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莊宗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悍威汽車有限公司、廖清松間請求返還價金
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
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雖於訴狀中列明悍威汽車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未列明悍威汽
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起訴狀程式顯有欠缺,原告
應依上開規定補正被告悍威汽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惟查原告
起訴聲明求為「主位請求,請求判命被告悍威汽車有限公司
應歸還新臺幣35萬元整與賠償新臺幣116 萬元整」,核原告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原告僅繳納新臺
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尚欠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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