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 告 皇朝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柯小梅
被 告 林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合意以原告 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及交易總 約定書在卷可稽,而原告總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皇朝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皇朝公司)於民國 104年9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5,999,554 元,借款期限至105年3月5日陸續屆滿,並以被告柯小梅、 林雅涵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 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對前開 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104年10月24日及同年12月8日,尚餘 34,959,282元迄未清償,而被告柯小梅、林雅涵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 、確認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 細查詢、歷史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皇朝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 清償,自應如數清償,而被告柯小梅、林雅涵既擔任被告皇 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皇朝公司就前 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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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借金額 │ 現在餘額 │ 利息計算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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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7,000,000元│16,943,526元│自104年10月 │2.33%│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
│ │ │ │25日起至清償│ │5月25日止,按前開利率10 │
│ │ │ │日止 │ │%,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
│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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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4,000,000元│14,000,000元│同上 │2.23%│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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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2,340,074元│1,878,584元 │自104年12月9│3.53%│自105年1月10日起至105年7│
│ │ │ │日起至清償日│ │月9日止,按前開利率10% │
│ │ │ │止 │ │,自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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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260,040元│1,011,54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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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909,636元│ 731,65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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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489,804元│ 393,96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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