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6號
TPDV,105,重訴,6,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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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天富展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丁憲
被   告 藍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一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三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一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三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一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三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一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三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一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三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天富展業有限公司(下稱 天富公司)及藍清華為被告,主張因被告天富公司邀同游丁 憲及藍清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等節為 由,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 萬 9284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4.1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 0.418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836 %計算之 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 萬6252元,及自104 年 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8%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418 %,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週年利率0.836 %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3 萬7425元,及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1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週年利率0.418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836 %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0122元,及自 10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8%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418 %,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836 %計算之違約金。㈤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1萬0881元,及自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1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0.418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 0.836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然就被告游丁憲部分僅列為被 告天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時列明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1 至2 頁)。嗣經原告確認屬漏載後,於105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游丁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經核其追加游丁憲為被告,係本於其主張清償借款之同 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之,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天富公司於103 年11月7 日邀同被告游丁憲藍清華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向原告申請授信



總額度800 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 11月11日止,由立約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利息依原告 「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88%計收(目前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為1.3 %,加上2.88%為 4.18%)。嗣後被告天富公司向原告依序借款如下: 1.於104 年4 月20日申請授信動用,動用額度276 萬5693元, 期間自104 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該筆借款於同年10月20日到期 後,被告等人並未約清償本金,目前尚積欠本金213 萬9284 元,及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418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836 %計算之違約金未 予給付。
2.於104 年5 月5 日申請授信動用,動用額度153 萬7200元, 期間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約定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該筆借款於同年11月5 日到期 後,被告等人並未依約清償本金,目前尚積欠本金119 萬62 52元,及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418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836 %計算之違約金 未予給付。
3.於104 年5 月6 日申請授信動用,動用額度159 萬0107元, 期間自104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約定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該筆借款於同年11月6 日到期 後,被告等人並未依約清償本金,目前尚積欠本金123 萬74 25元,及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418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836 %計算之違約金 未予給付。
4.於104 年5 月7 日申請授信動用,動用額度107 萬9568元, 期間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約定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該筆借款於同年11月7 日到期 後,被告等人並未依約清償本金,目前尚積欠本金84萬0122 元,及自10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418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836 %計算之違約金未 予給付。
5.於104 年5 月8 日申請授信動用,動用額度104 萬1992元, 期間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止,約定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該筆借款於同年11月8 日到期



後,被告等人並未依約清償本金,目前尚積欠本金81萬0811 元,及自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418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836 %計算之違約金未 予給付。
㈡被告游丁憲藍清華為被告天富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 契約書、放款歷史資料表、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文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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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富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