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63號
TPDV,105,訴,863,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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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衍霖
       遲自忠
被   告  天富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丁憲
被   告  藍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零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富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富公司)於民國 100 年11月間邀同被告游丁憲藍清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商務卡-臺灣菸酒採購卡(卡號:4054-30000-3001-2 109 ),依約天富公司得以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 際墊付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詎天富公司自請領信 用卡之日起至105 年1 月4 日止,共計簽帳消費新臺幣(下 同)3,536,791 元迄未清償,而游丁憲藍清華為本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菸酒採購卡申請 書、臺灣菸酒採購卡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 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 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天富公司向 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迄未清償,而游丁憲藍清華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 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046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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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富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