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彭啟雯
陳柏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 告 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 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27 條之 1 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此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陳保鉗等8 人之 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之與增值稅同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 5,288 元之債權不存在;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9486 號給付分割共有物補償金中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與增值稅同 額之705,288 元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陳保鉗、王國金、古翁桂香、林 謝秋菊、陳義、許玉女撤回本件起訴,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 被告對原告彭啟雯之44,497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對原 告陳柏宇之44,497元之債權不存在;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 字第149486號給付分割共有物補償金中就原告彭啟雯之44,4 97元、原告陳柏宇之44,497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 因原告之一部撤回,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 元, 且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而屬簡 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揆之前開說明,應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 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