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11號
TPDV,105,訴,911,201604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戴曉芃
被   告 億昇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被   告 蔡昀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一般條款第 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億昇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利公司 )於民國103年5月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就被告億昇利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 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 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 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債務或其 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有關費用,願在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億 昇利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億昇利公司於同年月日 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5日起至 105年5月5日止,共分24期,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13%機動計算(現為4.75%)



,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嗣於 103年11月25日簽定增補契約,延長還款期限至106年11月5 日止。詎被告億昇利公司自104年10月5日起即未繳付本息, 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995,848元及自104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 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放款歷史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等文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1/1頁


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昇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