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當選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5年度,2號
TPDV,105,選,2,2016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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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蔡富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法院全體委員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並有明文,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8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立法院全部委員有當選無效之事由,認應 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然稽之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 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以中選務字第1053150004號公告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名單,原告並非系 爭選舉之候選人,且參以中選會業於105 年1 月22日以中選 務字第1053150027號公告當選人名單,有中選會上開公告可 稽,揆諸前項說明,原告既非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及以當選 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自該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 30日內,即算至105 年2 月21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以其 次日即105 年2 月22日以前提起,則原告遲至105 年2 月23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戳可憑,其起訴之要件即 屬不備,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8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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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