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0號
TPDV,105,訴,90,2016042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 劉秀珍
      方智雄律師
被   告 沈維敬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4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93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105年4月1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續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2,677,005元(見本院卷第176 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同市區信義路2段與金山南路 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搶快而貿然左轉,適原告沿上開交岔路 口北側即金山南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被告 見狀雖有放慢駕駛速度,卻仍駕駛系爭車輛欲行通過該處, 原告因被告突然駛至行人穿越道旁且未完全煞停而驚嚇倒地 ,頭部撞擊地面,致伊受有後枕部約4公分瘀腫、右枕部和 頂葉頭皮血腫等傷害。茲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加損害於 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⒈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就診之醫療費用2,445元;⒉康美診所門診醫療費用9,0 00元;⒊中醫之醫療費用(含針灸、推拿和中藥等)282,0 00元;⒋張安東看護費用382,000元;⒌交通費用(計程車 車資)1,560元(以上詳參附表一至五明細所示);⒍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受傷,造成長期 疼痛、眩暈、耳鳴、右臉麻痺等後遺症,經常難以入眠,縱 有以中西醫治療調養,仍久治不癒,精神痛苦不堪,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賠償2,000,000元。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 害行為,總計受有上揭損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77,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本件原告並未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亦否認原告所稱之腦神經傷害與伊 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03年11月20日)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之頭部外傷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77,005元,顯屬無據,茲就原告請求 各項損害分別答辯如下:
⒈關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之醫療費用2,445元 部分:
除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03年11月20日)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外科治療費用380元部分 (編號1即原證6)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就編號2至7部分, 則因原告僅受有後枕部約4公分瘀腫之傷害,並無其他明 顯外傷或身體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 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8頁),以及該院以104 年11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復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庭,並提供原告病歷資料(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交上易字第371號卷第40至45頁)可佐;且該院以105年 2月22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0282500號函復本院說明略以: 「二、李君(即原告)因『主觀』頭暈症狀,於103年12 月4日、103年12月20日、104年1月22日、104年2月17日、 104年4月1日曾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依臨床治療 原則,李君腦部影像檢查無腦內相關異樣表現,臨床神經 學檢查正常,數月來之症狀為陣發性無惡化狀況,故此頭 暈屬於病患主觀感受,以藥物治療為主。『頭暈』這個症 狀在臨床上可因多種原因引起,一般的顱腔撞擊後症候群 (post concussion syndrome)依文獻記載(Up to date )多在1至3個月便會緩解,因李君之就診記錄從103年12 月4日至104年4月1日之後便失去追蹤,104年7月8日再至 門診主要是拷貝腦部影像,故李君後續是否還有頭暈問題 ,且發生情況如何,已不得而知,是否和撞擊後有直接相 關的聯結性也越來越模糊。『頭暈』是一種症狀隨身體疾 病、生活方式、情緒狀態、環境變異而可能會有症狀產生 」(見本院卷第76至90頁)等語,益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 禍造成伊腦神經受損導致頭暈後遺症云云,並非事實;況 參照原告送醫急診當日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顯示,原 告腦部原已罹有動脈硬化、左頂葉有小的鈣化結節、輕度 腦萎縮等相關病變(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則原告之 頭暈症狀極可能是前述腦部病變所導致,應與後枕部約4 公分瘀腫之外傷無關。此外,編號2收據內所載115元、編 號3收據內所載380元(參原證7、8,見本院卷第122至123 頁)等2筆費用,均係原告為請領證明書之支出,非屬就 診之醫療支出,自不得請求賠償。
康美診所門診醫療費用9,000元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104年10月28日至康美診所以順勢療法 MORA儀器治療支出費用9,000元文件之形式與實質真正, 蓋該份文件內未具該診所與醫師之簽章,並非合法之醫療 收據與病歷,自不具證據能力。況原告就診治療日期為10 4年10月28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1月20日) 已逾11個月之久,兩者間顯無因果關係,又該份文件診察 說明記載:「腦部受傷嚴重呈現紅色血栓現象,病人頭部 暈眩有刺痛感,以順勢療法MORA治療2小時」云云,惟依 前述原告頭部電腦斷層掃描與腦波檢查報告顯示,伊並無 血栓之症狀等情,故原告主張請求於本件車禍發生11個月 以後之104年10月28日因血栓治療之支出云云,顯然與系 爭車禍事故無關。
⒊中醫之醫療費用(含針灸、推拿和中藥等)282,000元部



分:
如前所述,原告之頭暈症狀顯然肇因於伊原已罹患腦部病 變所導致,並非所謂因受系爭車輛撞擊腦神經受損引起; 況原告就診神經內科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亦設有 中醫部,並同時有中醫內科、針灸科、傷科等看診科別, 且有健保給付,何以原告捨此不為治療,而要自負每次 3,000元之高額費用聘請梁文深中醫師到府出診,該等醫 療支出之必要性與真實性,尚非無疑?從而被告除否認原 告有上開中醫治療之實際支出與必要外,亦同時否認中醫 治療之項目與原告後枕部約4公分瘀腫之體傷有關或有因 果關係。再者參照原證13即梁文深中醫師所開立之收據( 見本院卷第99頁)並無記載其所執業之醫療機構名稱、原 告接受治療之起迄期間等內容,此與一般合法立案看診之 中醫診所開立給自費病患之醫療收據格式顯不相同,亦違 反醫師法第12條規定,復以原告片面制作簡略之費用明細 內容所述治療項目、金額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均難謂真實;尤有甚者,該收據所載金額僅60,000 元元,亦與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金額高達282,000元云云不 符,無法憑信;又梁文深中醫師雖表示其係為原告治療頭 部外傷導致腦震盪後遺症及全身多處挫傷造成之疼痛,處 以針灸、推拿和中藥之醫療費用等語,惟原告僅因系爭車 禍事故受有後枕部約4公分瘀腫外,並無造成其他外傷、 腦震盪後遺症與全身多處挫傷之體傷等情,是伊自費接受 中醫治療顯與該後枕部約4公分瘀腫之傷勢無涉,故被告 就上開收據形式和內容之真正性均予以否認。
張安東看護費用382,000元部分:
參照前述原告就診病歷與診斷證明書內容,均載明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僅受有後枕部約4公分瘀腫之外傷,此外尚 無其他肢體或器官之損傷,且原告言語表達、行動自如, 實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情事;況原告所受傷勢應未達需委 請看護照顧之程度,又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原告需要臥床 休養或委請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之醫囑,是原告尚應就伊有 聘請專屬看護特別照料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故被告否認 原證15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與真實性。
⒌交通費用(計程車車資)1,560元部分: 除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03年11月20日)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治療後搭計程車返家所支 出車資120元(即編號1)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就編號2至7 部分,均予否認該等交通費用之支出與原告所受後枕部約 4公分瘀腫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理由同前所述。



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腦神經受損造成頭痛眩暈 之後遺症,身心飽受折磨云云,惟遍觀卷內所有原告之醫 療診斷證明、檢查報告或病歷資料等均查無原告有任何腦 神經受損或傷害之病症,復參酌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函文亦敘明略以:「依臨床治療原則,李君腦部影 像檢查無腦內相關異樣表現,臨床神經學檢查正常,數月 來之症狀為陣發性無惡化狀況,故此頭暈屬於病患主觀感 受」,「頭暈是一種症狀隨身體疾病、生活方式、情緒狀 態、環境變異而可能會有症狀產生」等語,且依原告103 年11月20日電腦斷層檢查報告亦載明伊腦部有動脈硬化、 左頂葉有小的鈣化結節、輕度腦萎縮等相關病變,足認原 告主觀之頭暈感受極可能是源自伊腦部相關病變所導致, 且所謂頭暈之症狀除原告自己口述外並無任何醫學檢查診 斷可資佐證,自不足採信,因此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200萬元云云,顯然過鉅。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信義路2段與金山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搶快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沿上開交岔路口北側即金山南路 上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被告見狀雖放慢駕駛速 度,卻仍駕車欲行通過該處,原告因見被告車輛突然駛至行 人穿越道旁且未完全煞停而驚嚇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因而 受有後枕部約4公分瘀腫之傷害。
㈡被告就上揭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
㈢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 3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㈣原告因上揭車禍於103年11月20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急診,支付急診醫療費用380元。
㈤原告因上揭車禍於103年11月20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急診,返家時支付計程車費用120元。 (以上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
四、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後枕部約 4公分瘀腫之傷害之事實,並無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 為所受損失,自屬有據。惟被告除就急診醫療費用380元、 計程車費用120元部分不予爭執外,另以原告請求賠償之範 圍不合理、復未充分舉證且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是本件應予 審究者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損害,是否有據?㈠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損失2,445元。㈡康 美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損失9,000元。㈢中醫之醫療費用損失 282,000元。㈣張安東看護費用損失382,000元。㈤交通費用 損失1,560元。㈥慰撫金2,000,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 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 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損失2,445元。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後枕部約4公分瘀腫之傷 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就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計醫療費用 2,4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頁)及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門急診收據(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附卷足憑 。被告雖抗辯稱除103年11月20日醫療費用380與系爭車禍 有關外,其餘部分之醫療費用損失均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 ;惟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醫療費用均係前往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神經內科就診所衍生,有各該收據附 卷足稽,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原告之 病情,該院函覆以「經查,李君(即原告)於103年11月 20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至本院區急診就醫,並於103年 12月4日至急診開立甲診1份。依病歷記載,李君因主觀頭 暈症狀,於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20日、104年1月22 日、104年2月17日、104年4月1日曾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 就診。依104年1月22日記載,李君之頭暈在兩個月來有改 善,只是尚未完全恢復,之後104年2月17日及104年4月1 日症狀也是持平,無改變,也無惡化。依臨床治療原則, 李君腦部影像檢查無腦內相關異樣表現,臨床神經學檢查 正常,數月來之症狀為陣發性無惡化狀況,故此頭暈屬於 病患主觀感受,以藥物治療為主。『頭暈』這個症狀在臨 床上可因多種原因引起,一般的顱腔撞擊後症候群(post concussion syndrome)依文獻記載(Up to date)多在1 至3個月便會緩解,因李君之就診記錄從103年12月4日至 104年4月1日之後便失去追蹤,104年7月8日再至門診主要 是拷貝腦部影像,故李君後續是否還有頭暈問題,且發生 情況如何,已不得而知,是否和撞擊後有直接相關的聯結 性也越來越模糊。…」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2 月22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02525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76頁),承上,兩造對於原告因見被告車輛突然駛至 行人穿越道旁且未完全煞停而驚嚇倒地,頭部撞擊地面, 因而受有後枕部約4公分瘀腫之傷害之事實並無爭執,堪 認原告之頭部確實曾撞擊地面,另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前往急診時即向醫生陳述有頭部痛、頭暈等病徵,且於10 3年12月4日因眩暈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神經內 科門診就診,敘述其於130年11月20日頭部受撞擊,當日 至急診就醫,目前持續頭暈因而就診,安排腦波檢查,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1 7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18頁)附卷足憑,堪認原告之頭暈症狀應與系爭 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於如附 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神 經內科就診所花費醫療費用(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應予准許。
⒉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六 百八十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 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 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即非 無斟酌餘地。原審遽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免速斷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另抗辯稱如附表一編 號2收據內所載115元、編號3收據內所載380元(見本院卷 第122、123頁)等2筆費用,均係原告為請領證明書之支 出,非屬就診之醫療支出,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上 開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 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引起,既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依前揭說明,即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 ,是被告所為上揭抗辯,顯不足採。
⒊承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損失2,445元 ,應屬有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康美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損失9,000元 。
⒈原告主張伊受有康美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損失9,000元,固 據其提出康美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 186頁);惟查,系爭車禍係發生於103年11月20日,而原 告於103年11月20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急診就醫,依病歷記載,原告後因主觀頭暈 症狀,於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20日、104年1月22日 、104年2月17日、104年4月1日曾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神經內科門診就診,依104年1月22日記載,原告之 頭暈在兩個月來有改善,只是尚未完全恢復,之後104年2 月17日及104年4月1日症狀也是持平,無改變,也無惡化 ,依臨床治療原則,原告腦部影像檢查無腦內相關異樣表 現,臨床神經學檢查正常,數月來之症狀為陣發性無惡化 狀況,故此頭暈屬於病患主觀感受,以藥物治療為主。『 頭暈』這個症狀在臨床上可因多種原因引起,一般的顱腔



撞擊後症候群(post concussion syndrome)依文獻記載 (Up to date)多在1至3個月便會緩解等情,業經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以105年2月22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0252500號 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按一般的顱腔撞擊後 症候群(postconcussion syndrome)依醫療文獻記載( Up to date)多在1至3個月便會緩解等情,則原告於系爭 車禍發生逾11月之104年10月28日前往康美診所接受診療 ,有無醫療必要性,即非無疑;況原告所提出康美診所文 件診察說明記載:「腦部受傷嚴重呈現紅色血栓現象,病 人頭部暈眩有刺痛感,以順勢療法MORA治療2小時」等云 (見本院卷第147頁),然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103年11月20日電腦斷層報告顯示(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經以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原告頭部並無血栓之 症狀,自難認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因血栓治療所支出醫 療費用9,000元,要與系爭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所受康美診所門診醫療費 用損失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聯性,從而 ,其所為該部分之請求,尚難採認。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康美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損失9,00 0元,不能准許。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中醫之醫療費用損失282,000元。 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底至104年7月止,接受中醫治療 ,共計花費中醫之醫療費用282,000元,雖據其提出原證 13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惟查,原告於105年3月 1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原證13收據係梁文深中醫師 針對105年度針灸治療費用所開立之收據等情(見本院卷 第134頁),上揭收據既非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中醫 之醫療費用所出具,即難據此認定原告確有支付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中醫之醫療費用共計282,000元。且查,系 爭車禍係發生於103年11月20日,而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 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就 醫,依病歷記載,原告後因主觀頭暈症狀,於103年12月4 日、103年12月20日、104年1月22日、104年2月17日、104 年4月1日曾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神經內科門診就 診,依104年1月22日記載,原告之頭暈在兩個月來有改善 ,只是尚未完全恢復,之後104年2月17日及104年4月1日 症狀也是持平,無改變,也無惡化,依臨床治療原則,原 告腦部影像檢查無腦內相關異樣表現,臨床神經學檢查正 常,數月來之症狀為陣發性無惡化狀況,故此頭暈屬於病 患主觀感受,以藥物治療為主。『頭暈』這個症狀在臨床



上可因多種原因引起,一般的顱腔撞擊後症候群(post concussion syndrome)依文獻記載(Up to date)多在1 至3個月便會緩解等情,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5年2 月22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0252500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 院卷第76頁),是以,原告縱有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 示中醫之醫療費用,是否有其醫療必要性,亦非無疑,原 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所受中醫之醫療費用與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聯性,從而,其所為 該部分之請求,尚難採認。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中醫之醫 療費用損失282,000元,不能准許。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張安東看護費用損失382,000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張安東看護費用損失382,000元,固據其提 出原證15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72頁),惟查,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傷勢為後枕部約4公分瘀腫之傷害,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此外之外,並無其他肢體或器官之損傷, 且卷附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原告需要臥床休養或委請看護照 顧生活起居之醫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難認有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委請看護進行全日照護之必要,從而,其 請求被告賠償張安東看護費用382,000元,不能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120元。 原告因上揭車禍於103年11月20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急診,返家時支付計程車費用12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交通費用損失 12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五編號2至7 所示交通費用損失,惟遭被告否認,衡以原告所受傷勢為後 枕部約4公分瘀腫之傷害,已如前述,該傷勢既未致原告達 不能行動或行動不便之程度,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 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且確有支付該部分交通費用,則其請 求如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交通費用損失,難以採認。是以,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為120元,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難准許。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 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



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 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 ⒉經查,原告名下僅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 筆,並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於103年間受有薪資所 得720,0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傷,其傷勢 雖非過於重大,惟原告年事已高,其肉體、精神仍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 教育程度、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50,000元計 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療 費用損失2,445元、交通費用損失120元、慰撫金50,000元, 共計52,565元(計算公式:2,445元+120元+50,000元=52,5 65元)。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6月16日送達 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104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341號卷第3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 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65 元,及自10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一: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
│編號│ 就 診 日 期 │就診科別│ 金 額 │ 證 據 出 處 │ 備 註 │
│ │ (民國) │ │(新臺幣)│(本院卷頁數) │ │
├──┼───────┼────┼─────┼────────┼────┤
│ 1 │103年11月20日 │急診外科│ 380元 │ 參原證6 │ 急 診 │
│ │ │ │ │ (第121頁) │ │
├──┼───────┼────┼─────┼────────┼────┤
│ 2 │ 103年12月4日 │神經內科│ 405元 │ 參原證7 │ 門 診 │
│ │ │ │ │ (第122頁) │ │
├──┼───────┼────┼─────┼────────┼────┤
│ 3 │ 103年12月4日 │急診外科│ 380元 │ 參原證8 │ 門 診 │
│ │ │ │ │ (第123頁) │ │
├──┼───────┼────┼─────┼────────┼────┤
│ 4 │103年12月20日 │神經內科│ 310元 │ 參原證9 │ 門 診 │
│ │ │ │ │ (第124頁) │ │
├──┼───────┼────┼─────┼────────┼────┤
│ 5 │ 104年1月22日 │神經內科│ 330元 │ 參原證10 │ 門 診 │
│ │ │ │ │ (第125頁) │ │
├──┼───────┼────┼─────┼────────┼────┤
│ 6 │ 104年2月17日 │神經內科│ 330元 │ 參原證11 │ 門 診 │
│ │ │ │ │ (第126頁) │ │
├──┼───────┼────┼─────┼────────┼────┤
│ 7 │ 104年4月1日 │神經內科│ 310元 │ 參原證12 │ 門 診 │
│ │ │ │ │ (第127頁) │ │
├──┴───────┴────┴─────┴────────┴────┤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2,445元 │
└───────────────────────────────────┘
附表二:康美診所門診醫療費用部分




┌──┬───────┬─────┬────────┐
│編號│ 就 診 日 期 │ 金 額 │ 證 據 出 處 │
│ │ (民國) │(新臺幣)│ (本院卷頁數) │
├──┼───────┼─────┼────────┤
│ 1 │ 104年10月28日│ 9,000元 │ 參原證16 │
│ │ │ │ (第186頁) │
└──┴───────┴─────┴────────┘
附表三:中醫之醫療費用(含針灸、推拿和中藥等)部分┌──┬─────────────┬───────┬──────────┐
│編號│接受治療之起迄期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1 │ 103年11月底至104年1月止 │ 57,000元 │參原證13即梁文深中醫│
├──┼─────────────┼───────┤師出具新臺幣6萬元收 │
│ 2 │ 104年2月20日至104年7月止 │ 225,000元 │據乙紙(見本院卷第99│
│ │ │ │頁) │
├──┴─────────────┴───────┴──────────┤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282,000元 │
└───────────────────────────────────┘
附表四:張安東看護費用部分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