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洪龍堂
張光榮
王福榮
劉宗鑫
張烏定
鄭敏達
李瑞雯
張朝慶
王福源
上9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被 告 張乞來
張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 明。 另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 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 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判 決參照)。
二、經查, 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張乞來、張 國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設定 權利範圍為59.5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有民事起訴 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 惟被告張 乞來、張國泰已分別於起訴前之81年8月26日、 63年7月1日 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則 被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