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68號
TPDV,105,訴,1268,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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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陳柏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柏齡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 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前3 個月按百分 之3.990 、第4 個月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百分之6.620 (即年息百分之1.30加百分之6.62為百分之7. 92)計算,借款期間自102 年7 月23日起至109 年7 月22日 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 ,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 率之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前開利 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4 年11月 2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卡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3,963 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償還 。
㈡、被告另於104 年7 月8 日向原告借款120,000 元,利息自借 款撥付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91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尚應加計逾期第一期300 元,連續逾期第二期400 元, 連續逾期第三期500 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4 年12月7 日止,尚 積欠原告105,193 元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予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信用貸款契約書 、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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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