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55號
TPDV,105,訴,255,2016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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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慶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海威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3月17日 具狀追加請求數額為333萬元(見本院卷第72-73頁),核屬 屬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為請求,於105年4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亦表明係依上開規定為請求,其於當日所提準備㈠狀雖另敘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95頁),惟該記載之 真意不明,難認在本件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4年3月3日以104年度全字第90號裁 定命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 被告供擔保後,執上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強制執行(案列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63號),經本院核 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訴外人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有限 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基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0、731、733、734、740建號建 物等信託財產(下稱上海商銀信託財產)所生既有受益權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上海商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及囑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案列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47號),經 該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76建號建物等信託財產( 下稱陽信商銀信託財產,以下與上海商銀信託財產合稱系爭 信託財產)所生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陽信商銀亦不得 對原告清償;另聲請本院查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AAA-6827LEXUS自用小客車2部(下稱系爭車輛),經本院定 於104年8月13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拍賣,因無人 應買而未拍定。嗣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 104年5月30日104年度司全聲字第190號裁定予以撤銷。又上 海商銀及陽信商銀因上開執行命令,無法依信託契約處分系 爭信託財產,致原告受有自假扣押至起訴時該段期間之價差 損害,就上海商銀信託財產所受損害分別為3,086,960元、 3,087,900元、3,086,960元、3,087,900元、3,087,900元, 就陽信商銀信託財產所受損害為336萬元;而系爭車輛自查 封至原告105年3月10日依現況取回期間均無法使用,受有不 能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價差損害60萬元,並因部分毀損 而受有支出42,700元、27,300元修繕費之損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3萬元,及其中33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萬元自民事擴張起 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訴請原告返還保證金1000萬元之本案訴訟, 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審理期間,兩 造於105年1月20日成立調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1050萬元, 如未按期履行,應賠償違約金100萬元(案列105年度移調字 第20號),則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不能認原告受 有損害。又被告係對系爭信託財產之「受益權債權」為假扣 押,非對系爭信託財產本身,且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上 海商銀與陽信商銀業已回覆斯時無受益債權存在,原告自無 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損害可言;至系爭車輛經本院拍賣結 果,無人應買而終結執行程序,被告數次通知原告領回,原 告遲至105年3月10日始領回,亦難謂受有損害。是原告並未 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且縱受有損害,亦與系爭假扣押裁 定欠缺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即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前訴請原告返還工程保證金1000萬元,經本院104年4月 24日104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即判命原告應給



付被告10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告以33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 上字第525號審理期間,兩造於105年1月20日成立調解,調 解內容為:一、原告同意給付被告1050萬元,給付方式:於 105年4月30日前給付被告550萬元,於106年4月30日前給付 被告250萬元,於107年4月30日前給付被告250萬元,如有一 期未清償,是為全部到期。二、如原告未按期給付,或有其 他給付不足額等違約事由,應無條件賠償被告100萬元,且 兩造間工程款保證金債權回復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萬元, 及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 書及105年度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2、64-66頁),應堪信實。
㈡、被告於104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3月3日以104年度全字第90號 裁定命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即系爭假扣押裁定)。被 告供擔保後,執上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案列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63號),經本院核發 104年4月17日北院木104司執全正字第163號執行命令,禁止 原告收取對上海商銀信託財產所生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上海商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 行(案列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47號),經該院核發104年4 月24日士院俊104司執全助秋字第247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 收取對陽信商銀信託財產所生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陽 信商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上海商銀及陽信銀行分別向執行 法院陳報信託目的尚未達成,受益權範圍不明,無給付信託 利益之義務。被告另聲請本院查封系爭車輛,經本院定於 104年8月13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拍賣,因無人應 買而未拍定,原告於105年3月10日取回。嗣被告聲請撤銷系 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4年5月30日104年度司全聲字第 190號裁定予以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聲請書、裁定書,及 上開文號執行命令、執行通知,聲明異議狀、信託登記資料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車輛具領保管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4、16-22、40-42、45-52頁),並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亦堪認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債權人之請求 如經本案判決其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而以之就假扣押之標的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即



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 害,當無賠償責任可言,且不因其於該假扣押之標的經由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仍予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 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信託財產及車輛遭假扣押所受價差損害 ,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系爭車輛修繕費之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4年2月 26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後,本案訴訟部分於同年4 月24日獲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萬元本息之全部勝訴判決,取 得准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並於105年1月20日成立調解,取 得原告應給付被告1050萬元(無利息),如有違約事由即應 賠償被告100萬元,並應給付被告1000萬元本息之與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聲請對系爭信 託財產及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對於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無賠償責任可言,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適用,且不因 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有 不同。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條請求被告賠償 33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乏憑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既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聲請函詢系爭信託財產於執行命令送達時、啟封時之交 易價格及單月租金行情,及系爭車輛查封日、領回日之交易 價格及單月租金行情等,即無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3萬元,及其中3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3萬元自民事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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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烽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