 │ 38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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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6月10日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15130612668號 │ 5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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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6月30日 │兆豐商銀松南分行04220013364號 │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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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8月19日 │彰化銀行西松分行52410150199100號 │ 7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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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4月19日 │彰化銀行西松分行52410150199100號 │ 19萬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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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5月3日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15130612668號 │ 48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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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9年5月31日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15130612668號 │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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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9年7月19日 │彰化銀行西松分行52410150199100號 │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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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9年9月6日 │彰化銀行西松分行52410150199100號 │ 34萬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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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9年10月7日 │彰化銀行西松分行52410150199100號 │ 3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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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9年10月25日 │彰化銀行西松分行52410150199100號 │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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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9年10月25日 │彰化銀行西松分行52410150199100號 │ 7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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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9年11月17日 │彰化銀行西松分行52410150199100號 │ 41萬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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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9年11月30日 │臺灣中小企銀南港分行10501006969號 │ 41萬3,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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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9年12月20日 │彰化銀行西松分行52410150199100號 │ 9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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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0年6月30日 │彰化銀行西松分行52410150199100號 │ 24萬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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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0年7月29日 │臺灣中小企銀南港分行10501006969號 │ 14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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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0年8月2日 │臺灣中小企銀南港分行10501006969號 │ 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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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0年8月15日 │臺灣中小企銀南港分行10501006969號 │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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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0年8月29日 │臺灣中小企銀南港分行10501006969號 │ 1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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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0年9月29日 │臺灣中小企銀南港分行10501006969號 │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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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0年10月31日 │臺灣中小企銀南港分行10501006969號 │ 33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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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162萬3,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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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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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 支票發票日 │ 票 面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
│ │ │ (民國) │ (新臺幣) │ (即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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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Z0372092 │102年12月31日 │ 250萬元 │103年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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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Z0372093 │103年5月31日 │ 200萬元 │103年6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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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Z0372094 │103年12月31日 │ 250萬元 │103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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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Z0372095 │104年5月31日 │ 150萬元 │104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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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Z0372096 │104年12月31日 │ 250萬元 │104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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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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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 本票發票日 │ 本票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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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H1205529 │100年12月13日 │102年12月31日 │ 250萬元 │102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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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H1205530 │100年12月13日 │103年5月31日 │ 200萬元 │103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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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TH1205531 │100年12月13日 │103年12月31日 │ 250萬元 │103年12月31日 │
├──┼─────┼───────┼───────┼─────┼───────┤
│ 4 │TH1205532 │100年12月13日 │104年5月31日 │ 150萬元 │104年5月31日 │
├──┼─────┼───────┼───────┼─────┼───────┤
│ 5 │TH1205533 │100年12月13日 │104年12月31日 │ 250萬元 │104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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