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約法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正
被 告 江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家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 條約定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約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約法公司)於 民國103年1月15日邀同被告陳明正及江淑芳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 立借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6日止,利 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13%計算 (按原告起訴時之定儲機動利率1.23%計算,共4.36%),各 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即按上開約定之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04年2月 24日就上開借據及借款另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 定自辦妥契據條款變更手續支日起1年內本金按月攤還5,000 元,利息則按餘額計付,期滿後利息按月繳納,本金按月攤 還。詎被告約法公司自104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尚欠153萬6,671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如數清償;被告陳明正及江淑芳為被告約 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被告主張系 爭借款餘額較被告104年11月23日自被告存款帳戶扣款金額 多出45元部分,原告已自被告於原告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中 抵銷並於104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約法公司,系爭借款 未清償之金額並未低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53萬6,671元,及自10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4.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借款存在,惟被告清償後之系爭 借款餘額應低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另被告約法公司因近兩年 來經營困難無法給付利息,為清償系爭借款,被告約法公司 已分別於104年8月17日、104年10月28日委託仲介公司出售 被告約法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委託出售之金額均為4,062萬 元,出售後之價金可完全清償系爭借款,倘使原告對被告約 法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價格最高僅為 市價之80%,被告將無法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函、電腦帳務查詢單、撥款還款 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 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借款存在,惟辯稱 系爭借款清償後之金額低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以原證4撥 款還款明細查詢單中104年11月23日應繳納之利息、違約金 合計金額共3512,然原告於104年4月23日自被告約法公司存 款帳戶中抵銷之金額僅3,467元,兩者差額共45元為證(本 院卷第44至45頁),惟其上開主張經原告否認,並提出原告 自被告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中抵銷扣款45元、並於104年11 月20日通知被告之函文(本院卷第49頁),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被告嗣雖仍辯稱系爭借款餘額低於原告請求金額, 惟未再舉證證明其清償之數額為何,自無足採。被告約法公 司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明正及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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