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邱昭宜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被 告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一六一二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零四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三二三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持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632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4 年度司執字第161612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系爭本票裁定依憑之本票並未載有到期日,依票據 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其發票日為100 年4 月28日,故票款請求權3 年時效應至103 年4 月28日屆 滿,詎被告遲至104 年9 月25日始提示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揆諸前開規定,票據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系爭票款及其利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亦不得再 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按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最 高法院96年台上第622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雖辯稱原告 曾就本案欠款為債務承認等語,惟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僅係單方意思表示並非雙方成立之契約,要難謂原告有 何拋棄票據時效利益之意,再者,原告所提之還款計畫書亦 僅係電子檔,未經原告用印,不得做為原告拋棄票據時效利 益之證據。
㈢又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須係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 為承認行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始得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 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 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6號判
例、91年台上字第726 號、95年台上第887 號、99年台上字 第16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易字第245 號及本院 10 3年度簡上字第76號等多則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均未有原告明知系爭票據時效已完成而仍拋棄時 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無得率斷有承認 債務之情。
㈣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47 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 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又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 51號判決意旨可知,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 或契約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法律並無強制債 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 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 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 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臺灣高等法院95年保險 上字第5 號判決、100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及102 年度重 上字第355 號判決均同此旨。
㈡本案原告因自知尚欠被告公司新臺幣(下同)779,749 元債 務,故於104 年11月12日以通訊軟體寄發其自行撰擬之還款 計畫書(下稱系爭還款計畫書)予被告公司代表人李錦龍先 生,載明:「本人邱昭宜…承接懋環企業有限公司之利益為 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整,並將承接之利益於民 國100 年4 月28日簽發本票一張予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直至今年104 年4 月因本案無法繼續開發完成,與公司 之間無法履行用開發完成服務整合費之利潤來扣除之前所預 支與積欠之款項…今提還款計畫書,以期本人還款完成後, 與公司所簽訂之借款債務承擔契約之債務關係及王子誠與宏 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中之連帶保證人之關係能予 以消滅。」等語,是以,原告既於時效完成後之104 年11月 12日以系爭還款計畫書為單方之債務承認,自應解為係屬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 給付,及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其所辯稱「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僅係單方意思表示,並非雙方成立契約」、「還款計畫書 僅係電子檔,並未有原告用印」云云,洵無理由。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4 月2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779,749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公司。
㈡被告公司於104 年10月19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於104 年11月5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 4 年11月27日確定。
㈢被告公司於104 年12月2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 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 件之執行程序,並主張被告公司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以消 滅時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主張被 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 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 條第1 項、 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 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 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 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 2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 判決參照)。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 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 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 在。
㈡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0 年4 月28日所簽發,未載到期 日,是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再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起 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 權3 年時效應至103 年4 月28日屆滿,被告遲至104 年9 月 25日始向本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是
系爭本票上所載權利自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雖辯稱原告於 時效完成後之104 年11月12日以通訊軟體寄發系爭還款計畫 書予被告,可知原告明知時效完成而仍與被告協商債務清償 ,原告具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諸系爭還 款計畫書內容略以:「今提還款計畫書,以期本人還款完成 後,與公司所簽訂之借款債務承擔契約之債務關係…能予以 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僅能證明原告曾以系爭 還款計畫書表達願分期清償債務之情,然遍觀系爭還款計畫 書,並無任何字句可資認定原告係明知得行使票據時效抗辯 而仍積極對系爭票據債權為承認之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 式清償債務,是尚難認原告明知時效完成,得享受時效利益 之事實,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時效已完 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難認原告有於時效完成仍為清 償或有債務承認之行為,難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 定甚明。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 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 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 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 當屬之。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 票裁定所憑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其本於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 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 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既在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則其併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再持已罹於時效 之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系爭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其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 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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