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17號
TPDV,105,訴,617,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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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徐啟能 
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被   告 魏宏洲 
      陳宗佑 
      傅柏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448 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
民字第41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與伊係表兄弟,因被告丁○○認伊於100 年間向 其推銷2 套電腦系統用作股票分析,其中1 套已支付新臺幣 (下同)180 萬元竟未交貨,另1 套則約定租用3 年,共支 付租金360 萬元,卻於使用1 年後即因合約到期無法繼續使 用,故伊應返還被告丁○○420 萬元,被告丁○○遂於103 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許,與被告乙○○、丙○○及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103 年12月26日凌晨0 時46分,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待伊自該處按摩店離開後,推由被告乙○○ 、丙○○上前攔阻伊,明知伊已有離開現場之意,竟仍由被 告乙○○、丙○○分別自伊兩側架住甲○○之雙手,強推至 對面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17巷內,並由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圍住伊,以此方式剝奪伊之行動自由後, 再由被告丁○○出面與伊談判債務問題。嗣經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448 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丁○○、乙○○、丙○○共 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 ,得易科罰金。伊因遭受生命威脅,聘雇保全人員保護,而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保全人員費用114 萬元,且伊因此 不敢出門,對陌生人亦心生恐懼,嚴重影響伊之交際生活, 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36 萬元,合計250 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等對原告妨害自由犯行雖經本院判決有罪,並不當然構成 侵權行為之要件,而需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前提,惟 原告未證明本件有何損害;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對原告為 本件妨害自由行為後,並未再與原告有任何聯繫,更遑論有 任何騷擾原告之舉動,原告並無僱用保全之必要,且原告四 處欠債,素行不良,難免樹敵而僱用保全以避免他人尋仇, 並非係因本件緣故;原告又未證明其等行為令其遭受何等恐 懼,如何嚴重影響其社交生活,其精神慰撫金係如何計算等 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且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著有判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認原告應返還其420 萬元,遂於10 3 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許,與被告乙○○、丙○○及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26日凌晨0 時46分,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待原告自該處按摩店離開後,推由被告乙 ○○、丙○○上前攔阻原告,明知原告已有離開現場之意, 仍由被告乙○○、丙○○分別自原告兩側架住其雙手,強推 至對面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17巷內,並由其他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圍住原告,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 由後,再由被告丁○○出面與甲○○談判債務問題之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得易科罰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丁○○縱認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自仍應循正當 法律救濟途徑解決,當不足以討債為由作為剝奪原告行動自 由之正當事由,被告乙○○、丙○○以肢體限制原告行動自 由以便被告丁○○予原告談判,其等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行動自由甚明。被告上開不法妨害原告離去之強制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自係對原告自由權之侵害,依 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財產及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分論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而聘僱保全人員所支出聘僱 保全人員114 萬元此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由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著有判例)。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聘請保全人員保護其人身安全 ,並據提出請款單為證(見附民卷第8-28頁、本院卷第45-4 8 頁),惟被告妨害自由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聘僱保 全人員保護其人身安全是否為填補損害之必要費用,應以兩 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判斷之,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聘僱保全人員保護其人身安全,充其量僅係對未來人身安 全之加強保護措施,並非填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且如無被告之妨害自由行為,原告仍可能聘僱保全人員。原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支出保全費用與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支出保全費用 114 萬元之損害,自難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36 萬元,有無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在路上行走之際, 遭被告以架住身體、強推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直至警 察據報到場為止,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憑(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17 號卷第31、32頁) ,衡情自足以致原告心理恐慌及驚嚇,而對原告精神上造成 一定程度之痛苦,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顯無可 採,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澳洲墨爾本建築系畢業,名下無財產 ;被告丁○○為大學畢業,任科技公司負責人,被告乙○○ 、丙○○均為高中畢業,分別在工地及人力派遣公司任職, 被告3 人經濟狀況均為小康,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刑事調查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 證物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17 號卷 第16、20、23、28頁),暨考量原告遭妨害行動自由之期間 長短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 萬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 1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3日(見附民卷第1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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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