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 告 黃榮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與原告簽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 111 年3 月26日止共7 年,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 個月為 1 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撥款 日起依基本放款利率加6%計算,基本放款利率係採機動利率 並隨其變動而調整,並依系爭借款約定書貳其他約定事項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通知或催告,債務人應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即應視為立即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1,663,310 元,及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7.3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收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是依系爭契約貳之其他約定事項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為證。同時,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揭主張應信為真實。故 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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