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王基穎
被 告 邱麗君
被 告 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銘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
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
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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