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93號
TPDV,105,訴,1793,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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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蘇宏德
被   告 黃珮婕
      黃楚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4,
  365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
  繳裁判費13,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
  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又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未具體敘明請
  求被告給付135萬元之法律上依據,亦即本件之訴訟標的,
  亦未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致被告無從抗辯,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規定之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
  礎及原因事實(請參考附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附件】
  ㈠、請具體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如係依侵權行為主張
    ,請具體說明係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依第2
    項為請求。
  ㈡、如係依民法184條第1項請求,請具體說明被告之侵權行
    為事實為何,並請具體說明原告所受損害。
  ㈢、如係依民法184條第2項請求,請具體說明被告上開行為
    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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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