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80號
TPDV,105,訴,1280,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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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蔡興諺
被   告 許富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就美商花旗公司分割予原告部分 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等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0年9月1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4563 130027748108),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20% 。詎被告 自發卡起至90年12月1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275,454 元(含消費本金241,419 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 償利息28,635元、逾期滯納金5,400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 付其中本金241,419 元自90年12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20%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則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定年息1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83年4 月1 日向原告請領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 5408050015778006),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20% 。詎 被告自發卡起至90年12月1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69,595 元 (含消費本金236,524 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7,6 71元、逾期滯納金5,400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236,524 元自90年12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約定 利率即年息20%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則 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定年息15% 計算之遲延 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45,049 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就其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部分,業據其 提出花旗銀行VISA/MasterCard 金卡申請表格、電腦帳務資 料、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核與其 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534, 249 元【計算式:(Visa信用卡之本金241,419 元+90年12 月1 日前之利息28,635元)+(Master信用卡之本金236,52 4 元+ 90年12月1 日前之利息27,671元)=534,249 元】, 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 張信用卡之逾期滯納金各5,400 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該等金額係於被告違約後之6 個月每月 收取900 元,共5,400 元,請求依據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第5 項、第6 項(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惟查,原告提 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 項僅約定持卡人未於當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 得收取滯納金(即違約金),當期繳款延滯時滯納金為300 元、第2 期滯納金為400 元、第3 期滯納金為500 元,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見本院卷第9 、60至61頁), 第6 項亦僅約定持卡人應負擔訴訟、非訟等法律程序費用,



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滯納金數額不符,已難認原告依契約有權 請求上開滯納金。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 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 、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 條之立法理由復明揭 上開規定係為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而本件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第5 項原告得連續收取3 期分別為300 元、400 元 、500 元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之約定,乃原告為與不特 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預先、片面擬定之契 約條款,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 能力,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 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 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既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 款,就104 年8 月31日前之利息,向被告收取達前揭民法所 定法定上限即以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業已因 此獲取高額經濟利益,猶另立名目約定收取逾期滯納金,實 係以此手段巧取利益,規避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利率上限, 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是原告另請求本件2 張信用卡之滯納 金各5,400 元,共計10,8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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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項目及金│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
│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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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SA信用卡 │241,419元 │自90年12月2日起至104年│
│270,054元 │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 │ │算。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15%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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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TER信用卡 │236,524元 │自90年12月2日起至104年│
│264,195元 │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 │ │算。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15%計算。 │
├─────────┼─────┼───────────┤
│共計534,24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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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