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 告 艾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偉
被 告 莨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保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 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 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 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係本於兩造簽訂之購物官網合作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系爭合約第11條乃約定因本合 約所生之爭議,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系爭合約在卷足稽。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 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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