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22號
TPDV,105,訴,1222,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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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羅振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卡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羅振剛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向伊公司借 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17日起 至 108年2月16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每月1期,按月攤還 本息,共分60期,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年利率3.99%計 ;自借款撥付日後第 4個月起按伊銀行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 利率7.72%算之(目前伊公司房貸基準利率為1.3%,加上7 .72 %,即為9.02%),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 償還本息時,需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而逾期 6個月者 ,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20%計 算違約金。詎料,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自 104年11月16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伊公司乃依兩造間卡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0條約定,主張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之被告迄今尚積 欠55萬 6,9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 業據提出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借據暨約定書影 本、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匯款明細、催繳紀錄及放款帳卡 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15頁、第25至35頁),核 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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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餘額 │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 │
│號│(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元)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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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0,000 │103年2月17日 │556,991 │9.02 │104年11月17日 │104 年12月18日起至清│
│ │ │至 │ │ │ │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
│ │ │108年2月16日 │ │ │ │內部份,按前開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 6個月之│
│ │ │ │ │ │ │部分,按前開利率20%│
│ │ │ │ │ │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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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