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鄧光珽
被 告 賀天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422,77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45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83,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