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祁彩芹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韓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且被告出 具之借據並未就涉訟時之管轄法院有所記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