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22號
TPDV,105,重訴,32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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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維萱
      黃偉敏
被   告 簡維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及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陸萬貳仟叁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叁仟零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借據第31條之約定,合意本 院為因本借據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 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 力,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 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 豐公司)之董事長楊惠親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 被告英豐公司董事未依公司法之規定重新選任董事長之事實 ,復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5至46頁),依上說明,即應由全體董事即簡維萱黃偉敏 代表被告英豐公司進行訴訟。至黃偉敏雖已於104年11月8日 以臺北青年郵局第247 號存證信函向主管機關及被告英豐公



司表達辭任董事之意,並於105年4月15日向本院進狀表明其 僅係被告英豐公司之人頭董事,對於本件借貸情事毫無所悉 ,無從代被告英豐公司答辯等語。惟黃偉敏現仍為被告英豐 公司登記之董事乙情,已有前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證,復未有任何確定判決認定黃偉敏已非被告英豐公司董事 ,參酌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 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旨,本件自仍應列黃偉敏為 被告英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英豐公司邀同訴外人楊惠親、被告簡維 郁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8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8月12日起至105 年8月12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日還清本金 ,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率1.33 %計付,嗣後遇所依 利率調整(月調)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所 加幅度機動計息(目前為2.63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金額,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照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 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英豐公司於104年11月13 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借據第9條第2 款約定,被告英豐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英豐公司自應一次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簡維郁為本件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上述借據契約、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借據、 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結果、客戶往來帳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放款帳戶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 ,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始終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 事,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上述借據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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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