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57號
TPDV,105,重訴,257,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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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湯立鐘
       王靖雯
被   告  天富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丁憲
被   告  藍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 一般條款第十三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天富展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邀同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游丁憲、被告藍清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5 月28日 起至105 年5 月28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付息,第1 至23期 每期還本210,000 元,第24期還本170,000 元,利息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63% 機動計付(現為4.93% ),如未



依約履行達5 季則每季加年息0.25% 、亦即再加1.25% 計算 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被告應給付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按現欠餘額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 之違約金。詎被告天富展業有限公司自104 年10月 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陸續抵充其存款後,仍欠 本金786,040 元及自10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18 %(計算式:4.93+1.25=6.18)計算之利息,並自10 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天富展業有限公司復於104 年5 月27日邀同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游丁憲、被告藍清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 ,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107 年5 月27 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63% 機動計付(現為4.93% ),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被告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付日起,按現欠餘額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之 違約金。詎被告天富展業有限公司自104 年10月28日起即未 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陸續抵充其存款後,仍欠本金7,410, 927 元及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3% 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
㈢原告就前開欠款屢次催繳未獲置理,被告游丁憲及被告藍清 華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與被告天富展業有限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 放款歷史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為證,經核對綜合授信契 約書原本無訛,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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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富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