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陳耀南
被 告 袁光明
袁夢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璟琪
被 告 袁子婕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袁耿哲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之鑑價報告以查報上開房地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或暫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柒拾叁元,逾期未補正或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 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 之參考,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 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 100年度 台抗字第 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 1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兩造共有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及臺北 市○○區○○段 0○段000○000○000○0號土地(下統稱系 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袁光明、袁夢曄 各1/4,被告袁耿哲及被告袁子婕各1/8比例分配。被告袁
光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333元,及自105年1月 1日起至共有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被 告袁光明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 。」。是以,參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定要旨,就聲明第 1項 部分,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 爭房屋、土地做成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或暫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土地於104年9 月30日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24214號強制執行程序由原告拍 定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1/4之金額94萬元、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32/10000之金額600萬元,共計694萬元(計算式: 940,000 元+5,941,400元+58,000元+600元】= 6,940,000元)。 至聲明第2項為第3項之附帶請求,應不予併算其價額;就聲 明第3項部分,原告亦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鑑價 機構就系爭房屋做成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總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系 爭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暫以前述系爭房屋於104年9月30 日由原告拍定權利範圍1/4之金額94萬元計算,共計376萬元 (計算式:940,000元4= 3,760,000元)。綜上,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暫核為1,070萬元(計算式:3,760,000元+6,94 0,000元=10,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16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萬1,787元,尚應補繳5萬4,373元,如 逾期未補正或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