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56號
TPDV,105,訴,556,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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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彭雲鴛
訴訟代理人 胡全緯
被   告 世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禎
訴訟代理人 翁小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簽發票號TH一四六五五三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五八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 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88年 7 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26,000 元、到期 日88年11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028號民事裁定 及本院104 年度司執火字第14758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應予撤銷。嗣於105 年3 月16日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88年7 月15日 簽發、票面金額526,000 元、到期日88年11月30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04 年度司 執火字第14758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並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於88年7 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526,000 元、到 期日88年11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簡易庭聲請核發 本票裁定,案列104 年度司票字第40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被告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執行,案列104 年度司執字第147587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票確由原告開立, 惟系爭本票除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係由原告所記載外,其票載 之金額、發票日,均非由原告填寫,不符票據法第120 條第 1 項,系爭本票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且經他人變造而為無效 票據,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11月30日,被告應於91年 11月30日前向原告請求給付,然被告遲至104 年6 月始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已罹於3 年時效,故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 不存在。
㈡既然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 滅,自不得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88年7 月15日簽發、票面金 額526,000 元、到期日88年11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758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台洋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台洋公司,已於88年7 月5 日解散)收受被告出售之 一批電子產品零件,原告當時是訴外人台洋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直接找原告要貨款,故原告承諾要負責支付上開電子產 品之貨款所以才簽發系爭本票,是本件有對價關係,且系爭 本票係經過原告同意所填,是原告自己同意、當面簽名蓋章 的。但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尚未給付貨款,雖然系 爭本票時效消滅,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益償還 請求權,被告有權請求原告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簡易庭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案列 104 年度司票字第4028號民事裁定,被告再以系爭本票裁定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執行,案列104 年度司 執字第147587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7587號卷宗,核屬相符。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係由原告所記載,復 為被告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11月30日,被告於104 年 6 月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已罹於3 年時效,為被告不爭執 (見卷第2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非由伊填寫,為無效票據 ,且已罹於3 年時效,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本票已罹於3 年時 效,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經原告同意而填寫,且本件有利 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為無效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有無 理由?原告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 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非由伊填寫,為無效票據 ,且已罹於3 年時效,是被告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從而被告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是否有效 存在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有無理由?
⒈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 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 。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 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非由伊填寫,為無效票據 ,惟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係經過原告同意所填,並當面 簽名蓋章。查,證人翁隆興具結證稱「(問:系爭伍拾貳萬 六千元本票是否看過?)是到原告家裡去簽的,因為原告的 公司開給我的支票退票,所以到原告家裡,支票發票人是原



告,在永和,原告的公司名稱已經忘記了。當時原告說她沒 有錢,後來雙方協議用本票把支票換回去,金額就是照退票 金額上面寫的,原告有同意。」、「(問:(提示系爭本票 正本)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是誰寫的?)本票發票日 、到期日、金額都是我寫的,經過原告同意後蓋章,然後她 本人簽名,身分證字號也是原告寫的。支票還給原告,本票 我拿走。本票到期後,原告就搬家了,找不到人。」等語( 見卷第22至23頁)。依其證述,證人翁隆興係經原告之同意 ,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並交由原告審 視後,原告乃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並填載身分證字號,是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經過原告同意所填,並當面簽名蓋章等 語,堪為可採。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係經原告 同意授權證人翁隆興填載後,再由原告本人簽名以完成發票 行為,應認系爭本票上法定應記載事項完備屬有效之票據。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云云,核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期為88年7月15日,到期日為88年11月30日,有 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故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到期日即88年11月30日起算, 至91年11月29日止之3年期間,惟被告係於104年11月24日始 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卷),已逾系爭本票 3年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即罹 於時效而消滅。
⒉被告固抗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有 15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自得對原 告請求給付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 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與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 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無關。縱認被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訴請原告償還其因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消滅所受利益 ,亦屬於被告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另訴取得請求原 告給付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另行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之問題,與本件判斷消滅時效是否完成一事無涉。是以被 告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㈣原告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



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 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 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 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 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系爭本票所載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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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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